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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傅崐萁:年輕人看到我都以為我在危害社會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傅崐萁:年輕人看到我都以為我在危害社會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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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invlaw (beinvlaw外嗎 我是不意外)》之銘言:
: 傅崐萁:
: 現在小朋友、年輕人看到他
: 都以為他是在危害國家和社會
: 我不曉得我到底做錯什麼
: 花東快去年7月在立法院三讀通過
: 崐萁該做的都在做
: 我今年,現在不曉得是不是就被他們消滅了
: 我明年還要推環島高鐵、後年要推國道6號
: 而徐榛蔚縣長是全台灣縣市長最不政治的
: 但一再被國家機器攻擊抹黑!
: —-
: 你是在危害國家社會沒錯啊

看來他真忘記了以前犯過炒股罪的教訓

當時還成為首屈一指、帶職入獄的立委,這「風光」豈能輕易忘記呢?且當時沒有人提案要罷免他,只是因為當時天下太平、且民進黨完全執政,所以根本沒必要白費心機、耗費資源在不重要之人的身上,這相信他應該很清楚吧?

雖然經過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零年度聲字第一九零七號刑事裁定,核准予以假釋並同時宣告「付保護管束」,可是這不代表這個歷史慘況能被遺忘,這在他的心目中理當很了得,不能因為國民黨為主導而被無視掉。



附上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的內容:

【原審判決】

傅崐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所引用之各該通訊監察錄音,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係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施行前所取得,並無法律依據,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依各該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既未記載製作機關及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經製作人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之法定成立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說明原審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進行勘驗,而未一併說明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及所憑理由,遽行引用作為認定傅崐萁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引用本件監視報告之分析意見及股票交易紀錄資料,據以認定傅崐萁之犯罪事實,僅說明股票交易紀錄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而未及於該分析意見,已非適法。又原判決既說明本件監視報告之股票交易紀錄資料,存在計算錯誤及部分人頭戶應予剔除之情形,自應認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之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法定要件,詎原判決引用上開規定,仍認該股票交易紀錄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亦有不當。再所謂股票交易紀錄資料有計算錯誤及剔除人頭戶之具體情形,原審並未於辯論程序終結前,加以闡明,嚴重影響傅崐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同非適法。

(三)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各該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認定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係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為據。惟前開判決所採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為闡釋不合,已不能援引採用。原判決就前述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一節,並未適用上開決議而為論斷,遽認各該共同被告之前揭供述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原判決理由欄甲之貳之六僅簡略說明: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而未進一步敘明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何一法律規定及所憑理由,遽認各該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林家榛、林為康及劉書芬於更二審及原審之一致陳述可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五及附表七之一至七之四所列證券交易(人頭)帳戶,並非僅提供傅崐萁一人買賣股票使用,而係金主黃任中、潘希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另外提供其他借款人一起使用。詎原判決僅以上述林家榛等人之證述,與墊款市場經驗法則不符為由,亦即單憑推測,逕予摒棄不採,而為不利於傅崐萁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傅崐萁於原審抗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有關禁止相對成交所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要件,按實務見解,係以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每日成交股票數量所佔發行股票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有無達到或超過主管機關所定異常標準設定數值5 %或10%,而非以查核期間之相對成交股票數量與買進或賣出股票數量之比率,為其判斷標準;然而本件凱聚公司、長億公司、昱成公司及華隆公司於查核期間之平均日週轉率,係於2.18%至3.41%間,並無異常或過高情形,應不合交易市場活絡之要件等詞。原判決卻逕以傅崐萁於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查核期間,所為相對成交股數與買進或賣出股數之比率、買進或賣出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超過20%為由,即不採傅崐萁所辯上情,遽認傅崐萁頻繁交易上開股票之目的,係在造成交易活絡假象,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傅崐萁一再辯稱:其買賣凱聚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增加家族在凱聚公司所佔持股,以鞏固在該公司之經營權(傅崐萁之父親為凱聚公司董事長,傅崐萁之兄姊擔任凱聚公司董事),並無操縱凱聚公司股價之意圖等語。原判決無視於傅崐萁就所持抗辯提出之諸多證據資料,猶認定傅崐萁係炒作凱聚公司股票,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八)原判決認定:傅崐萁依序自86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自86年8月間起,至87年3月間止;自86年8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自86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透過林家榛向黃任中借款,以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華隆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又認定傅崐萁依序自8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自86年8月25日起,至87年3月3 日止;自86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自87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華隆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等情,就各該借款與炒作股票期間所為認定,並非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九)原判決認定所謂高價買進,係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或當日跌停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惟附表五之二、六之四所示之委託價格,多為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原判決竟認定傅崐萁連續以高價買進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高價買進之規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十)證人潘希偉於更二審證述:其以丙種墊款方式,借款予林為康之買賣股票資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等語。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遽認傅崐萁經由林為康向潘希偉,利用丙種墊款之方式,分別借款8,000 萬元,以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與潘希偉所證上情不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十一)原判決就傅崐萁先後多次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犯行,或說明係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或說明成立連續犯,而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論敘前後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十二)原判決係以傅崐萁炒作股票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害,且迄未提出和解或補償之具體措施等情,作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均無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亦無投資人向傅崐萁求償所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審並未就上述科刑審酌事項進行調查、辯論,原判決據以量刑,於法不合。

(十三)原判決先認定傅崐萁就昱成公司、華隆公司股票,有賣超12,619.68 張、7,431張(每張1,000股),亦即賣出多於買進,應無未實現獲利可言,卻又認定傅崐萁就買賣昱成公司、華隆公司股票,分別有未實現獲利428,564,333元、13,375,800元,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外與林家榛相同部分: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指稱傅崐萁共同炒作昱成公司、長億公司股票之期間,依序自86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自8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原判決則認定傅崐萁共同炒作昱成公司、長億公司股票之期間,依序自86年8 月25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自87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其中不在起訴範圍即擴張犯罪事實之炒作各該股票期間,原判決併予審理,並未說明與起訴範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法院認定】(摘錄與傅相關的部分)

(一)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馬忠芳3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公訴不可分原則。是以,倘卷內訴訟資料顯示,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受該記載之拘束,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括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併予調查、審判。

原判決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傅崐萁、林家
榛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又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等條文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則證交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是以,證交所依其法定業務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不論係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或基於特定使用目的所作成,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特信性業務上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監視報告及更二審向證交所調取之台鳳公司、凱聚公司、長億公司、昱成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交易紀錄資料,係擷取電腦儲存之股票交易資料予以列印,內容並無不實,除有計算錯誤及剔除部分人頭戶外,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所指證交所提供之股票交易紀錄資料,應排除(剔除)計算錯誤及部分人頭戶之具體情形,原判決已一併指明,經排除(剔除)上開具體情形,並逐一核對結果,尚無不實情事,即不影響各該股票交易紀錄資料之可信性,自無礙於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

原判決並未引用上開經排除(剔除)計算錯誤及人頭戶部分之股票交易紀錄資料,據以認定傅崐萁之犯罪事實,對傅崐萁並無不利可言。原審縱未於辯論終結前,就上述事項對傅崐萁加以闡明,亦難逕認對傅崐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何不利之影響。

馬忠芳及傅崐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係同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此所謂「法律有規定者」,非僅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應包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所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證據在內。

原判決就前述共同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對認定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具有證據能力一節,係引用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採取之法律見解,而為論敘說明,而該法律見解與前揭本院決議所闡述之意旨,未盡相符,雖有欠周延,惟與各該共同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已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結論,並無不同,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馬忠芳及傅崐萁均不得執此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蒐集證據,確保國家刑罰權,以達追訴犯罪之目的,刑事訴訟法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仍規定檢察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強制處分權;而強制處分除法律所規定之拘提、羈押、搜索、扣押等直接對人或物為排除事實上可能之反抗或妨害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外,並包括具有強制要素之調查證據處分在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88年7月14日始制定公布,在此之前,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通訊設備實施通訊監察,法務部於81年11月訂定發布(並於83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2點第7款明定檢察機關為偵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之案件,得實施通訊監察。

原判決所援引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核屬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施行前所取得,係檢察官得依法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事項,並依上開注意要點所為,自屬合法有據,不因其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公布而受影響。

原判決認為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具有證據能力,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並進一步闡明:原審於107年5月16日,進行勘驗馬忠芳於87年6月10日、6月23日、7月18日、7月21日及8月29日,分別與陳文吉、林家榛、劉家宏、王克楨等人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經勘驗結果,與偵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符部分,應以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等旨。則原判決所引用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主要是原審進行勘驗各該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並非偵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縱使偵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未記載製作機關及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經製作人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法定要件不合,亦不影響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

傅崐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核屬誤解,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理由欄甲之貳之六說明:其所引用之甲之貳之一至五所述以外證據資料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而未進一步敘明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具體規定及所憑理由,即認各該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固然過於簡略而有微疵,惟傅崐萁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一併陳明其於原審曾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抗辯,原判決因此簡略說明即認定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尚難逕指為違法。傅崐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原判決理由敘明:證券交易法於89年間修正前,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89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再有空頭買賣為由,刪除上開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月11日再度修正時,復於同條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6款規定,則相應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種,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89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11日,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5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嗣後行為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傅崐萁之辯護人抗辯:有關相對成交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在89年間已經刪除,應判決免訴云云,容有誤會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傅崐萁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指:傅崐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成交規定部分,業於89年7月19日修正刪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猶認定傅崐萁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違法云云,自不足取。

(十一)原判決係說明:馬忠芳3人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有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後對不同公司之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行為及虛偽相對成交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馬忠芳3人所為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行為,係想像競合犯等語。對照以觀,可見原判決所指連續犯,係針對不同公司之先後多次炒作股票等行為而言;所指想像競合犯,則指向相同公司之先後多次炒作股票等行為立論,並無不合。傅崐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前後所為論敘矛盾云云,應屬誤會,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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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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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12614 05/03 20:00牠皇帝耶 犯罪?

rachung 05/03 20:27傅崐萁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