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為什麼不修法讓契約效力大於法律
※ 引述《cwc5566 (張無忌5566)》之銘言:
: 60 %藍白草現在拿著台北市政府跟新壽之間的合約
: 主張合併後地上權的權利也消滅,這塊地要還給台北市政府讓輝達蓋總部
: 認為契約效力大於民法、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等法律
: 反正雙方也是你情我願簽下合約啊,合約怎麼寫就怎麼辦
: 反正現在藍白立委國會過半,還有大於60 %的民意支持
: 為什麼不直接修法直接明定讓契約效力大於法律效力就好
: 阿北也可以趕快跟小沈、妙天、賭博大亨補個合約
: 合約載明錢就是要給阿北買商辦
: 修個法一次讓兩個人解套
: 為什麼藍白立委不這麼做?
這樣是打算讓「善良風俗」被忽視嗎?
而且詐騙集團這時候正在蠢蠢欲動,如果因為輝達一案而要解套,他們就會開始更加橫行霸道,到時又要哭政府沒有打詐等,不矛盾嗎?
又別忘了,司法判例上曾有相當詮釋:
(一)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判決
「1.法律行為無效時,不發生當事人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惟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 應於符合一定要件,使該法律行為得轉換為其他行為,以維持法律行為效力。基 此,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 為有效。」該所謂「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應探求當事人假 設之意思。即應斟酌當事人欲實現之經濟目的、可推知之利益衡量及其他交易情 形,予以客觀認定。
2.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當事人一 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 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 管理。」
(二)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三零號民事判決
「……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
債權人得依同法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逕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 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三)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 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 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即非當 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 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次按所謂代理行為,無論係顯名代理或隱名代理,均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 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其代理之內容係被代理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 。倘代理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之結果先歸屬於代理人,嗣 再移轉予本人者,亦即學說上所謂之「間接代理」,其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乃存在於 間接代理人與他人之間。從而,法院解釋代理人所為契約等法律行為究否為直接代 理,即應通觀其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 意。」
所以基本上還是要問回輝達、新光人壽,到底他們在簽約要投資、建廠的時候,是有什麼表達
同時北市府到底是基於哪個法律,得以強行介入私法上的行為?
如果這些都沒辦法解釋清楚,就算搞什麼專法等,也於事無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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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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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其他] 旅遊不便險的重大貓膩提醒!*手機排版傷眼見諒* 身為法律人,對於這篇回文的解讀方式感覺有相當程度的疑義,爰提供個人見解供參。 更詳細的法律意見,建議大家洽律師諮詢。 ※ 引述 《koudai》 之銘言: : 因為這篇推文引起很多討論,推文底下有人提到要去看金管會的原文![Re: [其他] 旅遊不便險的重大貓膩提醒! Re: [其他] 旅遊不便險的重大貓膩提醒!](https://i.imgur.com/udWxdsj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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