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快訊/高雄恐怖鄰居「當2童面」11刀砍殺
: ※ 引述《kmter5566 (giveme500)》之銘言:
: : 記者 林雅婷 陳佳宜 報導
: : 快訊/高雄恐怖鄰居「當2童面」11刀砍殺父母 一審遭判死刑
: : 高雄市苓雅區於2023年9月15日發生吳姓鄰居持刀砍殺夫妻事件,而兩稚兒當場目擊父: : 母遇害。今(10)日高雄地院於下午4點宣判,凶嫌吳龍滿依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 : 權終身。
※ 引述《deann (古美門上身)》之銘言:
: 這種殺人的案子 只要不要審判長智障 給國民法官指示 最高只能判無期徒刑
: 不然這種案子到國民法官手裡 絕對就是死刑
就這種作法,法官其實是有心證的
按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針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理由,明確表示:
本案經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
1.⑴檢察官經本院函請對被告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乃覆稱略以:本案具最直接被害經驗之(被害人之2名)稚子智識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是否能將被害情感完整傳達,容有疑慮,且適用國民參審程序,將導致其等承受較通常審判程序更鉅之壓力,並有導致二次創傷之可能,另為保護其等可能(得以)遠距(方式受)訊、詰問,及考量或(由)專家證人介入以提升可信性之利益,本案若行國民參審程序,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兒童最佳利益優先之規範意旨等語(詳如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準備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見)。
⑵①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略以:本案如依國民法官程序審
理,可能會傳訊被害人的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其等年齡幼小、心理受創,目前(尚)在接受心理輔導中,基於保護立場,希望本案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等語;
②訴訟參與人羅○○、黃○○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及以書狀陳稱略以:國民參審程序場面
太大,對於被害人稚子心靈上影響甚鉅,(為)保護被害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於普通審理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比較妥適,請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以上詳見:訴訟參與人羅○○、黃○○共同代理人113年12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是本案辯護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乃均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
2.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複冗長,不利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被害人遭殺害身亡之相關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等),可能造成之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社會各界矚目所生之心理壓力,其程度、期間均將遠較行通常審判程序為高且長,又本案被害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尚在心理輔導中,並據訴訟參與人蔡○○、葉○
○之共同代理人陳述明確如前,而本案縱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另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遇到「兒童」相關時,自然會很麻煩
因此職業法官沒有膽量讓國民共同參與審判,理論上是意料中事,沒有好出奇的。
再按完整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內容:
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曾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對檢察官在補充理由書的「(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有無殺人,回答『有』……」爭辯,但經法官認定,沒有必要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憑據的是下列
被警方拘提時的詢問筆錄: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證據能力:
檢察官在審理時表示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回應沒有意見,因此卷宗內的資料均視作合法證據。
實體審理:
【被告辯詞】
承認:
(一)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
住戶關係
(二)被害人甲○○、乙○○二人已經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
否認:殺人犯行
「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
【爭點】
預備所述刀械,在趁大門未閉的時候,逕行進入,見丙○○、丁○○在場,仍未置一詞即
殺害被害人甲○○、乙○○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刀械特徵:
(一)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二)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 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
【法官見解】
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
11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
1.證人丙○○證稱:
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
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
②我不知道1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
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
⑷13樓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
⑸13樓的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
2.證人丁○○證稱:
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鐵的。
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碰媽媽,再碰爸爸。
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
⑷那個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下面。
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
據上:
這些證言明確表明被告即為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乙○○之人,且經早期鑑
定結果,並認證人丙○○、丁○○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括人、時、地、物
、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
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鑑定之結果,亦於:
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
⑵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
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
其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綜應堪採信。
因此對被告的說法、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
記憶、陳述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上被害人甲○○之血
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 DNA,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本案行為之證明」等說
法,不能採信。
且被告殺害被害人二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
對面廢棄工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
(一)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被告遭拘捕照片;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應均不能採。
論罪科刑:
(一)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沒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因為:
1.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使用
2.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
3.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
所以犯行沒有顯可憫恕的情狀。
(三)按照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要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幼之丙○○、丁○○在場
,未置一詞即將其二人之母親即被害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
乙○○死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方式,除
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此並衡諸:
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
吃櫻桃看到櫻桃汁也說那是血;
⑵訴訟參與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鎖好、告訴我不可
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
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
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
甲○○、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
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
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1樓
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等語。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乙○○非無微詞,然本案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
則衡諸犯罪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甲○○、乙○○非無微詞等
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經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
至證人黃○○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即被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
,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案經屏安醫院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惟查:殺人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嗣經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
114020025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此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答,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亦顯見並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均不能採。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 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定合憲明確,是辯護此旨,亦不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
整個看來,被告一心尋死,只能說沒辦法
且既然經過一致決,下來就要看高雄高分院怎樣審理、如何結束被告的折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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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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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心尋死的應該去找一些仇恨值更高的目
標,可惜了
自己出懶人包,另外,那個去死一死
一樣可教化,沒救
沒殺小孩 良心未泯 應該判無罪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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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卦] 瑪莎拉蒂富少的同夥停止羈押來源:司法院網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殺人未遂案新聞稿 一、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被告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強制、殺人未遂、傷 害等案,承辦合議庭於今日(20日)上午就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做出裁定。![[爆卦] 瑪莎拉蒂富少的同夥停止羈押 [爆卦] 瑪莎拉蒂富少的同夥停止羈押](https://i.imgur.com/sEN6SQ9b.jpg)
19
Re: [新聞] 37名死囚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今判死刑「有雖然還沒看主文跟理由,不過剛剛聽到重點就是,死刑不會違反憲法生命權保障,但是必須 在最嚴格的正當法律程序下適用在情節最嚴重的情形:1.被告犯罪時有精神障礙或或辨識能 力顯著降低時,不得科處死刑 2.訴訟時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自我辯護能力不足者, 也不得判處死刑 3.雖已判處死刑,但在執行死刑時有精神缺陷,對執行死刑無法理解者也 不得執行死刑 4.犯罪情節必須是最嚴重情形 5.需要行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 6.必須要有合12
[請益] 請教一題刑訴完整題目如下 「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但審判中則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欲直接訊問甲為 何翻供,甲之辯護人抗辯稱甲係被告而非證人,依法不得對其詰問。試問甲之辯護人之抗 辯是否合法,依據何在?」 【98警特 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請益] 請教一題刑訴 [請益] 請教一題刑訴](https://i.imgur.com/6jVFziM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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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1X
[黑特] 大法官真遵守憲法規範五院職權分立?大法官這次的裁決讓一堆綠吱吱吱興奮的理由 就是指出憲法規範職權分立 只是搞笑的地方也在這裡 如果大法官真重視和確立憲法規定職權分立 那大法官的釋憲案裁判![[黑特] 大法官真遵守憲法規範五院職權分立? [黑特] 大法官真遵守憲法規範五院職權分立?](https://i.imgur.com/Bbflb26b.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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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threads康乃爾博士法盲 沒證據≠無罪檢察官需要恪遵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刑事司法制 度中的基本原則,意指在未經合法程序證明並判決被告有罪之前,應假定被告無罪。 檢察官在無罪推定原則下的角色: 1. 提起控訴的責任: 檢察官負責提供充分且具說服力的證據,證明被告在法律上確實有罪。但檢察官不得基於個![Re: [問卦] threads康乃爾博士法盲 沒證據≠無罪 Re: [問卦] threads康乃爾博士法盲 沒證據≠無罪](https://i.imgur.com/brkyU7qb.jp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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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長期照顧99歲失智父 貧病女5刀了結尋解判決全文: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2
Re: [問卦] 佟寶駒會怎麼幫這小子辯護先說一下,原則上不可羈押被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1條1項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而且羈押可能會導致被告中斷學業,讓原本偏差的被告更偏差,更不能羈押喔^^ 行為人的部分:應討論的是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1
Re: [討論] 檢察官當庭逮捕有什麼問題?笑死,人別訊問也是訊問啊 你當真要這樣玩? 當天下第一檢是吃素的?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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