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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黃國昌:限鏡週刊中午前道歉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黃國昌:限鏡週刊中午前道歉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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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everfly (neverfly)》之銘言:
: 上次黃國昌限鏡週刊中午前要道歉,
: 否則要採取法律行動,
: 結果人家沒道歉,
: 黃國昌就採取不提告的法律行動。

「不提告」其實不能說是真正的「法律行動」,只是每次言論被媒體轉發後,都不敢有具體後續措施,黃國昌這和「懦夫」是有不同嗎?

: 今天黃國昌被鏡直指收錢質詢,
: 收錢質詢,還是收兩百萬,
: 這跟當初徐永明被起訴的行為幾乎一樣,
: 這麼嚴重的指控,
: 我建議黃國昌立委今天面對記者時就回答:
: 限鏡週刊中午前要道歉,
: 否則要採取法律行動!
: 這樣鏡週刊肯定會嚇到道歉,
: 黃大立委參考一下吧。

而鏡檢今天的調查報導,則是說:

※ 引述《Homura (德意志國防貓)》之銘言:
: 民眾黨主席黃國昌豢養狗仔資金持續現形!本刊掌握,黃支付狗仔薪水的凱思國際,今年: 年中收到一筆200萬元神祕注資,來源竟是成衣大廠臺雅集團已故老董沈裕雄之子沈淳浤: ,巧的是,黃在國會殿堂高調質詢法務部,為沈家老董遭詐50億元出氣,更自爆在該案幫: 了很多忙,形同收賄對價。

再配其他細節來懷疑:

一、用「臺雅案」為背景,向法務部長質詢:

https://images2.imgbox.com/bf/a6/yeO5Pj89_o.png


但問題是:

(一)這是今年六月的事了,誰還記得這樣詳細?

(二)又觀察犯罪事實,所指涉及的犯罪,目前北院已經裁定交保,且檢察官事後提起 抗告亦遭駁回確定

這部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九零號刑事裁定(裁判的合議庭是刑事第二十四庭,未經手京華城案抗告卷宗)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佩雯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供述互相齟齬,且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參以其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暨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1年,被告於同年9月4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嗣檢察官對上開具保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48號撤銷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回復原羈押狀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除前揭保證金外,如被告能以自己名義再提出1,500萬元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同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9月19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4年9月27日。嗣被告覓得足額保證金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本案既經起訴,堪認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全已臻完竣,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雖有齟齬,然尚非不得透過勾稽各被害人之指訴、相關對話紀錄、回款金流明細暨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相互印證,權衡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另考量本案涉及金流龐大複雜,尚須耗時分析比對,倘繼續羈押被告,恐不符比例原則,再參酌被告前次交保後並無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除於114年9月4日已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之保證金500萬元外,准予被告再以自己名義提出1,5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暨配戴電子腳環、於每周一、三上午9時起至12時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原審法院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金額甚鉅,其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鉅大,將面臨數罪併罰之重刑及高額民事求償,佐以被告於澳洲有實質掌控之資產,國外生活經濟條件無虞,且被告對於出境管道知之甚悉,是被告以逃亡方式規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極高,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取代羈押,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9月19日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罪名,且不爭執各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雖與共同被告就招攬投資及回款金額之供述不符,然此亦得透過被害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流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雖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惟相關手機業據扣案,經檢方鑑識還原相關對話紀錄,尚不影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本既應負舉證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規定,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需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應盡之證據蒐集及保全行為,理應已完備,倘若仍有不完備等情事,該等不利益實不宜轉嫁由被告承擔;再者,被告前次交保後尚無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事項,原審因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以前述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稱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惟被告已於114年9月4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保證金500萬元,復於114年9月24日以自己名義提出1,500萬元保證金,且經原審以前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環、定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傳送至監控中心等強制處分手段,防止被告逃亡。再者,被告涉犯罪名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重罪羈押事由羈押被告,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面臨數罪併罰之重刑、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有海外資產、有出境管道等節,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是以,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以前述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此目前看來根本不是問題(雖然前一次五百萬元交保,被撤銷發回)啊?

二、就「國防部陸軍軍服案」(涉及寀奕國際的問題)質詢國防部長的同時,掩蓋柯文哲 政治獻金專戶假帳

原文:

該案採購金額龐大,即便單一大型廠商得標,仍難以獨自完成從上游的原料採購到衣服或鞋子製作,不論財力雄厚的大型廠商偕同下游包商綁標,或同業間相互攻擊、陷害更是時有所聞,尤其陸軍服裝採購種類廣泛,涵蓋軍事勤務、野戰訓練到日常穿著等,包括正式及勤務服裝和野戰服裝,種類相當多元,廠商間的合縱連橫是商場常見的合作模式。

成衣業界的潛規則是透過層層轉包,由具規模的大型知名業者出面標下政府的案子後,再和關係密切的下包商一起合作完成標案。不過,這回有大型廠商突然要求過去長期配合的下包商,必須簽訂限制性保密協議,明確要求這些合作的下包業者,不得向競爭廠商供貨,顯見各股勢力欲爭奪國軍百億元服裝大餅,也讓該採購案的競爭更為激烈,但此舉可能已涉及綁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

三、在前次抓包高翬出入安親班後,對方寄了存證信函,聲稱該址並非安親班,而是「她 與高家親友自行聘請家庭教師至耘力公司替孩子上課」之處



整個看起來,黃國昌最後應該是會說「假的」之類的話

但對於質疑內容,卻不願意正面回應,這已經讓報導方疲倦了,這番熱鬥還能持續多久,值得繼續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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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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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leptt 11/04 09:11憨草:國蔥不是懦夫 是等待道歉的聖人

coyogre 11/04 10:13疲憊的大概只有問話的一線記者,週刊看

coyogre 11/04 10:13起來是沒有...XD

dslite 11/04 10:33會有閒人去告發 這公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