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沒有憲法法庭了?
※ 引述《oftheday (oftheday)》之銘言:
: 大法官蔡宗珍、朱富美、楊惠欽發聲 指低於10人無法組成合法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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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憲法法庭
: 所有釋憲案都停擺
: 行政權進行任何違憲的事情,是不是也沒關係了
: 民進黨敢大膽下去跟立院對幹嗎?
: 推 etset: 行政院根據已經有的釋憲結果 依法行政 118.168.251.95 10/08 15:45: → etset: 立院有疑慮 可以提釋憲 118.168.251.95 10/08 15:45
要硬闖不是不行,只是到時如果藍白無能狂怒,要怎樣應付?
這部分有思緒嗎?
然後近期憲法法庭一一四年憲裁字第七十六號裁定中,雖然表面結果是「不受理」,但不同意見書卻提到:
(案由:所有權登記
背景:
聲請人占有建物至今已逾二十年,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申 請辦理時效取得其占有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本應依該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 四點至第七點、第十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即可,惟地政機關與系 爭判決一及二竟要求時效取得人檢附起造人始能申請之使用執照,此已違反上開要點第 十六點規定,錯誤適用法律,侵害信賴保護原則及長期占有之既存秩序,違反適足住房 權。)
本件爭議問題,攸關人民基本權利,具有憲法上重要性。時效取得所有權制度,現行民法區分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異其法律效果。動產部分,具備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要件者,依法、即時、當然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參照)。不動產部分,具備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要件者,並非依法、即時、當然取得所有權,而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尚須依土地登記法令相關規定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參照)。上開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之取得時效(民法第772條參照)。
從而,不動產取得時效要件具備後,占有人之法律地位,、僅為「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此一「登記請求權」,性質為何,值得探究。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強調:「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再度重申此旨。
上開解釋所稱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非指占有人依土地登記法令相關規定辦理完成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登記後取得之「所有權或財產權」本身,而係指占有人尚未辦理完成登記前,對於登記主管機關或對於包括原所有人或財產權人在內之其他私人,得主張或享有之程序或實體保障。
然而,此一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登記請求權),卻不斷遭遇來自土地登記法令(如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或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在權利實現程序或權利內容保護上之諸多限制,而屢屢發生是否違憲之疑義。
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指出:上開審查要點要求占有人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350號解釋指出:上開審查要點要求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人現在住址及登訪簿所載住址等事項,於占有人能確實證明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址之情形,卻因而無法完成地上權登記者,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指出:上開審查要點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屬耕地者,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仍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指出:上開審查要點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本件爭議問題,涉及建物占有人申請登記為建物所有人時,遭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限制之問題。此項問題,固然與土地占有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遭遇上開審查要點相關規定限制之問題不盡相同,但法律原理原則與價值取捨判斷上,具有共通性,有必要在司法院釋字第291號、第350號、第408號、第451號解釋累積之基礎上,繼續進一步闡述釐清。
現行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法律效果,未採「依法、當然、即時取得權利」之規範模式,而採「得請求登記為權利人」之規範模式。其立法政策選擇,固然應予尊重。惟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權利人」,其規範意旨,不在矮化占有人之法律地位,降低其應受保護之程度,而在藉由登記制度,表彰其權利存在,使真實權利狀態與登記內容名實相符,並促進財產權之自由處分,確保交易安全。
因此,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充分發揮登記制度事前預防紛爭、確保交易安全之功能,盡可能減少權利登記程序上不必要之限制,促使占有人儘速完成權利登記。
以本件所涉爭議問題而言,非建物起造人,而且客觀上無從依法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占有人,如得以儘速請求登記為建物所有人,攸關其利益重大。例如,其基於已登記建物所有人地位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其得自由處分建物,使之流通進入市場,提升建物交換價值(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參照)等。
誠然,土地登記法令有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檢附使用執照等規定,有其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或增進市容觀瞻等建築管理目的。經由登記制度管制建物,以追求實現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其目的固屬正當。惟建物管制手段眾多,應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為主。以土地登記法令規定作為建物管制手段,是否必以檢附建物占有人客觀上無從依法辦理取得之使用執照為必要,否則一概拒絕受理取得時效登記?有無其他手段可資替代(如以其他文件取代使用執照,或受理登記但註記未合法領取使用執照等)?
實則,未領取使用執照之建物,縱違反建築管理法令規定而為不合法建物,除非依法即刻將之拆除,否則建物客觀上存在,足以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即使未經登記,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一概拒絕受理取得時效登記,嚴重影響取得時效人經由登記表彰其權利存在之利益,亦嚴重影響其經由登記自由處分其建物之利益,卻仍不影響建物客觀上存在,而且有礙公共安全、交通、衛生或市容觀瞻之事實!
綜上,登記制度作為建物管制之手段,與作為保護時效取得人利益之手段間,應平衡兼顧。單純基於建物管理目的,而以登記須檢附使用執照為手段,據以剝奪占有人時效取得未登記建物所有權之可能,是否架空民法建物所有權時效取得制度,使該制度形同虛設,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值得思考。
本件爭議,突顯上開問題,具有受理價值。
這一案恰好是能突破審查庭、進入大法庭裁定的
但最終結果,是有諸多差異: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
│朱大法官富美 │ │
└──────────────┴──────────────┘
而早前爆出爭議(即質疑立法院)的,立場表則是: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照這些情況來看,應該是能理解目前的僵局吧?
且就算能夠進入實質審理,最終可能也不會好到哪去,還不是在原地打轉、毫無進展...
所以會讓部分大法官發聲,縱使不能理解,也得要接受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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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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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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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縱火燒死8家人沒死刑 犯罪情節非最嚴重??這些大法官真的是笑話 之前國會修法 在那問反質詢的明確定義 然後自己搞出一個沒明確定義的情節最嚴重的犯行 大法官要不要跟大家解釋什麼叫情節最嚴重啊 這些受害者真的很可憐![Re: [問卦] 縱火燒死8家人沒死刑 犯罪情節非最嚴重?? Re: [問卦] 縱火燒死8家人沒死刑 犯罪情節非最嚴重??](https://i.imgur.com/FvwuU7Jb.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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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逆權侵占是什麼道理這就時效取得制度啊 民法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
[問卦] 七個大法官沒過現在偉大的總統提名的七個大法官人選沒過 然後又通過了憲法修正案 明定判決需有10位大法官參與評議,若要做成違憲判決,則需9人同意才行 但是現在大法官剩下了八位 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