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審計處有叫人吐錢的權力嗎?
以下純粹就法律責任層面討論
原po說機關因為2件性平案件被勞動局罰25萬元,性平三法裡只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主管機關是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則是各直轄市勞動局及縣市政府教育處),那這2件案件應該是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而原po說裁處罰鍰事實是因為”部份流程未依規定處理,包括收受案件未於歸定期限內成立專案小組並做成報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看起來比較像是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依第38-1第2項:「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雇主依第3條第3款,包含行政機關)裁處罰鍰,那第38-1第2項除了罰雇主,還有併罰職員受僱人嗎?並沒有阿!那這時候可以說因為實際承辦人(職員)有過失要負連帶責任嗎?絕對不行!因為處罰對象法定,關於處罰對象法定,可以參考釋字第638解釋理由書和行政罰法第17條立法理由,這裡就只po行政罰法第17條及立法理由,釋字第
638號解釋理由書有興趣可以自己找來看,行政罰法第17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二、本條規定之目的,除宣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受罰能力而得作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外,並特別強調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係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亦即除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對於該機關或組織之人員設有併罰之規定外,對於該人員並不當然併予處罰。(理由一是行政機關可否作為行政處罰對象的說明,我就不po了),從上面的論述可以知道,除非個別行政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行政命令將機關職員明訂為處罰對象,否則在
以機關為處罰對象的案件裡,不能對機關職員裁處或要求負連帶責任。
再來看審計法,審計法第六章是財務責任,那財務責任是什麼?其實就是審計法第71條至第78條對於執行預算人員、經管財物人員、出納人員及會計人員的賠償責任,那審計法第71條至第78條有提到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財產損失責任嗎?抱歉,完全沒有,那可以用審計法第71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除。」嗎?抱歉,也不行,因為審計法第71條是在規範執行預算行為,職員違反法令的業務疏失是在執行預算嗎?難不成要解釋成因為有領薪水,所以違反法令業務疏失是執行預算疏失?這樣解釋合理嗎?當然不可能阿!
那可以用審計法第21搭配第74條嗎?請看清楚審計法第21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什麼叫作「違背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可以解釋成因為機關違反個別行政法義務遭裁處罰鍰,所以該罰鍰是不是不當支出嗎?我認為不行,因為對照違背預算之不當支出可以得知,所謂違背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是指支出本身不符合法規,而不是違背法令所導致的支出,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各機關都有編列國賠支出預算,那所謂違背國賠法之不當支出,是指根本不符合國賠要件(例如公務員執行職務沒有故意
過失或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沒有欠缺),這時候根本不需要賠償機關卻決定要賠給民眾,那這筆賠償就會是違背國賠法之不當支出;反之,如果所有國賠要件都符合,機關決定賠償民眾,那這筆賠償就不會因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就變成“不當支出”(至於機關要不要在賠完之後依國賠法向公務員追償是另一層次問題),因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是國賠的原因,而賠償本身符合國賠法要件,所以是“正當支出”。回到違反行政法義務罰鍰的情況,什麼叫違反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
以這個例子來說,就是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認為這個案子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不需要依第38-1裁罰,而不是認為勞動局裁罰合法,因為一旦審計認為勞動局裁罰合法,就是認為該筆罰鍰支出是正當的,所以如果真的如同原po所說審計處要承辦人付罰鍰,要不是審計認為這件案子裁罰不合法屬於不當支出,就是審計誤解審計法第21條,以為對機關的合法裁罰是“不當支出”。
最後是懲處和懲戒,這部分原po應該比其他人都懂,先說結論,承辦人和主管有沒有付罰鍰跟懲處或懲戒有關嗎?法令上是沒關係的,因為懲處是公務人員考績法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在規範,而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在規範,這些法規都沒有提到承辦人代替機關繳罰鍰可否減免懲處或懲戒,所以首長說不能保證代替機關繳完罰鍰後可以減免懲處(懲戒)的確沒說錯,不過操作上首長還是多少可以幫點忙,像是年終考績是由首長覆核,首長也可以決定要不要主動移送監察院或懲戒法院(9職等以下)。
以上討論的都是法規層面的問題,至於你和主管要不要代繳這筆罰鍰,可以自己決定,畢竟法規沒說沒有強制你們繳,不過懲處或懲戒照首長的意思看來是免不了,至於有沒有代繳會不會影響考績或懲戒?我只能說法令上不會,但實際上會不會考慮進去我不敢打包票,而且即便有考慮進去,考績處分或懲戒判決也不會寫出來的。
※ 編輯: newfrank (223.140.131.1 臺灣), 09/25/2022 03:03:57
優質
懲處一斤多少錢?只有健康跟錢是真的,其他都假的
千萬不要代繳,代繳不合規定,到時候被抓小辮子
推
絕對不要繳 最多就懲處 繳了錢沒有還被懲處就知道嘔
行政罰法17對機關裁處行政罰,原則上不併罰機關人員
但是首po問的問題是:
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使機關受有行政罰,
機關對公務員是否有求償權?
若有求償權,求償範圍為何? 程序為何?
上面審計法有討論了,就沒有阿
類推國賠法第2條呢?
沒繳是懲處,繳了是沒錢加懲處XD
對機關裁罰的基礎是認為機關有責任能力,可以作為裁罰對
象;國賠法由機關先賠償的理由,一來是保障民眾權益,藉
由協議先行儘速賠償,避免由民眾對公務員民事求償可能況
日費時(這裡說的是立法理由,實際上也是一堆機關拖到敗
訴判決確定才賠是另一回事),二來藉由限縮對公務員追償
條件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避免公務員因動輒得咎要被追償
而膽小怕事,那在行政機關被裁罰的情況下,有類似上面2
個考量嗎?並沒有,一來裁罰機關不會因為沒收到罰鍰就無
法運作,二來行政機關是自己被裁罰,公務員本身沒有被認
定違反行政法規而非裁罰對象,既然並非裁罰對象,根本不
需要討論追償的問題,也就是在國賠法第2條的情況,公務
員本身也對民眾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所以才有機關賠
完後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向公務員求償的理由。
如果要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那法條設計上必須公務員被
裁罰,而由機關先支付後,再向公務員求償。
以法條構造來說,類推適用國賠法第3條還比較合理,不過
國賠法第3條是公共設施責任,除非個案是違反物的管理責
任,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土地所有人清除狀態責任,
否則一樣欠缺類推適用基礎。
在無法依國賠法或其他方法獲得賠償時,
所以我下次出差開公務車每個紅綠燈都闖,罰單一定是
才會有民法186公務員侵權責任產生
開給機關 但因為是執行公務機關就給我乖乖繳錢,不要
在跟我雞雞歪歪要我付了
國賠責任會先於民法186的公務員侵權責任
你對國賠法架構的理解有誤
我要是有機會開坦克我就卯起來開炮好了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
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
照你所說好像不是執行預算上的職務 也就無敵了
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
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70台上1561
純就法律責任層面討論
那過失呢? 性騷擾案有過失被其他機管裁處,被認定有
過失得用機關經費繳納,承辦人免責?
闖紅燈是私法還是公法?
你先答應別斷我推文
我不推了 看起來審計機關就是決定這筆錢不能用公帑
有人有過失 就懲處 誰要付這筆錢無所謂 反正不是公帑
其實首po的案例,未必要付全額
機關駕駛,與機關間為民法上僱傭契約關係
若駕駛公務車使機關被開罰單,
依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如果機關願意幫駕駛付,那這個機關蠻好的
這裡只討論行政責任,至於p大想要每次用公務車都超速闖
紅燈,還是會有相應的懲處或懲戒。
12:41以前的推文是回覆你的
職員違反法令的業務疏失我以為當然在法定預算耶
喔??我不小心違反法令機關願意賠了就沒人可以管了
有慧根XD
乾 一直按到推 反正機關軟蛋不敢行政訴訟
就看你啦 打臉前行政機關 QQ
下次我不小心犯錯機關要我賠 我也等著跟他行政訴訟
一直違規讓機關被罰就是考績法懲戒法侍候啊真以為沒責任?
這裡討論的是財務責任
行政責任一開始原PO就認了阿 所有人都說他錯啊
他現在是不服憑什麼叫他賠錢
認錯可以 賠錢免談
p大要這樣認定執行法定預算,那我也沒什麼好說的了。
我不會認定阿 等他上法院吧 法官去認定
如果他不是職務負責人怕哪會有過失?? 勞工局亂來隨便
裁處書 訴願駁回都說他跟課長都是主要過失者
證據在哪?攤開來給大家看啊??反正不想繳就等對前機關
行政訴訟,我是覺得一堆人對垃圾同事靠杯一堆抱怨機
關為什麼不處裡,現在好像?有個勞動局認定不處理垃圾
的承辦人有過失責任,大家有跑出來說為什麼要負責??
歪歪歪 笑死
我上次賠了3000左右誰可以幫我要回來 QQ
闖紅燈紅單是可歸責駕駛人的唷,一般民眾就可申請歸責了
,紅單會直接開給駕駛人,機關也可申請吧
回一下n大
國賠法第2條要採自己責任還是代位責任的確是有爭議,如
果採自己責任,那機關向公務員求償的規定就只能解釋成是
公務員對機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這樣理解下,民
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是實體要件。
不過依照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 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是以
訴訟判決駁回來看,司法實務上應該是傾向將民法第186條
第1項後段當作是訴訟要件,而對國賠法第2條採代位責任說
。
感謝解說
實務曾有見解認為:
國賠法第2條之人民,不限於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亦得請求國賠。
(高雄高分院96上國更(一)1)
學者林三欽也認為: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
且依國賠14公法人亦有國賠請求權。
照此見解本件直接適用國賠法第2條對公務員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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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再請教一題行政序法問題各位同學大家好, 還是上次那題,經過各位指點,我修正如下,請各位再次鞭策 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發現甲未繳納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卻開車上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 基準 可資參考,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乃依8
[情報] 立院三讀雇主不得妨礙工會運作 違者最高52022-11-15 1聯合報/ 記者林銘翰/台北即時立法院會今天三讀通過《工會法》條文修正案,明定雇主不得以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限制勞工加入工會,違者將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且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為了保障勞工的團結權、 協商權及爭議權,同時強化督促雇主不得對勞工行不利待遇,或者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形,立法院會今天三讀通過《工會法》45條條文修正案,嚇阻雇主心存僥倖,並且避免有違犯之虞。 現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包括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另外,還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以及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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