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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黑特] 江貞諭起訴馬英九洩密案 判無罪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黑特] 江貞諭起訴馬英九洩密案 判無罪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推:0 噓:0 →:1

※ 引述《goetz (這世上還是有正義吧?)》之銘言:
: ※ 引述《powderzhon (半夜12點的4000M)》之銘言:
: : 偵辦柯文哲的檢察官江貞諭 之前也是起訴馬英九洩密案的檢察官 查了老半天寫了一堆被
: : 告好像罪大惡極的故事 最後馬英九被判無罪呵呵
: : 這個江貞諭也是起訴柯文哲的呵呵

先說團隊部分:

按照媒體的說法,新設之「端股」除了由江貞諭領銜之外,成員尚有林俊言、黃琬珺、郭建鈺、姜長志、唐仲慶、黃則儒、陳玟瑾

只是單聽名字而已,大多都頗有氣勢,背景也很廣泛



但說馬英九洩密案,這似乎是她的最大敗筆

被最高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

一、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重要準據,事實審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於判決書內翔實認定記載明白,然後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事實審法院對於與被告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具體認定記載明白,即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則其所為法律上之評價即失其依據,法律審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該項論罪之判決即屬無從維持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公務員無故洩漏或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係以公務員無故洩漏或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予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以公務員故意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下或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事項)洩漏或交付予不應知悉或持有之人,為其構成要件;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罪,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論處上開罪名之判決書自應將被告所洩漏或交付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或個人資料之具體內容翔實調查認定記載明白,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僅抽象或籠統記載其所洩漏或交付之應秘密消息或資料之類別或標題,而未具體記載其秘密之內容者,即無從資為法律上判斷之根據。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該罪名構成要件所指「洩漏」,係指使無權或不應知悉此項秘密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而言。而此所謂「交付」,則係指將此項秘密移交予無權或不應持有此項秘密之人持有者而言。故行為人必須故意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予無權或不應知悉或持有之人者,始該當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論斷之理由須與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司法獨立公正為國家健全法制之基礎,亦為維護人民權益及安定社會秩序之重要保障,不僅素為政府與人民所高度關切,亦為政府積極革新求進之重點。而所謂司法關說,係藉由不當之外力干涉,企圖影響法官獨立公平審判,或企圖影響檢察官依法忠誠行使其偵查、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上訴、不上訴或執行裁判等職權,而破壞司法之公正。故政府對於司法關說行徑之適當處置,攸關司法公信力及社會安定秩序功能之維護,能否遽謂與「增進公共利益」全然無關?尚非全無審思之餘地。又關說司法之人,若係總統、五院院長或有職掌法官、檢察官人事升遷調動或行政監督權限之司法行政首長者,其等所為對於司法公正及公信力破壞之鉅,殊非一般私人關說司法行為所能比擬,不僅嚴重影響司法之獨立公正,而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妨礙司法發揮其定分止爭安定社會秩序之功能。



從無罪逆轉成有罪,復再變成無罪確定

這種反反覆覆的情況,能說不膩的話,根本是沒有身歷其境的結果。



而回到目前的場景,罪證確鑿是沒錯,但是否能完全定罪,仍必須以尊重法院的權力為最大前提,於此背景下不宜亂指點。

: 我要提醒大家一件事:
: 辦馬英九國務機要費的法官,跟辦小燈泡案的法官是同一個。
: 所以我那時候很沉重的說,不管王景玉有沒有逃死,
: 這個案子都沒有人會服氣,因為法官沒有公信力了...

再說王景玉一案,第一次上訴時,發回更審的法律根據:

一、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次上訴時駁回的法律根據:

一、鑑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且無論實施鑑定者為自然人抑機關,均係「人」之證據方法。因此所為之鑑定,若在專業或科學領域中,其鑑定程序、條件、方法或結果之判定均已有定形性之規制,如血型、DNA之鑑定等,因少有人為意志干擾其中,如符合規制,可認較具高度之客觀性及可信性,除非特別必要而須再釐清或另行鑑定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鑑定結果可能摻入主觀因素,其結果僅能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則法院於評價鑑定時,即須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認其可信性,以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2項),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不罰或得否減輕其刑;鑑定人(機關)受託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如何,固得本於專業或特別之知識、經驗提供鑑定意見,然因此類鑑定仍須由鑑定人(機關)依其鑑定所得為主、客觀之判斷,不能完全排除融有實施者之主觀因素,法院自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不能率予採認。

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引進當事人主義之精神,
以當事人之立證為審理之中心,除新設交互詰問制度,強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地位外,且簡化部分證據調查之程序。然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仍準用,且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上訴部分為調查(第364、366條參照),足見第二審訴訟構造之「覆審」本質並未更易。亦即第二審若認上訴合法,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不僅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即刑之量定,均有與第一審相同之職權,而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全部都只是環繞「法」來看,而未就事實本身、甚至是發生後的結局,予以多加審酌

因此不適合再抱多大的期望,只能隨風而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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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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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ollogod 12/27 10:59原來是政治打手 辦案能力真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