Re: [新聞] 南市超商店員疑污錢遭拘毆墜樓亡 7人判刑
※ 引述《eeth (韓國綜藝社)》之銘言:
: (中央社記者張榮祥台南15日電)任職超商的台南30歲丁姓男子疑侵占店內款項,民國: 112年遭拘禁毆打後墜樓身亡,南檢偵結起訴涉嫌犯案的店長陳女等人,台南地院分別: 判處8個月至25年有期徒刑。全案可上訴。
按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大略整理整體概況、應執行刑等情節:
判決主文:
┌───────┬───────┬───────┬───────┐
│ 被告(真名) │ 罪名 │ 刑期 │ 定刑 │
├───────┼───────┼───────┼───────┤
│ 己○○ │ 結夥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八年 │ 有期徒刑十五 │
│ (陳羿伶) │ 強盜 │ │ 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十年 │ │
│ │ 禁致人於死 │ │ │
├───────┼───────┼───────┼───────┤
│ 壬○○ │ 結夥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十三 │ 有期徒刑二十 │
│ (劉佳宥) │ 強盜 │ 年 │ 五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十四 │ │
│ │ 禁致人於死 │ 年 │ │
├───────┼───────┼───────┼───────┤
│ 庚○○ │ 結夥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七年 │ 有期徒刑十二 │
│ (曾漢仁) │ 強盜 │ 六月 │ 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九年 │ │
│ │ 禁致人於死 │ │ │
├───────┼───────┼───────┼───────┤
│ 甲○○ │ 幫助犯傷害 │ 有期徒刑五月 │ │
│ (方秋絨) │ │ ,得易科罰金 │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七年 │ │
│ │ 禁致人於死 │ 六月 │ │
├───────┼───────┼───────┼───────┤
│ 丁○○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八年 │ │
│ (高品揚) │ 禁致人於死 │ │ │
├───────┼───────┼───────┼───────┤
│ 丙○○ │ 結夥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八年 │ │
│ (林志豪) │ 強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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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參與犯罪組織 │ 有期徒刑八月 │ │
│ (廖乙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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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為。查被告壬○○、庚
○○、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
海文企業社為具有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丁○○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
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員有「蔡繼賢、壬○○、庚○○
、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
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毫無干係之債務糾
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
○、少年共犯何○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共同下手
毒打被害人丁XX,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甲○○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之照
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
,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
就此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
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二)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年間招募其二人加
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
募進入「海文企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在
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
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確有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
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
告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
、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
法不得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此敘明。
(三)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被害人丁XX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
衛」或「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家超商,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頁)
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
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可知。另參酌5月3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XX要求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
告庚○○、丁○○等人嗣將被害人丁XX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
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譯文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
打被害人丁XX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筆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業社」派下之「保鑣群」
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
,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112/04/27 00:54 至 01:39 及 01:39 之兩次傷害,為連續犯】:
(一)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XX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
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
織之力,向被害人丁XX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被告丙○○、
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XX時,因不滿丁XX回覆之內容,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部,
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XX,致其
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
○○要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XX,己○○、丙○○、壬
○○、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毆打丁XX,並因恐丁XX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XX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何○群將丁XX拉回
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
丁XX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庚○○、辛○○等人
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
○○、辛○○、馮○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又被害人丁XX
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被害人丁XX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亦可證實被害人丁XX確遭被告丙○○、庚○
○、辛○○、馮○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XX成傷。
(二)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XX一巴掌,並指使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
打被害人丁XX,除據被告壬○○所自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
我們打的,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
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
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害人丁XX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
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馮○文、庚○○拉住丁XX,原離門口較遠的何
○群亦跑過去幫忙,辛○○強力將丁XX拉回倉庫,丁XX因此跌倒在地,其身體捲曲,
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XX頭部,並以右腳踹丁XX頭部,被告庚
○○續將被害人丁XX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XX肚子,直至被害人丁XX
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則從後方將丁XX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丁XX,少年馮○文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XX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
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及妨礙被害人丁XX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
於上開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XX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
112年5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被告庚○○之
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體
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可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
○○指示,將會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壬
○○,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
,亦有鼓勵下手之人,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
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報告,需透過被告甲○
○,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女友,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丁
XX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
被害人丁XX,而要求被告丁○○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
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
之目的,要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餘下手
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一)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二)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XX處於業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由壬○○要求
丁XX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
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XX返回住處拿取證
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XX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一節
並不否認。
2.被害人丁XX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
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
指示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告庚○○於偵查中
證稱在卷外,另有卷內共犯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XX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之影片截圖、被害人丁XX之駕駛執照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社區監視器截
圖在卷可稽。
3.從而被害人丁XX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
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
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
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
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XX簽上自己之名字及
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XX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XX之相
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XX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XX跑掉,
所以要求其與丁XX一起回家拿取證件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
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
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
語在卷。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XX未能依約
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
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XX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XX跳樓輕生後,被告
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
證在卷。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
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XX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
、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四)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人丁XX對被告
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
被害人丁XX致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
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XX取走被告己○○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
被告己○○,此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
何事證證明被害人丁XX將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
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丁XX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丁XX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五)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己○○、壬○
○、庚○○、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XX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
害人丁XX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另據少年馮○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害人丁XX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丁XX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再據被告丙○○
其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為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人丁XX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己○○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
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堪認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
強迫被害人丁XX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XX強索金錢之意,豈可能任由被害人丁XX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將來以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丙○○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
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XX所簽立本票確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無誤。況且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將之撕毀,原屬本案加
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以減免罪責,更不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丁XX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四)【強盜】:
(一)被告壬○○就其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要求丁XX交出
其所有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繼之即將該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XX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迄未尋獲而未扣案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壬○○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稽。
(二)另查被害人丁XX交出系爭金項錬,係在經眾人毆打近數小時,且欲逃出全家超商倉庫未果,再遭抓回毆打,並已簽發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證件之後,已經被告被告庚○○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5頁),並有前開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錬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而衡酌當時被害人丁XX因受多人長時間毆打及拘禁,其早已身心俱疲,而被告壬○○復為當時、當場主導毆打之人,故被害人丁XX對被告壬○○之
要求,顯無從抗拒,而被告壬○○主觀上亦明知此點,且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XX當時之
處境,而強盜被害人丁XX之金項鍊,應無疑問。另參酌其自被害人丁XX強取系爭金項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丁XX,並於得知被害人丁XX跳樓輕生後,指示少年何○群將系爭金項錬丟棄,亦見其已將系爭金項錬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
(一)被告丁XX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夜間,丁XX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
獲客人投訴,懷疑丁XX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壬○○、庚○○、丁○○、何○群、陳
○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於上開「保鑣群
」群組及「錦衣衛」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亦明知當晚要處理丁X
X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
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
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XX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XX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
、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XX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
,而迫使丁XX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XX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
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
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XX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XX是否知悉安南醫院
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XX,且逼迫丁XX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XX。己○○、甲○○於丁XX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XX遭
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
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XX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
毆打丁XX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
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
,然指示己○○、庚○○、丁○○、甲○○、何○群等人於丁XX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
XX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XX。渠等
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XX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XX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XX
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XX之母雖已匯款,然壬
○○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
○群仍不得讓丁XX離去,需將丁XX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
續向丁XX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
○○、庚○○、甲○○、丁○○、何○群明知丁XX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
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XX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
,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
預見丁XX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何○
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XX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XX聽聞上
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XX一同返回丁
XX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XX上樓進入其住
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丁XX住處,因丁XX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
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XX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XX後腰部威嚇
丁XX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XX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XX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
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被告壬○○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XX疑似侵占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
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本院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右5公分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組織帶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7頁)可以證明。再被告等人於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被害人丁XX強迫其與家人聯絡匯款之過程中,被被告庚○○曾持開山刀逼使被害人丁XX
就範,亦據少年王○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我機車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為庚○○
說要拿開山刀,然後我拿著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機車打開車廂,然後用外套及另一台機車内之雨衣包裹起來,並拿進去店內,之後就被庚○○拿走進倉庫,進倉庫後壬○○叫庚○○
先將刀放進廁所,並繼續持水管邊問邊打他,後面庚○○有將開山刀拿起作勢要砍他,但
最後被人拉住等語在卷(偵四卷第297頁),足佐證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丁XX家人匯款之手段,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經查,被害人丁XX實際並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戶款項達二十萬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開事項
,此從上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丁XX承認侵吞二十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壬○○、庚○○、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
打所致。再據被告己○○於亦自承:被害人丁XX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有10萬元,匯20
萬元是被告壬○○之意,嗣後其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
客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己○○並未以取得之
款項,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而將之納為己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而被告壬○○同前所述,其與被告己○○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
,其卻大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質以依被告己○○之說法,被害人丁XX侵占之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丁XX索
賠20萬元,被告壬○○卻具結稱:己○○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在找監視
器,金額也不確定,益證被告壬○○根本不知被害人丁XX侵占之金額,即要被害人丁X
X家人支付20萬元,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與被害人丁XX
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並刻意詢問被害人丁XX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以暗示被害人丁XX若未依其要求賠償,其可能落得同樣下場,故綜上事證,被告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之
債務,並在長時間多人毆打、限制被害人丁XX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丁XX無從抗拒,並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己○○於5月3日當日已經得
知被害人丁XX不堪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樓身亡,卻仍於事後,將其收得之款項20萬
元,花用殆盡,未設法歸還被害人家屬,益見其圖得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辯
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採。
(三)嗣丁XX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己○○查驗帳戶獲悉,被告壬○○、被告己○○於
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丁XX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被告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其轉告庚○○、甲○○、丁
○○、何○群仍不得讓丁XX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XX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
態下,需將丁XX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XX家人要求
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而再著手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嗣
因被害人丁XX返家後,隨即逃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庚○○於本院
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丁XX返家後,需再帶
回全家,嗣再透過被告己○○告知需再將被害人丁XX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在卷,核與被
告己○○於112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稱欲再跟被害人丁XX家人
取更多金錢,並需將之轉告予被告庚○○、何○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於本院
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亦具結稱:係於其睡覺時,聽到被告壬○○與被告己○○開擴音講
電話時,係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XX帶至阿蓮等語,大致相符。
(四)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處理被害人丁XX疑似侵吞顧客款項,嗣
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被告壬○○囚禁、毆打被害人丁XX之場所,且於被告壬○○、庚
○○、丁○○、何○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冷眼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手機,嗣
欣然接受被害人丁XX家人之匯款,最後更將被告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XX帶往阿蓮
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壬○○之行為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壬○○指稱向被害人丁XX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錢,
係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認被告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己○○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五)況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被害人丁XX向其母
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XX帶回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XX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般全家超商內,即
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到五分鐘之車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XX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門口外抽菸,嗣再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
步,各項行為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XX隨意離去,自
我療傷,惟被告壬○○、己○○不為此舉,反而於被害人丁XX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
家時,先指示被告庚○○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壬○○恐
被害人丁XX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丁XX能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蓮住處以便再取得後續準備取得之款項等情。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己○○、甲○○、壬
○○、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XX家屬已經匯款之情形下
,仍著手將被害人丁XX押回阿蓮住處,繼續需索三、四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其等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錄影存證被害人丁X
X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遭遭強盜之過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
往代理被害人丁XX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於被害人丁XX遭共同被告
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
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並準備將錄得之影片上傳予被告壬○○一節,並不否認。再其原
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其於5月2日係經己○○要求前往全家代班,被告己○○並稱
要與被害人丁XX對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其前往代班時,除主觀上應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對被害人丁XX下手,而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
告其前來代理被害人丁XX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被告壬○○、庚○○、丁○○、
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丁XX,並要求被害人丁XX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
,不致因有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發現被害人丁XX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壬○○離去後,被
告甲○○仍與被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XX囚禁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XX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庚○○
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情事,被告壬○○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
責被告庚○○等人不應獨留被告甲○○看顧被害人丁XX以防止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
庚○○等人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等,顯示如被告壬○○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庚○
○等人,均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壬○○,均需透過被告甲○○等語,亦足證被告甲○○為於被
告壬○○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害人丁XX載往阿
蓮,亦係指示被告甲○○開車為之,已為被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認,故綜上事證
,被告甲○○否認與被告壬○○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七)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拘禁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再按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經查被害人丁XX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長時間之毆打後,且見母親已經匯款,被告壬○○等人卻未打算放其離去,準備再帶到被告壬○○
阿蓮住處,再索要三、四十萬元,因本件被害人丁XX已跳樓身亡,故其尋死之原因究竟為何,已無從據其親口回答,但本院審究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境,如被害人丁XX當時,已身負大量債務,且遭他人催討甚急,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此亦為本案被害人丁XX為何侵占款項之緣由,而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參以被害人丁XX自5月3日零時46分開始時遭被告壬○○持水管鞭打手掌開始,期間再經庚○○、丁○○、何
○群、王○郡持塑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XX不斷哀嚎求饒,被
告壬○○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庚○○則大汗淋漓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
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有進者,被告壬○○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包案
,暗示恐嚇被害人丁XX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及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分頭
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丁XX母親索討高達五百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丁XX送警究辦,使被害人丁XX深感愧對母親,再增添加被害人丁XX心中極大之壓力,終至被害人丁XX發現母親已經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之帳後,卻聽聞壬○○及己○○於電話中仍準備要庚○○及丁○○等人將其帶
至被告壬○○高雄阿蓮之住處,而未能獲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達到被告壬○○之要
求,即有可能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從其母親處榨取三、四十萬元之賠償,而返回
住處後,竟再遭被告庚○○開槍,痛苦不堪,終至心理防線崩潰,而跳樓輕生,從而被告
等人毆打被害人丁XX,強迫其家人匯款,嗣再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蓮住處,被
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XX返家,被告庚○○對被害人丁XX開槍,期
間各行為環環相扣,互為影響,而屬「累積因果關係」,終至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而導致被害人丁XX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同俗諺謂「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其責絕對不應僅在最後一根稻草上,即上開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丁XX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八)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被告等人另辯稱被害人丁XX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遭拘禁期間,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需途經人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保安門口,故被害人丁XX自得趁機隨時求救,被害人丁XX不為此舉,顯見其已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其嗣後再自行尋短,與先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相關,故與妨害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被害人丁XX於全家超商外抽菸時或返家時,均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隨身監視,而當時被害人丁XX遭凌虐之時間已長達數小時
(依監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超商倉庫計),故其心理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被害人丁XX為被告己○○
全家超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故本件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犯罪,而係組織、熟人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對被害人丁XX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
,當甚為明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被告庚○
○自可隨時查覺被害人丁XX之一舉一動,況被告庚○○當時已身懷槍、彈,得隨時壓制
被害人丁XX可能意圖脫逃之行為,更不論共犯少年何○群騎車在旁,形同押解,而被害人丁XX亦明知此一情況,深知其縱能一時逃脫,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
屆時所遭受到之凌虐,當遠甚於今日,從而在此心理受強制情況下,當無自主逃脫之可能,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害人丁XX之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
中。
(九)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XX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害人丁XX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輕生之念,故被害人丁XX之死亡,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生活壓力時,向親朋好友敍述自己想要輕生之念,並非不尋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取同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案案發過程中可知,被害人丁XX早於4月27日,即遭受被告壬○○率人一番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
及和解書而負下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人丁XX在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及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XX母親處所匯款項之後,卻無意任其離去,仍準備將
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繼續強要金錢賠償,而被害人丁XX依其剛受毒打之情
況,其深知家人再也無力拿出款項,從而輕易推斷,如再被押至阿蓮,屆時如未能如被告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輪番毒打,遭受更嚴厲非人道之對待,事後更可能淪落至被丟包在醫院門前等死之下場,從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要不足為其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害人丁XX返回住處,雖未立即跳樓輕生,而有所拖延,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前,對人世間諸情一定有所留戀、遲疑,況被害人丁XX已經結婚,而有髮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XX返家後,並未立即跳樓,而認被害人丁XX尋短,均為不堪被告庚○○槍擊所致,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關
聯。
(十)不論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XX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壬○○阿蓮住處,與被告
壬○○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
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甲○○所有AHT-58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同時結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
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語,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丁
XX在經歷上開被告等人之毆打、囚禁、強盜及開槍之對待後,極可能選擇跳樓輕生,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對被害人丁XX之死亡,無客觀預見之可能,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XX一同返回丁XX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庚○○坦白承認,而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XX,致造成
被害人丁XX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XX命案」勘察採證照片、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所持有之槍、彈係可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該手槍因未經扣
案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應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漢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足堪認定。
簡單看過後是覺得,中間存在部分被告分別認罪、不認罪的情況;另外對於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和解)部分,也有所分歧
結果在量刑上,對於否認犯罪的
法官似乎是已經氣到不行了,直接痛批「強凌弱、眾暴寡」、「助紂為虐」等
以上只能說,沒有讓國民法官審議,還真是便宜了他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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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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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20萬弄到一堆人關十年 黑道真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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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二審三審,豬腳麵線 :)
低端南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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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吳欣岱點名嗆「成吉思汗不就是幫派」吳欣岱醫師根本完全搞錯,告輸賠錢的機率非常大 首先,吳醫師完全搞錯黑道的定義,根據中華民國《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組織 犯罪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23
Re: [新聞]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Re: [新聞]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 Re: [新聞]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https://i.imgur.com/OURBbjJ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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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台灣人可以團結起來整治黑道嗎?打給後 各位有槍啊晚安 如題,最近黑道新聞事件層出不窮,讓人感覺到治安敗壞 但是每當討論到底誰要來負責的時候,總是你推我擠,別人負責 幹你老師,不管是中央還是地方,就不能團結一心一起整治黑道嗎? 每次都推來推去最後沒人負責黑道還是層出不窮,馬der,看了很厭煩8
Re: [新聞] 保母虐死1歲童 國民法官判9年3月 母喊昨天才從黃國昌的質詢看到這個離奇的邏輯 今天馬上就出現實證了 裁判書的確是依照兒少法112條+刑法277條去判的 ------------------------------------------------------------- 兒少法112條7
[問卦] 針對大型組織犯罪的掃蕩專案呢?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定義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5
Re: [新聞] 快訊/郭彥均揭「很多孩子走了」 刑事局多少人才算是眾人不是主觀定義好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4
[問卦] 鬼島EE園區為啥不用強盜罪起訴阿?刑法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
Re: [新聞] 詐團主嫌南韓、大陸無期徒刑 台灣《組織組織犯罪組織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恐嚇中國準備打過來,不會實現的政策,騙取選民選票,這樣子算不算詐欺?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hone1
Re: [黑特] 民眾黨還沒意識到真正嚴重的問題: : 就目前檢調的動作+羈押條件跟今天的約談人員都顯示出跟柯文哲的金流模式息息相關 : : 假設柯文哲的金流模式是以下的模式的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