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基隆東岸商場2到4樓產權宣判 NET遭駁回
※ 引述《swatch2 (哈哈)》之銘言:
: 爭議多時的基隆東岸商場產權爭議官司,今天下午宣判,1樓部分判NET應騰空歸還市府,: 但增建的2到4樓產權部分,法官駁回NET請求產權歸屬,但也沒有把產權判給市政府。NET: 律師表示,針對2到4樓產權部分被駁回將提上訴。
按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摘要,就本訴、反訴部分各別判決如下:
原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NET)
被告:基隆市政府
參加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主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仁愛區復興段一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及基隆市仁愛區中 央段一小段二○、二○之四、二○之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基隆市仁愛區復興段
一小段四一三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二三六號)一樓如附圖一 (B2-1)所示之部分(面積為一千三百零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假執行宣告金額:新臺幣 7,435 萬元
免除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223,071,920 元
判決理由
本訴:
(一)經本院綜覽並細審卷附之書證,可徵本件當事人歷來於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當中之法律關係及先後時序如下:
1.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參加人再將前揭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雙方以系爭租約明載參加人無法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續約資格時即視同終止合約。原告亦將商場出租予數商家以收取數筆租金,其等之商場租賃契約書亦記載原告就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時商家收到通知後須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亦明確記載因被告之決定而原告無法經營標的物時雙方合約即「視同合意終止」。
2.被告同意參加人所提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規劃後,原告與參加人遂於拆除執照核發、建築執照核發及竣工之過程中,陸續簽署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協議書,將系爭租約延長免計租金期間,且表明原告於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並載明給付租金總額減少新臺幣5,000萬元,第三次協議書更載明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增建物」,又提升開發規模之施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開之工程會議。
3.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前,原告再出具合作同意書,表明其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且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後被告決定與參加人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委託營運之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增建物。
4.嗣COVID-19疫情爆發,被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實施紓困措施,其中之租金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明載包括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在案,且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又112年1月16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人員,並均有簽名,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財產。
(二)由上可知,系爭增建物係作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中「提升開發規模」之部分,而原告自始至終僅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中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及其後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營業之收入及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且與參加人約定原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而承攬人就興建建物縱支付費用,但不因此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遑論協力廠商。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增建物有支付費用乙節縱若屬實,尚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至系爭增建物無論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均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三)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應予駁回。
反訴:
(一)「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係以三者間之前後兩部分債之契約關係均存在為要件,其中兩者間一部份債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時,當不發生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第一次營運契約之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營運契約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意延長至113年1月31日止),是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已因期滿而消滅,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已無占有之權源,且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債之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即不發生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則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有占有權源云云,於法無據。
(二)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條件乃指當事人間有成立法律行為,僅其效力由條件之成就與否而決定,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包括「條件」、「成就」、「受不利益」等。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因期滿而消滅,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法律行為究竟為何,反訴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抑有進者,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反訴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參加人具優先訂約權,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訂立營運契約,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亦無理由。
(三)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整個前後情節來看,都是以大日公司的利益為出發點而著想
但大日方面也有本身的問題,去年偵結時已經先被揭發涉及逃漏營業稅、職務上交付賄賂等貪污犯罪了
可是,NET 卻也沒法討到產權,這部分實在無法理解...
「竊佔國土」的行為,可不能成歪風
只是就主張利益的方式而言,NET 已經錯失良機,事後要彌補恐有很大的難度。《民法》中的各類約定相關事宜,總有待深入探討的契機,因此不能妄下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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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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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又翻 翻到不能再翻
僅為協力笑死
供啥洨 就是客租客 直接想變屋主
net增減費就從租金減免補回了,不是真的
自己花錢蓋的好嗎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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