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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前總統陳水扁從廣播轉戰電視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前總統陳水扁從廣播轉戰電視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1 推:1 噓:0 →:0

※ 引述《LeeSeDol (嘖嘖...)》之銘言:
: 前總統陳水扁從廣播轉戰電視 預計明年初播出「總統鏡來講」助攻綠營2026大選
: 心得:
: 可憐啊!
: 民進黨真的要包起來了,
: 讓你逃過司法制裁你還在那邊招搖,
: 阿扁是在報仇賴清德的排黑條款搞到致中嗎?

畢竟事實是:

執業律師部分,目前還不能回去(北高行高等庭一一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二號審理中),而前後不管是蔡英文、賴清德,都不敢把他關回去

而且過去在民進黨享有立法院多數優勢時,曾設法讓他得到免訴減刑,這相信早已經被看在眼裡了吧?



不過他跑去主持電視的話,反而不能說是好事

因為但凡見到他臉龐的人,都會記得他之前的諸多貪污犯行,縱使要解套也沒辦法乾淨,還是有一部分被判刑確定

這時還能不考量健康問題,真的是服了...



說到這,得順帶一提近期的一案

幸福人壽掏空案的鄧文聰,去年十二月曾獲准保外就醫,但嗣後在今年三月被通知要返回監獄繼續服刑

該員不服該函文、經申訴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在經歷言詞辯論後,已在十一月二十日被判決駁回(北高行地方庭一一四年度監簡字第二十三號)

判決理由略以:

(三)原告具有請求保外醫治之公法上請求權:

1.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外醫治制度係立法者為保障受刑人生命、健康及人身安全而設,使監獄執行刑罰時,仍須兼顧其基本人權,不得因監禁而剝奪其必要之醫療機會。此一規範目的在於對監獄課以具體義務,要求其於受刑人健康受嚴重威脅時,依法啟動醫療評估程序,並依評估結果作成相應之處理。又依系爭審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請求並非得自行斟酌是否受理,而係負有法定之作為義務。換言之,受刑人得依此明文,請求監獄依法啟動醫事評估並作成准駁決定。監獄若怠於處理或未踐行法定程序,即屬違法不作為或違法處分,此已構成受刑人可主張之主觀公法上請求權,而非僅屬抽象期待。再者,系爭審核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就保外醫治之廢止與返監程序作出嚴格規範,要求須「經醫事人員評估病況已治癒或改善」,並以書面通知及指定期限辦理。此等程序規定不僅拘束監獄之裁量範圍,亦建立受刑人得依法主張之程序保障。當受刑人認病況未改善而請求繼續保外醫治時,監獄自負有重新評估之義務。此等規範設計,已形成明確的權利義務對應關係,足證保外醫治並非監獄自由恩惠之行政措施,而是受刑人得依法請求之法定權利。

2.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明確指出,凡攸關受刑人是否繼續受監禁之行政決定,如假釋之准駁,因直接影響人身自由,應受司法審查。保外醫治雖屬因健康理由暫時停止刑之執行,但亦涉及受刑人自由拘束之解除或維持,對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依該解釋意旨,受刑人對於保外醫治之准駁,應享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得請求監獄依法作成決定。若否認其請求權,將使受刑人陷於監獄單方裁量之下,喪失司法救濟途徑,顯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基本精神不符。

3.被告雖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保外醫治為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法律並未賦予受刑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行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惟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雖以「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為文義,但該「得」字所表彰者,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程序之形式表達,並非排除受刑人之請求權。蓋於同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核管理辦法,已具體規範受刑人可主動請求,且監獄「應即」處理,顯示立法目的乃在確立受刑人之請求權,而非排除之。再者,若將保外醫治視為單純職權措施,則監獄於明知受刑人病情危急仍不為審查或准許保外醫治,受刑人將無任何法律途徑得以維護生命健康權,顯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生存權及健康權不符。依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行政機關在行刑過程中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受嚴格法律拘束並提供有效救濟。保外醫治制度即為實現此憲法要求之具體化制度,否認受刑人之請求權,即形同架空該制度之保護功能。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經核准保外醫治之後,被告依系爭審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監執行,即有否准原告繼續保外醫治之意。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請求保外醫治,係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及系爭審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行使其依法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保外醫治關涉受刑人生命、健康與人身自由,監獄對其請求負有依法審查與處理之義務,被告不得以保外醫治屬職權行為為由,否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被告以原處分通知被告返監執行,於法無違,原告請求保外醫治,並無理由:

1.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中心)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病名載明:「1.肺癌。2.雙側肺結節。」醫師囑言則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就診,預計於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後,再行評估後續治療計畫。在此期間,請避免感染以危及生命或增加下次手術之風險。」等語,可知原告雖罹患肺癌及雙側肺結節,但醫療計畫係安排於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接受後續檢查,再依結果評估治療方針,並無須立即或持續接受密集住院處置。醫師亦僅提醒避免感染,以降低未來手術風險,並未指出需長期在院或監外治療始能維持病情穩定。由此可見,原告病情並未達到必須長期在監外照護之程度,故被告據此審認原告已無保外醫治之必要,作成命原告返監執行之決定,自屬有據。又本院審理中函詢原告病情狀況,臺大癌醫中心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臺大癌醫分企管字第1140004659號函所附原告之診療及病情回覆說明載明:「(請確認原告是否於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四日赴本院泌尿腫瘤外科就診,並請就其病情詳予說明,併請提供目前病情狀況之綜合評估)自述解尿困難一年,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因急性尿滯留至桃園醫院求治,予置放尿管後,七月二十三日移除尿管。七月三十一日至本院門診求治,膀胱排空後殘留尿量:48.1mL,於本院檢驗無血尿,無膿尿,尿液培養無明顯病原體,無明顯尿路感染跡象。八月十四日檢驗攝護腺特定抗原(PSA)較以往些微升高,Serum PSA:12.600ng/mL,疑似與之前急性尿滯留相關。(原告所罹患之泌尿相關疾病,其病情是否有持續惡化之可能?如有,敬請具體說明可能致病情惡化之因素)病人情況確實有持續惡化之風險,但目前狀況維持相對穩定。排尿狀況穩定且餘尿量為可接受範圍。可能導致解尿困難之因素:飲水習慣異常、飲食刺激物、憋尿或排尿不定時、用藥不當、久坐缺乏運動、精神壓力等其他相關因素。(請說明原告在醫接受治療、照顧及監測,是否較其於監所環境下更有助於病情之穩定與避免惡化,請併予具體醫學理由或專業意見)病人情況目前維持相對穩定,建議定期追蹤PSA、評估攝護腺狀況與及時處理排尿急症,需定期泌尿科門診追蹤與接受醫師建議之檢查。(關於原告病情後續治療、觀察或建議事項,亦請一併提供)病人有解尿困難,曾發生急性尿滯留、PSA升高至2.6ng/mL、殘餘尿量48.1mL、目前無感染跡象的狀況。病人已於一一四年九月三日接受攝護腺切片,目前病理報告雖為良性,但醫師仍囑咐需定期追蹤,包含PSA,尿液與攝護腺核磁共振影像等追蹤。」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臺大癌醫分企管字第1140004658號函所附原告之診療及病情回覆說明載明:「(請確認原告是否於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赴本院胸腔腫瘤外科回診及接受相關檢查,並請就其當日回診及檢查情形詳予說明,併請提供目前病情狀況之綜合評估)原告確實於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至本院腫瘤外科門診就診。就診當日並無發燒,傷口感染等症狀,近一個月的抽血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並無白血球上升或癌症惡化的跡象。唯有輕微咳嗽有痰,故給予止咳化痰的症狀治療藥物。(原告所罹患之肺癌,其病情是否有持續惡化之可能?如有,敬請具體說明可能導致病情惡化之因素)原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確診為肺癌第一期後,定期的影像檢查及抽血報告顯示癌症並無惡化的跡象,但無法完全排除持續惡化或癌症復發的可能。持續惡化的因素包含過多的香菸,粉塵,油煙或化學物質的接觸。(請說明原告在醫接受治療、照顧及監測,是否較其於監所環境下更有助於病情之穩定與避免惡化,請併予具體醫學理由或專業意見)依據原告目前的病況,建議定期於醫院門診就診並接受檢查,現階段並無住院治療的必要性。若監所環境可避免過多的油煙粉塵的接觸,並遵照醫囑定期回醫院門診就診,對於病情穩定和避免惡化,都會有幫助。(關於原告病情後續治療、觀察或建議事項,亦請一併提供)建議半年接受一次門診就診,影像及抽血檢查。」本院審酌上開函覆係為原告主治醫師所屬醫療團隊,所據資料包含影像檢查與臨床追蹤,可認其醫學評估具專業性與可信度,足資採信。綜合臺大癌醫中心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兩份病情回覆內容可知,原告雖罹患泌尿系統疾病及肺癌第一期,惟經醫療處置後病情均已穩定,並無立即或顯著惡化之情形。其泌尿系統部分,於急性尿滯留治療後已能自行排尿,檢驗結果顯示無血尿、無膿尿、無感染跡象,攝護腺切片報告為良性,醫師僅建議持續定期追蹤PSA與影像檢查;其肺癌部分,定期影像與抽血檢查亦未發現癌症惡化或復發,僅有輕微咳嗽之症狀,並無須住院治療。醫師並明確指出,只要監所環境能避免油煙、粉塵等刺激物,並依醫囑定期回醫院門診追蹤,即足以維持病情穩定並避免惡化,現階段並無住院或監外長期治療之必要。準此,原告目前之病況僅須定期追蹤,並未達到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要件。保外醫治制度之設立,旨在因應受刑人罹患重大、難以於監內適當醫治之疾病,以避免刑罰執行對其生命與健康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非為使受刑人於病情穩定或可於監所內持續追蹤時仍得在外居住。此外,被告監所現行醫療配置,係有醫師駐診並設置醫療室,且可即時戒送外醫,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矯正署機關醫務室督導考核表可稽,另參以被告所訂「傳染病防治及感染管制計畫書」內容,可知其已建立完善之健康管理、監內防疫及疫情應變處置機制,防疫與醫療管理均能持續運作,足認被告監所具備穩定且可行之醫療照護體系,足以維持受刑人之健康與醫療需求。是以,既然原告之病情穩定,監所亦能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與定期就醫安排,則其醫療需求已可於監內獲得適當照護,並無保外醫治之急迫或必要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保外醫治,難認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病情惡化係因監所環境不佳所致,稱於一一四年七月十八、十九日間因無藥可服導致感染加劇,嗣於七月二百二十、二十一日兩度赴桃園醫院就診,醫師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可見感染嚴重,又於七月三十一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醫師亦指監所環境不良、感染情形嚴重而加開強效抗生素,另稱其所在監所鄰近工地、空氣品質不良且照護人力不足,難以符合醫囑要求的防感染條件,如持續在監服刑恐致病情惡化並影響後續手術,故仍應准予繼續保外醫治云云。惟查,依臺大癌醫中心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十四日兩次回診時,泌尿及攝護腺檢查結果均顯示無血尿、無膿尿、尿液培養未見感染病原體,膀胱殘餘尿量為可接受範圍,PSA值雖略升,醫師明確說明係與先前急性尿滯留相關,並非感染惡化之表徵,由此可見原告於七月間之感染事件,屬一時性急性症狀,經醫療處置後即受控制,並無持續惡化之情形。至肺癌部分,影像及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病情穩定,無惡化跡象,醫師評估僅需定期追蹤,並無住院或長期監外治療之必要。醫師並表示,只要監所能避免粉塵、油煙等刺激因素,並依醫囑安排定期門診追蹤,即足以維持病情穩定與預防惡化。再者,原告所涉後續治療,包括肺癌例行影像追蹤及PSA監測,均非需高強度、長時間住院之醫療行為,依監所現行外醫制度及戒護流程,均可定期安排原告至醫療機構完成,足證已具備因應醫療需求之能力,並無照護失能或環境危及健康之情形。至原告所稱監所鄰近工地、空氣品質不佳等情形,不僅缺乏實據,更無具體證據顯示已對其肺癌病情造成實質影響,復觀之臺大癌醫中心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函覆內容,原告之肺癌並未出現惡化、轉移或其他重大變化,病情仍維持穩定,可徵其健康狀況並未因監所環境而受損。倘無證據證明該等環境因素已直接導致病況惡化,則難認監所內現行醫療已屬不適當或不足以維持原告病情之穩定。是以,保外醫治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當受刑人病情已超出監所可提供之醫療能力時,允其監外治療以保障生命健康;反之,若其病況已回復至監所醫療體系足以妥適處理之程度,即屬保外醫治原因消滅。本件原告後續治療主要為定期追蹤與門診檢查,均可由監所配合外醫制度予以安排,並無須依賴長期監外居住或特殊隔離環境。故保外醫治之判斷並非著眼於病症是否完全消除,而在於監所能否充分提供所需照護,既經醫療機構評估確認原告無住院或特殊醫療環境之必要,自應認屬「病況改善」之情形。原告執前開理由請求續行保外醫治,顯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入住臺大醫院並於翌日接受肺癌腫瘤切除手術,當時被告考量監所環境擁擠、缺乏隔離設施,且監內曾發生肺結核流行,衛生與照護條件均不足以符合術後醫囑要求,恐增加感染風險,遂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其保外醫治,又稱其於保外期間病情未見好轉,復出現前列腺腫瘤,病情較當時更為嚴重,且臺大醫院最新回覆與先前醫囑並無矛盾,顯示當前病況與准許保外醫治時相同,仍有保外醫治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接受經胸腔鏡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淋巴結切除手術,術後病情複雜,難以控制,有感染風險,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一段時間,經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保外就醫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當時被告准予保外醫治,應屬合理之處置。惟該情形屬術後短期性醫療需要,並非永久性無法於監內接受治療之狀態。經術後長期追蹤,原告復原良好,肺部影像及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無惡化,醫師評估病情穩定,僅需定期追蹤;前列腺部分雖發現腫瘤,然經切片檢查為良性,排尿功能正常,亦無感染或急性併發症。臺大癌醫中心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函覆內容明示,只要監所能避免油煙粉塵等刺激物,並配合安排定期門診,即足以維持病情穩定,現階段並無住院或監外治療之必要,足認被告先前核准保外之理由,係原告於接受肺癌手術後,處於術後高風險期,確實不適宜立即返監,故准予短期保外照護。然隨著病情穩定,術後風險自然降低,返監通知之作成,反映的是病程階段不同,而非被告審酌標準不同。本院審理中臺大癌醫中心函覆亦確認原告罹患肺癌部分無特殊風險,泌尿系統異常亦屬可控範圍,均印證原本核准保外醫治的原因已不存在,故無被告前後標準不一之情事。再者,監所現可透過醫療轉診及定期追蹤,滿足原告所需醫療照護,已足以維持病情穩定,無續行保外醫治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因發現前列腺腫瘤而病情更為嚴重,惟該腫瘤經臺大癌醫中心檢查及切片報告確認為良性,並未影響排尿功能或引發感染、急性併發症,醫師亦僅建議定期追蹤PSA值及影像檢查,並無須長期監外治療。原告所稱病情惡化,顯係將前列腺良性腫瘤與先前肺癌病史混為一談,然二者屬性與病理情況截然不同。肺癌部分經影像與血液檢查均顯示病灶穩定,未見惡化之跡象,醫師評估病情可控,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前列腺腫瘤則屬另類疾病,與肺癌治療結果並無關聯。是以,原告主張其現況與准予保外醫治時相同,續行保外醫治仍有必要,難以採信。

4.原告復主張被告命其返監之處分欠缺具體事實與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指稱原處分僅以「病況尚稱穩定、未有急迫治療需求」作概括認定,卻未載明任何醫療事實、病程資料或專業判斷基礎,亦未查核原告保外前後醫囑之差異,構成理由不備且程序未盡調查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通知原告返監執行前,確有依據醫師意見對於原告病況進行評估,此有受刑人保外醫治察看報告表及臺大癌醫中心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已踐行系爭審核管理辦法之規定。至於本院審理中依職權調取之臺大癌醫中心後續醫療回覆,其目的在於確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之醫療判斷是否具有合理性。依臺大癌醫中心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函覆內容,顯示原告肺癌術後影像穩定、前列腺切片良性、排尿功能正常,無感染或急性惡化情形,醫師僅建議定期追蹤,並明確表示只要按醫囑安排回診,即足以維持病情穩定,可見保外醫治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足證被告當時「病況穩定、無急迫治療需求」之認定,並無恣意之情形。再者,依據系爭審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規定,「病況改善」之認定重點在於受刑人醫療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並不以病情完全治癒為限,其判斷應依保外醫治制度之立法目的,著重於受刑人是否仍處於無法於監所內獲得適當醫療之狀態,而非僅以臨床症狀是否消除為準。倘受刑人經治療後病情趨於穩定,已能於監所內接受充分醫療與照護,即表示保外醫治之必要性已消滅,屬「病況改善」之情形。本件原告病況經醫療機構評估確已回復至可控狀態,並無須長期監外治療,自屬病況改善之情形。至原告於一一三年十一月術後之醫囑,係針對其於肺癌手術後免疫壓力大、感染風險高之急性階段,醫療機構建議短期監外照護。惟依臺大癌醫中心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函覆資料,原告已不再處於術後高風險階段,且現階段並無手術或住院計畫,治療型態已轉為長期追蹤,監所得以外醫方式定期安排追蹤及後續檢查,並未因返監而使必要治療有所中斷或無法實施。被告先前核准保外醫治係基於術後急性期之醫療需求,返監執行則係基於已進入穩定期之醫療狀態,兩階段所反映之病程階段不同,被告據以作成不同決定,並非判斷標準前後不一致。況且若原告仍有無法於監內獲得適當醫治之情事,醫療機構理應建議續行監外治療或住院觀察,然臺大癌醫中心回覆內容並未如此評估,反而一致顯示病情穩定,益徵被告通知返監執行並無不當。此外,原處分以「病況尚稱穩定」「未有急迫醫療需求」為理由,固屬簡要,然保外醫治之重點在於判斷醫療必要性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於理由記載上僅須使受處分人理解返監命令之主要依據,無須詳載所有醫療細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確認原告無需住院、治療方式已回復為門診追蹤且無急性風險,故以該用語表達其判斷,已足以說明保外醫治原因消滅之依據,臺大癌醫中心回覆內容亦與原處分結論相符,足證原處分理由雖簡明,但實質上反映當時之醫療事實,並非空泛或欠缺基礎。是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洵無可採。



比阿扁病情更重的,都要回去服刑了

這就更可以看得出,這種特權未免太誇張,也不合情理、和政治鬥爭牽連太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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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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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wang1126 12/04 12:13賴不會干涉司法(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