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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黑特] 其實大法官也只有2條犬法官吧?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黑特] 其實大法官也只有2條犬法官吧?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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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rossroadMEI (江島十路)》之銘言:
: 上次日勝生案
: 憲法法庭諭知不受理
: 只有代理院長謝銘洋、大法官尤伯祥兩條舔狗
: 寫意見書說憲訴法如何架空大法官職權云云
: 其他5人假裝沒聽到
: 還是配合憲訴法的規定
: 人數沒到齊就不開會
: 其實犬法官就那兩條吧
: 其他五個還是有常識 知道釋憲門檻
: 一直都是立法自由 違憲個屁

大概瞭解了第三審判決、憲法法庭裁定的理由:

最高法院部分

第一次第三審: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一: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查系爭約定,係日勝公司遲延通知交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原審所認定。果爾,即應調查郭杰彰等五十四人因日勝公司遲延通知交屋,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若干?以為審酌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及核減之基準。乃原判決逕以系爭約定與已繳房地價款比例之非關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作為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屬可議。其次,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一零一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郭杰彰等五十四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約定內容,與消保會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十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同,已客觀綜合考量各項因素,為促使建商遵期交付預售房屋,始能保障消費者權益等情。倘若屬實,乃攸關法院得否酌減郭杰彰等五十四人之請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復按債務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

查日勝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郭杰彰等五十四人給付逾期繳納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各如附表二「日勝生抵銷金額(保留款+利息)」(郭杰彰等十三人就保留款本金未上訴)及「日勝生抵銷金額(保留款之利息)」欄所示金額,且得以前開金額與郭杰彰等五十四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兩造之債權究係溯及何時得為抵銷?既關乎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數額若干。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准以上揭金額全數抵銷,亦欠允洽。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七點一條⑴至⑶及第十七點三條分別約定,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⑴乙方(即日勝公司,下同)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方(即郭杰彰等五十四人,下同);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甲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後,依交屋通知所載交屋日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逾期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是兩造於交屋時各有應履行之義務,須待全部義務履行始可完成交屋。則日勝公司倘可依期於一零四年八月九日前通知交屋,是否仍須相當期限始得完成交屋?能否謂郭杰彰等五十四人原預期於一零四年八月九日前後即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卻因日勝公司逾期通知交屋,立即受有自該日起須另覓住處之損害,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郭杰彰等五十四人受有租金及限期繳納價金之損害,逕認日勝公司應給付每逾一日依已繳房地價款按萬分之2.5單利計算之違約金,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第二次第三審: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廢棄改判】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契約第十七點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
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固無違誤。

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已經法院酌減至萬分之四)「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一零七年七月八日起、張世南追加請求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自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上訴駁回】

主文:

其他上訴駁回(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二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四。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五十四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付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二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憲法法庭部分

案件編號:一一四年憲裁字第七十三號

聲請意旨:

(一)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逾越同為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授權範圍,剝奪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之契約自由及營業方式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並因依固定比例計算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亦違反個案禁止過苛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

(二)系爭規定二無從使受規範者預見立法者有意授權於系爭規定一訂定具體遲延違約金計算公式且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違反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

(三)系爭判決未審酌案內買方實際所受損害,逕為相同比例之違約金酌減,造成賣方即聲請人就負擔超出買方實際損害範圍部分,已質變為懲罰性違約金,對聲請人之財產權構成過苛限制,應審酌財產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致有權衡失重之錯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四)與本件聲請案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之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過度提高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及作成裁判之最低人數門檻限制,造成「絕對定數之同意門檻」,顯未考量大法官實際出缺情形而為相同特定人數要求,已就憲法法庭得否受理、得否為違憲宣告等審判權核心事項造成嚴重限制,大幅降低人民透過憲法訴訟獲得有效救濟之機會,事實上架空憲法訴訟之救濟制度,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法庭判斷: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而部分廢棄原判決,進而就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以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點一條第(四)項為判決之基礎,是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以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為由,聲請就系爭規定三併為憲法審查。查系爭規定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故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協同意見書:(陳忠五大法官提出,謝銘洋大法官、尤伯祥大法官加入)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保障人民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有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獨立審判,及時有效獲得救濟之機會。該條所稱「訴訟權」,包括人民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訴訟、聲請憲法審查之權利。憲訴法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為實現人民之訴訟權,設置人民聲請裁判或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憲法法庭審理人民之聲請案,自應適用憲訴法之規定。惟憲訴法固然係憲法法庭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但不能因此逕謂憲訴法之規定必無可能侵害人民訴訟權而可不受憲法審查。

憲訴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人民聲請憲法審查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人民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言,並不包括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憲訴法第二十九條復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可見憲訴法針對人民聲請憲法審查制度,自始即不許人民就其認為違憲侵害訴訟權之憲訴法規定,聲請憲法審查。就此而言,憲訴法規定是否存有權利保護漏洞,憲法法庭審理人民聲請案依職權適用憲訴法規定時,自應本於職責,究明此項疑義,及時有效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為確保憲法之最高法規範位階,憲法規定由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暨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參照)。大法官行使其憲法賦予之職權,旨在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大法官行使其職權時,自應本於憲法守護者角色,忠於憲法且僅忠於憲法,於審理案件之實體爭執時,不僅應以憲法為判斷之準繩,且所踐行之程序,亦應符合憲法意旨。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為實現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其他公益目的,當然得制定、修正憲訴法(及其前身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為大法官行使憲法上職權時踐行之程序規範(憲法第六十三條參照)。於不牴觸憲法之前提下,大法官固應尊重立法院之民主正當性而於審理案件時予以適用。惟若憲訴法之規定有所缺漏或違憲疑義,其適用反將導致審理程序違反憲法意旨,則大法官基於對憲法之忠誠義務與守護憲法職責,自不應受牴觸憲法之憲訴法規定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億號解釋已揭示此旨),否則不僅導致大法官於個案之審理程序違憲,甚至容任立法院藉違憲之憲訴法架空大法官之憲法審查職權,進而摧毀憲法上之權力分立架構。

綜上,憲訴法係大法官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並非憲訴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人民雖因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針對特定憲訴法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大法官於審理人民聲請案時,不待當事人聲請,本應基於對憲法之忠誠義務與守護憲法職責,自行審查聲請案可能適用之憲訴法規定之合憲性,進而決定是否受其拘束。準此,雖然人民不得依憲訴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特定憲訴法規定聲請憲法審查,但其訴訟權之保障,並未因此受影響。



就整個系列來看,無非是想護航本身的房屋交易政策吧?

但按照各層級法院的態度,行政院方面的規定未有違法的疑慮,因此還想說政府沒有想要「打房」的話,多是沒詳細研究的結果!

而且徒再爭辯事實,本來就不是憲法法庭的業務範圍

縱使該公司真不知道「再審制度」,目前看來似也為時已晚了(除非有其他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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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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