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陳玉珍、徐巧芯、翁曉玲收到傳票
※ 引述《LeeSeDol (嘖嘖...)》之銘言:
: 去年底立法院審查選罷法等案,朝野立委在議場爆發肢體衝突,民進黨立委對國民黨、民眾
: 黨立委提告傷害。國民黨立委陳玉珍、徐巧芯、翁曉玲及民眾黨立委林憶君等人近日收到傳
: 票,陳玉珍表示,當時只是基於議事攻防,綠委的行為是浪費司法資源。
: 心得:
: 笑死!
: 被點名的怎麼都是女的?
: 國民黨的女立委戰力是不是比男立委還高啊?
: 希望在野立委能躲過綠共司法追殺!
呃... 女人打女人,不會越想越不對勁嗎?
這樣就認定能培養到暴力個性的話,豈不是給外界形塑「立法院是個道理講不過就打人的戰場」的印象?
不管怎樣說,看來是立法院沒有評議會或類似的單位,可以處理在院內發生的事情(尤其是違規),才會直接找警方、地檢署請求偵辦
只是這樣做,是為了政治宣傳,還是希望司法伸張正義,還真的沒人能清楚掌握...
: 噓 accoh: 這也可以收傳票,綠色司法 好噁心 42.79.254.178 03/12 20:42
要注意的是,民進黨曾有立委因為在立法院院內的暴力事件,而被法院判刑
且當時還歷經多次發回更審,糾纏了十多年才以「無罪」而告確定(前三次都是有罪),因此如今的作為,算是在「以牙還牙」吧...
所指的案件,最終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零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才讓整件事落幕。
回顧整個事實:
丙○○為民主進步黨籍第二屆立法委員,因不滿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
期外交及僑政、預算兩委員會審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二組第三次審查會議將故宮及世亞盟之經費編列於外交部預算中,又於同月十九日擔任上開預算案第二組第五次聯席會議主席時拖延僑委會預算案之審查,於會議終了時宣布將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繼續審查,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宣告散會。嗣經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丁○擔任主席,於翌日(二十日)上午召開第二組第六次聯席會議而通過僑委會全部之預算審查案。丙○○知悉上情,頗為不滿,認為國民黨立委在使用看不見的政治暴力,又見所屬
之民進黨為少數無法推翻國民黨之多數決,乃決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進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時以肢體動作方式進行議事之杯葛,不承認上開預算案之審查結果,並打算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於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時,主張再對上開預算案予以繼續審查,因此對於國民黨之立法委員前來阻止其杯葛者,有意使用暴力對付,以抗議議事之不公。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參與立法院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
委員會,由召集委員程建人擔任主席,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丙○○眼見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無法開會,無法於會議中表達不承認前開
二預算案之意思,並表達不滿議事程序預算審查結果,先霸占主席台,繼而推翻主席台及講台,並推撞主席程建人,在場立法委員丁○上前勸解,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反
身推擠丁○右肩,繼則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丁○,致其左下腹部壓痛瘀
傷約五乘三公分。
嗣後,在其他判決書中,另補充:
……且在立法院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乙○並一再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危害其安全。
而就發回更審的理由部分,主要提到的是:
第一次: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竟反身推擊告訴人右肩,繼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告訴人,致其下腹部壓痛瘀傷五乘三公分等情。然對於上訴人上述行為究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之,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被告一再否認曾傷害告訴人或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伊所丟擲之書為呂秀蓮用手擋住而彈至告訴人方向,事實上伊未曾擊中告訴人;證人呂秀蓮證稱:書扔過來時伊以手去擋,非常疼痛,告訴人當時站在伊前面,書確實飛向告訴人,當時場面紛亂,伊不確定有無擊中告訴人。原審對被告上開辯解及呂秀蓮證稱上情,何以不足採信及如何為斟酌取捨,復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俱欠允當。
(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曾因其丟擲「中華民國法律彙編」而受傷,辯稱:依三軍總醫院英文急診病歷表記載告訴人重要體檢發現為:……,意即「輕微,沒有瘀痕」,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受有:「左下腹壓痛瘀傷五乘三公分」傷害之內容,並非實在等語,並聲請原審傳訊證人即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劉思源,查明事實真相。卷附三軍總醫院告訴人之英文急診病歷表所載內容,與該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二者是否有不盡相符之處?苟二者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係何原因所致?以何者所載之內容正確?此與本件事實真相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被告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認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排定該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因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係依憑有立法院秘書處函在卷可稽,及李子文證稱:據伊調查,當天三個會均流會,並無會議紀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立法院秘書處函文之內容及李子文證稱之情節,尚欠詳確。而告訴人一再指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會時,由程建人委員擔任主席,被告對預算審查結果有意見,先則霸佔主席檯,繼於程建人主持會議時,被告推翻主席台及發言台,伊上前勸解時,被告向伊丟擲「中華民國法律彙編」而受傷等情,是否與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之結果相符。又證人呂秀蓮證稱:伊記得當天二次宣佈流會,係因被告極度不滿而引起。苟告訴人指述上述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告為前述行為時,程建人擔任主席究係主持何種會議?是否因被告為上開行為,致該次會議無法進行導致流會?此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尚待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原審對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率斷,難昭折服。
⑵原判決認被告前述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應受刑事訴追,係依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以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院會、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上述委員會議該次所排議事事項雖流會,然等待正式會議前,各立法委員之言論,自亦在言論免責權保障之列。被告當日係杯葛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偷渡有爭議之故宮赴美展覽及世亞盟預算案之確認,屬在野黨立委監督政府預算之職責,因此言詞過激或欠當,依國會自律原則及上開引述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係在合法範圍,為其主要論據。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文係謂:「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至於具體個案
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於推撞主席程建人時,告訴人上前勸解,被告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一再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而證人呂秀蓮證稱:當天衝突應與議題無關等語。苟檢察官所指被告上述行為屬實,被告對上前勸解之告訴人直接為上開行為,如何認與其行使職權有關?如何認係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而未侵害告訴人法益?原判決並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前述行為不受刑事訴追,尚嫌理由不備,難成信讞。
(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生效後,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⑶得選任辯護人。
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原審之審判自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因與得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究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欠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第二次:
一、「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著有解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決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進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時以肢體動作方式進行議事之杯葛,不承認上開預算案之審查結果,並打算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於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時,主張再對上開預算案予以繼續審查,因此對於國民黨之立法委員前來阻止其杯葛者,有意使用暴力對付,以抗議議事之不公;復於理由謂被告之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僅屬於院內議事進行中言詞過激以及行為欠當,要不得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相繩」云云。其既認定被告除決意於進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時以肢體動作方式進行議事之杯葛外,並「有意使用暴力對付,以抗議議事之不公」,然就被告以手推撞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建人,及以穢語公然辱罵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以阻撓議事進行之行為,是否俱在被告使用暴力之決意範圍內?有無侵害他人依法應受保障法益之故意?何以並無上開解釋所舉「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之情形?並未見詳加剖析說明,遽認被告不具犯罪故意而不負各該刑責,自嫌速斷。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中華民國法律彙編」書籍丟擲告訴人魏鏞,致其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等情;被告於原審則辯稱其當時丟擲該書籍,係本於在野黨立法委員之立場,為監督政府預算,而為之議事抗爭手段,並無刻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徵之證人呂秀蓮曾於原審,對於所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證稱:「前半段我未在場,我在研究室看電視,看到有衝突,我趕快過去,魏委員有點激動,我擋在中間,希望化解糾紛」、「當時甲○○勁道蠻大,書扔過來時,我以手去擋,非常疼痛,魏鏞當時站我前面
,書確實飛向他,當時場面紛亂,我不確定有無擊中魏鏞」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七頁正反面、第四九頁反面)。如果無訛,被告當時丟擲上開書籍,既先於證人呂秀蓮出手阻擋時觸擊該證人之手部,造成該證人之異常疼痛,繼再擊中告訴人之左下腹部;依其丟擲過程,書籍並非直接擊中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之受傷,究係出於被告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或其他犯意所致,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審認明白,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則其中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既經起訴書認與得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第三次:
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事實記載上訴人「乃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法案審查會議之機會,始則霸佔主席台,繼則於程建人委員主持會議時,推翻主席台及講台,復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程建人施強暴」,理由欄則謂「足見被告為前述(包括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時,程建人、魏鏞立法委員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時,後因被告為上開行為致該次會議無法進行,導致流會甚明」。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程建人委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惟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十八人為最高額。」,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發布之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第二十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再準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立法院會議修正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條規定「本院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署名於簽到簿。」,第二十三條規定「秘書長於每次會議,報告已足法定人數,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開會時間,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程建人委員固依議程排定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之會議主席,該次會議是否有足額之該委員會委員署名出席會議?程建人委員擔任會議主席是否於不足法定人數時予以延長?攸關該委員會之會議是否開始,或程建人委員是否已經著手執行其主席職務之認定,原判決未進一步查證清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三、依立法院秘書處函當日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稱「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僅呂委員秀蓮、程委員建人簽到」,程建人委員於該次會議亦發表「當天係伊擔任主席,但主席位置為魏委員,……所占據,……所以本席請他讓位未果,由於甲○○委員既霸佔主席位置不讓
,而當天登記發言又不足法定人數,所以只有宣布流會,豈知魏委員卻以不理性及暴力方式破壞會場甚而傷及同仁……」(見委員會會議紀錄),似乎當日出席委員不足委員會五
分之一之開會人數,亦未有人數不足開談話會之會議紀錄,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逕依「會議規範」及立法院之慣例認出席人數不足仍可開談話會,認定上訴人以暴力妨害程建人委員依法執行之(主席)公務,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再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十四條出席委員固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為使委員會會議順利進行,上前勸解」,似在維護會場秩序,而其所受「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五〤三公分」之傷害,又係在勸解時遭上訴人丟擲法律彙編所造成,則告訴人當日是否已經署名出席會議?與其當時是否在執行維護會場秩序職務之認定,上訴人究係構成妨害公務抑或單純傷害罪責,均至有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審認明白,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前述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則其中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既經起訴書認與得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又告訴人一再指訴上訴人妨害其(發言)公務,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第四次:(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排定該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因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固有立法院秘書處函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稱「在等待時間,也是議事狀況,當時程建人已在主席位上,可見會議是在進行中,被告行為妨害立法院議事進行,後來因為大家都在避免其追打,才使會議流會」等語,是縱會議未能進行,依事發時、地觀察,出席之主席及委員何以非在執行其個人之立法委員職務?原判決未詳予斟酌,遽認事件發生時無任何人在執行公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法院見解:
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二十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說明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未為召開,程建人委員尚未著手執行其主席之職務;而談話會並非立法院依法召開之法定會議,僅為意見交換場合,並無特定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可言;並說明因該次會議已經流會,不生委員維持會場秩序之問題(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原判決雖未直接指明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憑,然就判決理由觀察,僅屬行文漏載,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非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不在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一節,即無再予論敍之必要。又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其餘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亦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但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經合法上訴為前提;如該得上訴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則第三審法院本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故應認全部上訴皆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上開第三審之上訴,除前述妨害公務(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外,其餘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乙○)部分具屬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部分之指摘,而該等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開妨害公務部分既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餘上訴意旨傷害、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即毋庸再加審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以上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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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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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
[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 [爆卦] 恩恩案國賠判決全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blogo.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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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高虹敢誣告案無法獲得緩刑宣告緩刑要符合四個條件: (一) 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必須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一些重罪是不可緩刑的,像殺人罪要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非法院把 法定本刑一減再減,從十年減到二年,才可以宣告緩刑,這種機會很少,因為減刑也要有 法律上理由,不是想減就可以減的。35
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我台大法研,台大土博,副修電機資訊,夠資格說人法盲了吧! 來看看幾個典型法盲的言論: 1.因為,公務員濫權,要變成刑法,必須有人受害!而所謂圖利罪,就是沒有啊! =================================== 刑法法益包括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圖利罪侵害的是國家法益![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 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https://www.clc-law.com.tw/wp-content/uploads/2020/06/%E6%BB%91%E5%8B%95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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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廢死大勝利!釋憲後不再有死刑判決與執行?廢死大勝利!釋憲後不再有死刑判決與執行? 昨天就預告在先今天法綠人大法官一定判部份違憲, 37名死囚通通發回最高院再審判無期徒刑 ,用你我稅金養20年後假釋出來 [新聞] 大法官宣告前夕 台南殺警案家屬:若廢![[問卦] 廢死大勝利!釋憲後不再有死刑判決與執行? [問卦] 廢死大勝利!釋憲後不再有死刑判決與執行?](https://img.youtube.com/vi/ctqorzxOuCs/mqdefault.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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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刑訴395有關刑事訴訟法 第395: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84: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2
Re: [問卦] 廢死:已提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非常上訴制度是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由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請求救濟的特別訴訟程序。所以非常上訴應以刑事確 定判決或實體上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為對象,而以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條件 。1
[請益] 104年刑事訴訟法考題疑義甲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 8 年有期徒刑,甲提起 上 訴,第二審法院定期審判,然而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審理前五日始送達甲收受。但 甲並未 異議,仍到庭陳述,並參與辯論。之後,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甲 之上訴。試 問,此第二審判決是否合法? 請教各位大大
[問題] 111身心障礙五等訴訟法大意選擇第18題18.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乙抗辯已全數清償,第一審法院以 乙之抗辯有理由,判決甲全部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乙僅清償 200 萬元,就其餘未清償部分,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 甲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命乙應返還 甲 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第三審法院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X
Re: [新聞] 桃捷公司違法解雇2名司機員 法院判兩造隔壁棚有人提了這個案子 一查發現 乖乖 五月才剛最高法院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1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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