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蔡英文「論文門」案! 彭文正律師張靜
※ 引述《Pietro (特務P)》之銘言:
: 中時 林偉信
: 蔡英文前總統「論文門」案,媒體人彭文正委任律師張靜因2022年在法庭拍桌罵法官張詠: 惠後來接受媒體採訪又稱「混蛋」,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張靜的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容忍範圍,駁回上訴,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元,得易服勞役。全案確定。
: 張詠惠也真的很倒楣。
: 因為抽籤抽到論文不存在之術,然後因為判決說存在與否不是判決要件。
: 之後就被這群人纏到現在。
翻查了關係案例,一切到現在還沒能結束...
打從一開始,張詠惠法官認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自駁回告訴
結果讓彭文正直接打上去高院,在歷經言詞辯論後,因為發現原判決有重大瑕疵,所以宣告廢棄並發回重審:
惟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審判長應闡明之,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法無明文定義,審酌上開法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但以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兼為避免導致濫訴故予適當限制之旨趣,應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構成法律關係之事實,於審理法律關係時不得不判斷該事實,而該事實之爭執無法提起他訴訟解決者而言。至當事人訴請確認之事實,究屬基礎事實,抑或僅屬攻擊防禦方法,倘有不明,導致其訴有因欠缺確認利益而遭駁回之虞,審判長則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闡明令該當事人為補充、訂正或為訴之變更追加,以資補正。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論文不存在」,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基礎事實」,涉及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循上開規定探究該事實是否足以構成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審理該法律關係所必需判斷之事項,及該事實存否之爭執是否不能提起他訴訟尋求解決。如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原審審判長應為闡明。如其請求確認之事項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其是否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審判長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闡明。
在更一審被判決駁回後,彭文正已經提起上訴
目前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審理中,迄今尚未有個了斷。
而談到衍生個案:
一:台北地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零八號(原欲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零號追加訴 訟對象,但被駁回)
被告:張詠惠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六、原告主張已經被告否認,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條,原告所舉原因事實主要為被告違法不依本院民事案件分案規則,執意違法繼續審判論文事件。惟查,正如原告於辯論時主張,分案屬司法行政事務範疇,並非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執行,不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豁免範圍,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為請求權基礎,抗辯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豁免適用,固有其論據,但原告就被告有民法第186條之應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仍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被告違法不依分案規則執意審判論文事件,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已辯稱並未參與分案行為,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分案上有如何違法行為存在。況法官職司審判,審判事務範疇固不以狹義訴訟法所指審判行為為限,但無法將分案解為法官應負擔之審判事務範疇,蓋基於司法公正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法官不得干預分案事務,一般而言,法官既不能要求審判特定個案,亦不能拒絕特定個案之審判,實務運作上,法官只能被動接受分案之結果,原告主張顯係誤會。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請求將論文事件重分矚訴字,連續違法拒絕,被告不以簽呈請求重新分案,執意違法等節,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已辯稱未參與分案,所辯合乎法官不能干預分案之實務運作及法理。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為重新分案之請求已經違法,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因不作為而違法,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分案事務上之作為義務為何,被告不能干預分案事務,只能被動接受分案結果,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則從民事賠償責任觀點,被告作為義務內涵為何,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論文事件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論文事件應送請重分矚訴字,被告違法不遵,被告對此已經否認,被告未參與分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分案事務上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作為義務為何,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況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102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關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決議依原審判決理由區分處理,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確認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分給原股,其他則送輪分,該次會議紀錄經本院當庭提示辯論無訛,本件前審係以原告起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上級審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依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更一審自應由原股負責審判,準此,依本院上開分案會議紀錄之決議(現仍有效),更一審自應由原股即被告負責審判。
八、至原告以被告內部請求行政支援之簽呈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主張應重分為矚訴字審理,應係誤會。蓋依本院職務上接觸所知之司法院108年12月10日修訂,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中,有關民事事件案號字別並無「矚」字,司法院秘書長98年5月18日函示亦表示為利行政管考及統計作業,即日起取消各法院審判系統自行設定新增字別之功能。可知以現行規定而言,論文事件並不能破例分案為矚訴字,而本院依據法官法,由全院法官開會通過民事庭配置及代理順序之規範,因而產生之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1點(七)及民事庭分案重大矚目案件認定標準,係規定經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案件,且有必要時改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所謂重大矚目案件係指:(1)國家賠償、勞資爭議、證券金融、工程糾紛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重大矚目案件。(2)總統、副總統、直轄市、縣(市)長或中央民意代表之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訟案件。(3)其他案件經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社會矚目程度,經敘明具體理由,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4)其他案件分案庭長認為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案件,由人工抽籤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重大矚目案件。是當論文事件更一審繫屬本院後,本院並無依上開規範另行以多數決或院長認定屬於社會矚目訴訟案件之程序,有查詢表可憑,準此,更一審時論文事件自不能逕自分案為矚訴字審理。至本院司法行政斟酌論文事件所涉情形,認前審分案時既不符前開規定之重大、矚目案件,更一審時就相同事件維持分案之一貫性,而為相同處理,自符合本院分案規定及法理。蓋維持分案之一貫性與法官法定原則,乃審判獨立之基石,前審分案時本院考量事件特性及繁難程度,不僅因當事人身份特殊而異其處理,更一審時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規範及法理,而維持分案之一貫性,實無可議之處,而以本院承辦案件而論,因本院位處首善之區,無論是當事人社會知名度、事件金額、影響程度重大實屬常見,司法院秘書處上開規定統一取消矚字,不僅為行政管考上字別方便,實際上亦有因應現實狀況之意,而論文事件原告爭執之程序與實體事項,雖未必簡單,但與動輒上億元,上百當事人,複數訴訟標的與聲明之事件相較,未必較為繁複,而案件新聞性則乃仁智互見問題,政府官員及政黨案件,亦無經本院特別分案為重大、矚目,況所謂重大矚目案件之設置,主要是因事件對轄內經濟或公共秩序影響重大(如涉及種族問題、金融穩定或被害人眾多等),否則,基於平等原則,考量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原則),本不能在訴訟資源分配上異其處理,易言之,所謂重大矚目之分案分式,應屬極端例外情況,亦得由本院考量司法資源整體利用及公平性,通案採一般分案方式處理,以免違反平等原則(本院向來作法如此),原告以自身為媒體人、涉訟對象又有新聞性,即認應分為矚目事件,實有誤解。況查,縱本院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除承辦法官係候補法官依法應組成合議庭審理外,本院向來仍由原承辦法官獨任續行審理,此為本院長期來職務上接觸所知情形,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九、又原告主張被告審判論文事件期間曾填具名稱為重大矚目之表單請求行政支援,而認論文事件應改簽分為矚訴字云云,經核論文事件並非本院分案規則之重大矚目事件,已如前述,按理,就論文事件之審理應循一般案件流程請求行政支援即可,惟因事件審理狀況不一,基於行政支援審判之慣例及法理,若承審法官難以事前掌握狀況因而從寬估量所需資源,要求較多行政資源配合法官審理程序,亦於法無違,然不可以此反向推論並進而要求更改民事事件審判組織及訴訟程序,而司法行政基於尊重法官審理不便拒絕而許可,乃法院內部行政資源利用與行政、審判相互尊重及協力之結果,此類行政公文自不能改變審判事件之定性與程序,況本院審酌卷內該等通知單,該等通知單雖使用重大、矚目之名稱,但被告請求支援內容如法警、書記官、通譯與人數、延伸法庭等,與一般案件審理相較,亦無特殊之處,實質上被告仍僅要求以一般司法資源審理論文事件,原告僅執表單名稱質疑被告及司法行政違法,忽略實質內容與一般案件並無差異,原告主張應係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自行迴避顯然違法,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迴避論文事件審判之聲請,已經歷次裁定駁回在案,原告雖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刑事自訴為據,認被告客觀上已難持平而認有偏頗之虞,被告應行迴避而不為,認有違法侵權行為存在,然原告並未說明論文事件當事人與被告間有何故舊恩怨存在,亦未說明具體利害關係及依據,自不能僅以此作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否則,形同允許當事人自由更換審判法官,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二:台北地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被告:黃國忠(發言人)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內容虛偽不實,且於發布前即交付予媒體報導而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若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暨回復名譽之處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系爭新聞稿內容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
⑴查系爭新聞稿內容略謂「原告彭文正對被告蔡英文提起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判決駁回,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判決結論(換行)原告之訴駁回。(換行)事實及理由摘要(換行)一、原告起訴主張...。二、本件相關之法律及解釋:..從而,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三、判決理由摘要:(一)原告訴之聲明雖為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惟起訴狀內之記載,實係同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之事實請求確認,而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已有不符。(二)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論文存否,及被告是否具有博士學位之事實為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應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要件。(三)系爭論文之存否或被告是否具有博士學位,均屬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均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本件原告得上訴。五、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有系爭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由上開新聞稿格式及內容觀之,應僅係就5590號判決各欄之內容依序摘錄記載,核與5590號判決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此情有5590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內容既無超乎5590號判決範疇,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佐以系爭新聞稿並無加上任何偏激、不雅或輕蔑原告之言詞,或為其他意見表達、主觀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⑵至5590號判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故意隱匿其起訴狀載明之「系爭事件攸關蔡英文罪刑及伊是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應有確認利益」等語,及原告有無起訴請求確認蔡英文是否取得博士學位乙節,固涉及5590號判決是否合法妥適,然此僅得由原告另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非法院新聞稿之審稿者所得知悉或藉新聞稿以監督、評論之事項,且原告遽指被告明知系爭事件及5590號判決有如上之違法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基上所述,系爭新聞稿既表明係引述自5590號判決,是其所本於之「事實」即係該判決內容本身,與判決記載是否合於原告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事實無涉,且被告並未於新聞稿中加入任何偏激、不雅或輕蔑原告之言詞,亦乏證據可證明其於發布新聞稿前事先知悉系爭事件或判決有何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被告審閱系爭以5590號判決摘錄撰寫之新聞稿,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3.系爭新聞稿內容並未致原告名譽受損:
查系爭新聞稿內容僅對外發布原告就系爭事件敗訴及敗訴之法律上理由,並無不雅、輕蔑言詞,業如前論,且5590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係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確認之訴要件有違,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致因系爭新聞稿內容而受損。況且勝、敗訴僅為提起訴訟之結果,或與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善盡舉證責任攸關,然與原告之個人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上所受評價則無必然關係,故當事人提起訴訟縱遭法院駁回,亦非必然引致其社會評價之減損,要與名譽權是否遭受侵害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新聞稿報導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云云,核非可取。
4.媒體報導5590號判決之時間與新聞稿發布時點無關,難認被告有洩密之不法侵權行為:
⑴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及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新聞作業要點第3點第6項規定:「本院所屬機關宣示外界關切、矚目案件裁判前,審判庭應先撰擬新聞稿,注意保密,並於宣判後,立即交付予所屬機關發言人,由發言人對外發布,必要時並應儘速召開記者會,以加強對外說明。」;第6點規定:「(一)本院所屬機關發言人就下列事項,得主動提供資料予新聞記者,但其他法令另有限制者,從其規定;1.業經宣示或送達裁判之主文或抄本。..(三)新聞記者如需司法新聞資料或具體案件之裁判抄本,應由發言人統一提供。」。是依上規定可知,裁判若經法院宣示或公告後,如認必要,應得對外簡述判決理由要領,是法院於公告判決主文後,對外簡述判決所依憑之理由或提供判決書抄本予新聞記者,均為法之所許,尚無特別就判決理由另行保密之必要及法令依據。則依上說明,5590號判決經本院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對外公告主文後,本院發言人本得依上開規定,將判決抄本提供新聞記者,核與系爭新聞稿係何時對外發布之時點無涉。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既為法所明定,則原告於公告主文後、其收受判決前均可隨時向本院詢問5590號判決理由,以利後續訴訟行為或對外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新聞稿上傳司法院前即散布予記者,任由媒體在系爭新聞稿發布前報導5590號判決內容,致其無從回應或取得平衡報導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⑵再查,系爭判決經承審法官於109年1月14日15時11分22秒上傳予書記官;另於109年1月15日11時42分更新傳送,經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主文;有本院112年8月22日函在卷可憑;另三立、中時及自由時報三家網路新聞則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5時14分、15時28分及15時29分報導系爭判決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判決理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應堪以信為真實。至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主文之時間,則因距今時間已遠,相關紀錄已不可查乙情,有司法院秘書長112年9月13日回函可稽,自難逕認上述媒體取得系爭新聞稿或判決抄本之時點有早於書記官公告主文之時間。此外,原告就此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5590號判決內容有於公告主文前即遭提前洩密之不法情事。況原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於系爭新聞稿發布前先行將之交付媒體報導,其僅以上述媒體報導時間早於系爭新聞稿發布時點之客觀事實,據此主張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人,亦難採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5日15時04分列印新聞稿初稿交付予特定媒體乙節,雖據提出系爭新聞稿詳細資料查詢頁面及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系爭判決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5時14分、28分、29分之事實為據,而被告雖不爭執曾審閱系爭新聞稿,然否認有交付新聞稿予上述特定媒體之事實,且系爭新聞稿詳細資料查詢頁面僅紀錄上次儲存日期,無詳細歷次儲存時間紀錄,是該檔案列印是否即為列印新聞稿初稿、是否為被告所為,均屬有疑。況新聞稿於裁判前雖應先撰擬及注意保密,於裁判宣判後即無保密之必要,是媒體記者縱於裁判宣判後、新聞稿上傳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前取得裁判內容或新聞稿初稿,亦難認為洩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媒體報導內容是否公允,並非被告所得管控,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既無對外保密之必要,則原告徒以系爭新聞稿於發布前即散布予記者,主張此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5590號判決違法,仍審閱發布不實之系爭新聞稿,並於上傳司法院官方網站前即散布予記者,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要難認採,不應准許。至被告爭執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5590號判決經高院廢棄發回本院後,遭被告違法指示分案由原股法官辦理,並拒絕重新分案,而侵害其訴訟權,應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一切私權而言;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救濟方法為限。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71年度台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更審事件仍分案予張詠惠法官審理,致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云云,縱屬真實,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益。
2.次查,依本院107年9月12日第17次修訂之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分案要點)第1點「民事案件分案原則」第1、2項規定「(一)民事案件之分案,除有下列(二)至(七)情形外,應依案件之種類、字別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二)下列案件由原承辦或現在承辦本案之原股辦理...。..㈦經人工抽籤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或非訟案件,且有必要時,得改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及第1之1點第1項規定「人工抽籤分案小組由民一庭庭長、當月分案庭長及由民一庭長抽籤得立即到場之民事庭長一人、法官二人組成。」;並於第4點「分案庭長」規定「由各審判庭庭長輪流為分案庭長1個月,處理各該月有關審判庭分案之問題。」;第5點「分案爭議之處理」:「本要點所謂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之爭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之,分案庭長亦得召集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議決之。」,有分案要點附卷可參,而綜觀分案要點之規定,可知本院民事庭之分案暨相關爭議之處理概由民事庭庭長負責為之,尚非院長所得直接職權干涉之事項。是系爭事件於高院廢棄發回後,經本院民事庭指定分案(案列: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仍由張詠惠法官審理,張詠惠法官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高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以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係系爭更審事件乃被告指示分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尚難採信。
3.承上,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分案審查小組陳情,表示5590號判決遭廢棄發回後(即系爭更審事件)不應由原股法官承辦,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函覆仍認該案件應由原承審法官進行審理。原告嗣於110年6月1日復向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及分案庭長提出陳情,請求重新分案,勿由原承審法官辦理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更審事件之分案並非被告指示為之,業如前論,且依本院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第2點決議即「依原審判決理由區分處理。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確認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分給原股,其他則送輪分。」,有該分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決議可知,經原審以欠缺確認利益為由所為之判決,若經上級審廢棄發回之更審事件,即應分由原股辦理。而5590號判決係經承審法官係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業如前述,則系爭更審事件分案由原股法官辦理,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據此函覆原告之陳情,略以:「5590號訴訟並未進入實體審理階段,亦即並未就被告論文及學位是否存在為實體審理。故,無所謂做成實體判決的問題。..由原承審法官依據上278號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進行審理。」等語,有110年5月7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3401號函可稽),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4.再按訴權要件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形式上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實質上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又分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確定判決係以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即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說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則依上說明,原告向法院起訴後,倘因未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不得進而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僅得以起訴欠缺訴權要件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屬程序判決,非本案(實體)判決。是原告主張詠惠法官於5590號判決已為實體審認,為實體判決云云,殊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指示系爭更審事件仍分案由原法官審理,且拒絕重新分案,侵害其訴訟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核難採信,不應准許。至被告爭執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目前上述案件(含本案)都在高院第二審審理中、或是已被駁回確定等
但不管怎樣看,「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實屬罕見,且理論上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緣何而有此執念,根本搞不清楚...
而就如今的遭遇看來,相信當事人應在起手準備聲請釋憲,但成功機會相信不高
因此不如乖乖繳納罰金,讓衍生狀況得以落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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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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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在節目有聽到。 應該是這個月會有新
一次判決
他還有以張提早洩漏新聞稿給媒體為由告張
的樣子。 案外案超級多
算不算浪費司法資源!
爆
[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 [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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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醫師娘偷吃183藥廠業務 初次見面就激戰阿勇是你? 果然很勇呢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Re: [新聞] 醫師娘偷吃183藥廠業務 初次見面就激戰 Re: [新聞] 醫師娘偷吃183藥廠業務 初次見面就激戰](https://i.imgur.com/wCp6Rj8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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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民訴既判力、爭點效、更行起訴。公私法區在讀民訴有個法律問題想請教各位大神 主要討論到的法條應該是民訴§400I、§249關於既判力、更行起訴應駁回的問題 假設A提起確認訴訟,結果被法院以沒有確認利益駁回 A並沒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A就同一事實、同一被告又在向同一法院起訴![[請益] 民訴既判力、爭點效、更行起訴。公私法區 [請益] 民訴既判力、爭點效、更行起訴。公私法區](https://lawsnote.com/lawsnote-og.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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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有沒有法官成為被告的案例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項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X
[問卦] 詐騙醫生是不是很好賺103年 到底是什麼工作 3小時薪水4萬 而且官司不只這一筆 醫生的錢是不是很好騙? --------------------------------- 裁判字號:X
[閒聊] 買房子要觀察避免法律訴訟最近要買房子,剛好看到覺得買房子要謹慎,避免日後又要處理法院訴訟, 買房子參考看看,貨比三家不會吃虧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含部分簡易案件) 網址 裁判字號:![[閒聊] 買房子要觀察避免法律訴訟 [閒聊] 買房子要觀察避免法律訴訟](https://law.judicial.gov.tw/fblogo.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