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台電槓中市府!中火數值超標「稽查員手亂
※ 引述《YingWenTsai (小英)》之銘言:
: 記者許權毅/台中報導
: 台電台中火力發電廠日前遭台中市政府稽查時,測出放流水「化學需氧量測驗值」高達: 421mg/L,遠超標準4倍之多,遭罰36萬元。台電認為自設儀器從未超過40mg/L,中市府認: 為環保局檢測最準確沒問題,雙方鬧上法院。法院則勘驗影像,抓包環保局人員取樣時,: 手指跟水桶綁帶反覆接觸水樣,無法排除污染可能性,判台電勝訴,台中市政府應撤銷罰: 款36萬元的處分。
讀了一下所涉判決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七十九號),其中關於法院心證的完整陳述: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採樣樣品照片、樣品採樣過程檢測數據照片、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可資佐證。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公告:(略)
(三)被告應舉證證明水體樣品之採集及保存已遵守相關規定,或縱有未遵守規定但樣品未因而遭受污染或變質等情,方能執該樣品檢測所得之水質檢測報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違規事實;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即應認被告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
一、按水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固為水污法明定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於調查違規事實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有利及不利違規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一零八年度判字第五百三十三號判決參照)。
三、復依水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可知,關於水質檢測之樣品採集、保存及其檢測方法,均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方法及作業指引規定為之;而依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總則係為使用水質檢測方法時,可能遇到的一般問題,提供水質檢測之干擾、設備材料、試劑、樣品保存、樣品處理、方法選用、結果處理以及品質管制等之綜合指引,作為執行特定水質樣品之指定項目檢測時之參考。……
二、適用範圍本總則適用於執行飲用水、飲用水水源、地面水體、海域水體、地下水、放流水及廢(污)水等水質樣品之法規管制檢測時之一般規定,詳細之規定須參考各別檢測方法,但對於濃度較低之環境背景調查使用時,所需相關規範另訂之。」,可知放流水之水質檢測,其採樣、保存及檢測均應依該規定為之;又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手動或自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樣品。(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可知該規定乃環保署針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樣品之採集與保存所公告之規定;是行政機關採集事業放流水檢測其水質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四、再依水質檢測總則「三、干擾」及「六、採樣及保存」所載可知,環境水體中採集的樣品除了待測物之外,尚存在其他複雜的組成成分,可能影響檢測的結果,為符合分析方法的需求(或限制)、或降低樣品中可能存在的干擾物對待測物分析的影響,樣品分析前可以進行適當的前處理程序去除樣品中的基質干擾,並濃縮樣品至儀器偵測範圍,而不盡完善的前處理程序則可能影響分析的準確度、降低待測物濃度、或於處理程序中引入其他的污染;又採樣目的是為採集具代表性的樣品,而採樣計畫目的就是要確保在樣品進行分析之前,保持樣品不會變質或遭受污染,並符合檢測方法相關規定。準此,倘水體樣品之採集及保存未遵守相關規定,即無法確保樣品未遭受污染或變質,自無從確保水質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則行政機關執該正確性有疑之水質檢測結果認定事業排放之放流水水質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即難認有據;是水樣之採集及保存既關乎有無違反水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證明其採集及保存水樣已遵守相關規定,或縱有未遵守規定但水樣未因而遭受污染或變質等情;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情,即無法遽認該水樣檢測結果為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水質,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水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應認被告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採集本件水樣之過程無法排除遭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水樣之保存均符合規定,自不得執該水樣檢測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違規事實:
一、依水質檢測總則「六、採樣及保存」規定,採樣前應先確認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沒有受到污染,採樣瓶需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次,採樣時須注意取得具代表性之水樣,並避免可能的污染。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系爭電廠放流口(D02) 採樣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之採樣人員係以金屬水桶繫黑色綁帶為手動採樣工具,採樣人員將金屬水桶放至放流水口取水後,將水桶及綁帶均置於地面,而五瓶採樣瓶及其瓶蓋亦均先後置於地面,採樣人員雖均有以所採之水樣先倒入採樣瓶中搖晃並倒掉二次後,再將所採水樣倒入採樣瓶內接近全滿,然均未先洗滌置於地面之瓶蓋,即直接將瓶蓋蓋上;採樣人員且有以腳踩踏採樣工具之綁帶,復以手反覆抓綁帶將金屬水桶放至放流水口取水,而該綁帶亦有浸入水桶內所採之水樣,採樣人員之手指亦有接觸至水桶內所採水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廠放流口(D02) 之監視影像檔案,亦可見採樣人員到場後,未有先清洗採樣之金屬水桶行為,即以該金屬水桶放至放流水口取水倒入採樣瓶等情。堪認被告雖有以所採水樣先洗滌採樣瓶二次,但未洗滌採樣桶及置於地面之採樣瓶瓶蓋,即以該採樣水桶進行採樣,及直接蓋上採樣瓶瓶蓋,採樣人員復有以手反覆抓置放於地面之綁帶,其手指及綁帶且均有與所採水樣直接接觸等情,實無法排除本件以上開方式所採之水樣已遭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
二、又依水質檢測總則「六、採樣及保存」規定,所採取之水樣會因化學性或生物性的變化而改變其性質,採樣與檢驗間隔的時間愈短,所得的結果愈正確可靠;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以適當方法保存,以延緩其變質;保存的方法包括pH值控制、冷藏或添加試劑等,以降低生物性的活動及成分之分解、吸附或揮發;且表一關於「化學需氧量」之檢測項目,已載明其水樣之保存方法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暗處,4℃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七天。而依被告提出之本件樣品送驗單、檢驗室收樣紀錄表(水質水量)及檢驗人員之個人工作日誌所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系爭電廠放流口(D02) 採樣後,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始將所採水樣送交檢驗室收樣,檢驗室人員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進行化學需氧量之檢測,顯見被告採樣後並未立即檢驗,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表一所載之保存方法保存,以延緩其變質。惟被告就其採集水樣後有無依前揭保存方法處理乙節,僅能提出無法辨識拍攝日期,亦無法辨識樣品編號之照片為證,而原告已表明爭執該等照片是否均與本案有關乙節;本院乃請被告再提出可證明本件採樣後有加酸保存及保存條件均符合規定之事證,然被告並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已難僅以上開無法辨識拍攝日期及樣品編號之照片遽認被告確有依前揭保存方法保存所採之水樣。再者,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本件其於十月二十七日採樣後,迄十月三十日方送驗,期間是冷藏保存在其辦公室的一般家用冰箱冷藏室內等語,而一般家用冰箱之冷藏室溫度約介於 0℃至 7℃間
(建議設定溫度為5℃至7℃間),被告復表明其沒有測量辦公室冰箱冷藏室之溫度乙節,顯
見被告亦無法確認其採集本件水樣後均有以 4℃冷藏保存乙情。堪認本件採樣後,相隔六天始進行檢驗,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採集水樣後已有加硫酸使其pH﹤2,並全程以4℃冷藏保存,自難以確保其所採水樣並未變質。
三、本院再請被告舉證證明其上開採集與保存水樣程序之瑕疵並不會影響該水樣所檢測之化學需氧量數值乙節,然被告以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市環稽字第 1140109450 號函復本院略以:「請貴院審酌本局稽查人員已穿戴手套,而影片中採樣水桶亦未直接接觸樣品容器,並無直接影響水樣中的有機物數值,進而影響化學需氧量之檢測數據,請貴院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佐證會影響化學需氧量之數值,本局已負本件舉證之責任。」等語;惟被告上開採集與保存水樣程序之瑕疵已無法確保水樣未遭受污染或變質,業詳如前揭(四)一、二所述,則依上開(三)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採之水樣並未因上開瑕疵而遭受污染或變質,進而不影響該水樣檢測出之化學需氧量數值等情,是被告前揭主張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提出送驗單主張其均有依規定校正乙節,然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校正數據無誤可證明其檢驗器材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足見檢驗單所載之校正數據及採樣現場所測之水樣pH值僅能代表檢驗器材業經校正而無誤差,並無法據以憑認水樣未受污染或未因保存不當而變質等情。另被告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可自行查看系爭電廠放流口之監視影像確認本件採集及保存水樣均依規定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電廠放流口之監視影像結果,僅可見稽查當日,有三位採樣人員至放流口處進行採樣,其中一名採樣人員拿起採樣桶,放入放流池中舀起一桶水,直接倒入採樣瓶沖洗採樣瓶,並未有先行清洗採樣桶之行為,但其餘採樣進行的詳細過程,因遭其中一名採樣人員遮檔住視線,無法看清採樣人員實際進行何種舉動,亦無法辨別採樣人員有無進行加酸保存之行為等情,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
五、從而,被告採集本件水樣之過程既無法排除遭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水樣之保存均符合規定,或證明本件水樣確未有遭受污染或變質等情,即無法遽認該水樣檢測結果為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水質,自不得執該水樣檢測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得執本件所採水樣之水質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違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水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之存在;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十六萬元,及命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彭俊文應參加環境講習二小時,自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看來可得出:
一、隔了三天才驗,期間採檢樣本就算沒有被掉包(甲版變成乙版),水質也很難說不受 影響(更何況是置放在非室溫環境)
二、採檢過程的瑕疵,主要是因為作業人員未遵循標準程序,導致產生「栽贓嫁禍」的錯 誤感覺
而較這部分更玄的,應是台中市政府本身、環保局的反應
目前已知:
本身 :尊重判決結果,不會上訴,將強化稽查程序。
環保局:(本案被告)正審視判決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證據,研議是否提上 訴。
感覺上根本是「多頭馬車」的前奏,不曉得誰才是最大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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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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