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顏寬恒成為偽造文書第一人
※ 引述《ketter (挖西林老背)》之銘言:
: 雖然大罷免國民黨偽造文書被起訴200多個人
: 但還在打官司中,沒定讞
: 這時候顏寬恒跳出來
: 我剛剛看,原來他只有貪污可以上訴到三審
: 偽造文書已經定讞,不得上訴
: 恭喜顏寬恒成為國民黨偽造文書的第一人
: 偽造文書的GOAT
: 我話說完,誰贊成,誰反對
: 推 gogen: 其實我覺得很奇怪 49.218.231.67 09/12 07:26: → gogen: 國民黨團不處分?? 49.218.231.67 09/12 07:26: → gogen: 偽造文書確定了 49.218.231.67 09/12 07:26
《中國國民黨黨章》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
黨員有下列行為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
一、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策綱領或決議。
二、損害黨之聲譽。
三、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
四、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利益。
五、加入其他政黨。
六、洩漏黨的重大機密。
七、未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籍執政者延攬為政務官。
(第二項)
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主席選舉候選人資格受政黨法第七條之規範。但於辦理初選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
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第四項)
黨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從第二項看來,《刑法》部分未明文涵蓋「偽造文書」犯罪部分
但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方面,看起來是想用但書來開脫
不過國民黨沒有遵章辦事,大概已經不是第一次了,「特權」的疑慮纏繞卻不澄清,這從正常道理來看,根本想不通...
同時,就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台中高分院已經先行公開該文書(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零號)
內容略以: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寬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寬恒、林進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下稱被告顏寬恒、被告林進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顏寬恒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林進福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嗣檢察官及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以一一三度上訴字第一一二零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審酌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八月,復於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復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本案尚未確定,客觀上增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倘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均自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由本院通知上開執行機關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怎不見得國民黨炮轟「用例稿限制人身自由」?
雖然沒有涉及將當事人羈押之事,但迄今未見他們在發佈聲明(如有)時有這樣罵,是真的沒有問題嗎?
對於他們的印象,不扣分才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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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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