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藍白又亂立法! 沈伯洋:棄保潛逃罪前2條
※ 引述《james7923 (詹姆士Q)》之銘言:
: 黃筱薇/核稿編輯
: 立法院院會13日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妨害司法公正罪章」及「棄保: 潛逃罪」。民進黨立委沈伯洋13日晚間直指藍白又聯手亂立法,雖然修正案有其道理與必: 要性,但單看「棄保潛逃罪」前2個條文內容,就犯了6個錯誤。律師林智群也直言,有時: 「法律沒訂好,比不訂更慘!」
按照沈立委的邏輯來說:
: 第一,無保潛逃不罰:按照藍白條文邏輯,反而變成疏漏;
「無保潛逃」是因為法院認定被告不會逃避審判,所以才會放人回去,只不過這種情況確實相對罕見
但這也不代表當事人不需要擔負到庭應訊責任
一般上為這般宣告時,會同時責付某第三者(家屬、律師)應對,因此就算真的要罰,理應得針對該「第三者」才行。
: 第二,漏加重:只修第161條,卻漏了162條,刑度變成沒有差別;
按照關係文書中的修法理由(節錄):
【民眾黨黨團版本】
二、原條文就脫逃罪所定之處罰刑度過低,針對屢屢發生之脫逃行為,無法產生有效之嚇阻。為使脫逃行為接受適當之刑事處罰,爰參酌日本刑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就……一
般脫逃罪,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羅智強版本】
二、現行法制規範依法逮捕拘禁逃脫者有刑責。但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的被告有逃匿行為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其保證金,並無刑責。造成我國棄保潛逃者為數者眾,不僅嚴重傷害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度,更造成警政單位必須消耗大量人力追捕棄保潛逃的通緝犯,故參照美國法制的棄保潛逃罪,以及我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二零一七年之決議,……將棄保潛逃入罪,提高對棄保潛逃之法律嚇阻。
三、參照美國的棄保潛逃相關法制,倘若被告所犯罪刑嚴重,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棄保潛逃對社會有更加嚴重危害或有更強動機,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林思銘版本】
一、法務部對外表示偵審期間逃亡高達三萬多人,顯見現有法規,並無法有效遏止棄保潛逃之行為,應提高相關之罰則,以求更有效之嚇阻。
在審查會上沒能達成共識是一回事
但連三讀會上也都要爭論不休,看來是沒有看清楚背景,就任意批評了吧...
: 第三,重罪輕罰:棄保潛逃(多了保釋金)竟然比羈押中脫逃還嚴重;
: 第四,漏實行行為:『逃匿』、『藏匿』實行行為沒寫,『未到庭』就該當;
: 第五,主體漏寫:忘了寫清楚制止的主體;
: 第六,加重錯置:用法院審理進度來決定要不要加重。
上面全部一起談
同樣參考第一百六十三(或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的修法理由(節錄):
【民眾黨黨團版本】
二、現行法對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進而逃亡或藏匿者,未設有任何刑事處罰,在制度上不當地創造逃亡之誘因,更致使許多涉及重大貪污案件、詐欺洗錢案件以及金融犯罪之被告,一再透過逃亡而脫免刑事制裁,不僅嚴重傷害刑事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
三、此外,針對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如被告違反並經制止仍再違反者,亦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被告,具有更強烈之逃亡動機、亦將造成更嚴重之實害,乃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洪孟楷版本】
二、現行法對於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逃亡或藏匿,而經發布通緝者,並無相關罰責,導致我國發生多起判刑定讞的貪汙、經濟或金融罪犯棄保潛逃,引起社會譁然。其中更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或經濟金融犯罪之權貴為甚,不僅徹底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斲傷公平正義與司法威信,造成國人對司法體系的不信任。
三、專家學者、朝野立委亦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之防逃機制顯然未能有效發揮作用,甚至於二零一七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早已決議增設棄保潛逃罪。惟法務部研議多年仍尚未提出改革方案及具體修法。
四、增訂第一項。為改正棄保潛逃之罪犯竟無制裁罰則之荒謬規範現狀,並有效降低棄保潛逃之誘因與機會,茲參酌二零一七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五、增訂第二項。
(一)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外,被告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而命應遵守一定之事項者,亦多有違反命令者,而有藉刑罰發揮一般預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又本項之行為,有為前項之罪之低度行為者,例如未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者。此時未報到或未經許可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行為,應為前項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前項之罪,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三項。被告經法院宣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逃亡之動機與造成之實害更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七、增訂第四項。
(一)本案如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被告不到場所影響之程度有限;而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案件,或因欠缺訴訟要件,或係基於刑事政策、司法經濟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始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此類案件如再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追究責任,將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有違原有特別預防與減輕司法負荷之制度考量,爰訂定不罰之規定。
(二)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並經諭知無罪確定者,亦屬本項第一款「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情形,併予說明。
整個讀起來,應是法務部不斷延宕的結果
但以這些親綠人士的發言來說,顯然的是認為他們沒有問題,可是對於歷經八年的時間,卻未能出具草案的緣由,感覺上似乎未能解釋個明白呢...
順便談一談其他同步修訂之內容:
一:「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羅智強版本】
二、近年刑事偵查、審判民眾均盼實現司法正義與公平,我國卻在面對阻礙或妨害司法偵查上,仍有明顯不足。除了隱藏人犯、頂替、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等妨害司法行為設有不同程度處罰機制外,尚缺乏如美國之干擾證人及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機制,爰此特定此專章。
二:不當關說罪
【民眾黨黨團版本】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二、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為手段,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不僅阻礙真實之發現,更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我國現行法卻欠缺處罰規定,實乃立法之重大缺漏。……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二、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得以免受不當影響而本於自由意志為充分陳述,以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對於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而騷擾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所謂騷擾,係指警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或透過監視、跟蹤、盯梢或其他類似方式而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二、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得以本於自由意志為充分陳述,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針對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而對於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前條以外之犯罪行為者,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
二、對於法官、檢察官進行不法關說,不僅嚴重傷害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我國現行法卻欠缺處罰規定,實乃立法之重大缺漏。……
【羅智強版本】
二、凡以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對付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者,參考刑法一般加重之立法,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可至二分之一,而賄賂該管公務員者,亦同。
三、對於以詐欺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以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三條所規範「請託關說」妨礙司法公正者,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自己或他人司法案件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對不法關說或不法請託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併提出處罰加以禁止。
四、為打擊報復出庭作證之證人等進行干預合法工作或生計等之經濟報復,參考美國聯邦法定規定,亦應併予處罰,以免產生漏洞。
【林思銘版本】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二、針對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企圖影響司法公正執行之行為,應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期避免民眾遭受二次司法傷害,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二、另為防護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遭受騷擾、強暴、恐嚇、監控或脅迫,而致使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三、所條所稱騷擾,係指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其他不正之行為,而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甚至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之行為。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
二、對法官或檢察官,或其職務關係人,以不正方法進行關說或請託,而意圖使其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之行為,現行法規仍無相關處罰規定……。
三、所稱職務關係人,係指法官或檢察官之主管或執行業務時之同僚。
【吳宗憲版本】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二、目前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未設有處罰規定,為立法疏漏,為避免無法發現真實,參酌二零一七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三、若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係公務員,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範,併此敘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
二、所稱不法關說,係指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影響力,使該等人員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三、對於法官、檢察官進行不法關說,不僅危害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惟現行法卻無處罰之規定,……。
這些從表面讀起來,都是對當前事實的反映
因此,可推論他們只是「為反對而反對」,但卻不能出具更好的建議,以懲治亂象...
話都說到這邊了,翻查議事系統,發現目前正在規劃:
一:無期徒刑得宣告「不得假釋」(許宇甄等人版本)
文字:
第三十三條之一
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經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理由:
二、根據法務部於一一二年三月發布的《長形期受刑人統計分析》資料,自一零二年至一一一年期間,無期徒刑受刑人中有六百五十七人獲准假釋出獄,平均在監執行期間為十七點九年。然其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殺人罪者,平均服刑時間僅為十七點二年及十七點八年,均低於整體平均執行年限。此一現象顯示,我國現行無期徒刑制度實際執行效果有限,形同虛設,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落實防衛社會之目標,針對重大刑案中易有再犯風險、矯正成效不彰之情形,應考量引進國際上「不得假釋終身監禁」制度作為立法參考,授權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時,得酌情宣告「不得假釋」。同時,該類刑罰亦不應受減刑或大赦之影響,以發揮無期徒刑應有之實質威嚇與保安功能,防杜無期徒刑虛級化之現象。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一、提高無期徒刑受刑人申請假釋所需的最低在監執行期間,以加強刑罰執行的嚇阻與保安效果。
二、配合新增……有關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得併宣告不得假釋之規定,明確規定此類
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案件,不適用本條有關假釋之規定,以維持制度一致性與法制明確性。
二:虐童者得處死刑、加重罰金(邱鎮軍等人版本)
文字: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本條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然縱經修法後定有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仍未能有效遏止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之犯行,故對於罪無可赦、手段兇殘、毫無反省且無教化可能、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之犯人,似仍有將其判處死刑之必要。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訂併科罰金上限為五百萬。
四、第三項前段增訂「死刑」及提升有期徒刑為十二年以上。
五、第四項前段增訂「死刑」及提升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上。後段修訂刑責為十二年以上。
目前據傳都還沒送出審查會
但相信如果真的進入院會階段,勢必會再有一番爭論了...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這一年來立院效率屌打過去八年
推
為什麼民進黨自己不做事 還要一再阻擋別
人做事
沈自己法律系出身,不會不知,法在怎麼修
,都還是會有漏洞,不存在沒漏洞的法,因
看完一堆版本,法盲居多,可悲。
此才會不斷修法堵漏。所以這些話,就是故
意亂,故意講給40%817聽的
沈自己法律系出身,不會不知,法在怎麼修
,都還是會有漏洞,不存在沒漏洞的法,因
此才會不斷修法堵漏。所以這些話,就是故
意亂,故意講給40%817聽的
想到稅要被這種人拿去亂花就不爽
還被拿去罷免真正在為國家做事的
修法至少起頭了,不滿的話等綠回去
完全執政繼續修啊,都已經跑多少人
了...
它們這樣講有媒體跟側翼會幫忙洗印象
不用跟這種人認真 。他現在就來亂的
不會寫法案整天噴政治口水
法律不可能百分之百完美 有洞就修 沈伯洋
真的噁心帶風向
推
綠營有洞只會想修敢啦
無保潛逃字面上看起來就是黨說你有罪
,你就有罪的好方法,比較好控制人民
,不愧是綠共
法匠廢話一堆,理組法盲不想知道這些
有漏洞就不上,不是為了反對而不修法,垃圾
毒瘤綠共
字太多了啦幫你整理重點反正就是黃國昌
好爛爛民進党好棒棒,這樣青鳥就懂了
原po太認真,傻鳥們根本不會看,他們只
會在意沈伯洋哭別人資訊落差
嚴以律他人寬以待美牒
講一次資訊落差還能被相信,每次都資訊
落差、只會被看破他們根本不認真
鄉下老人就真的有資訊落差而且還很吃這一
套
三黨不過半 一年抵八年
修法律是亡羊補牢,現在沈的說法就是,
你們修都有漏洞沒修好,不如不要修用原
來破掉的,這麼多人都提出版本,就你最
懂法的沈不提出版本,這種就像站在你背
後看你做事,又愛嫌東嫌西愛指導顯得自
己很懂,出張嘴但又做不出任何東西
民進黨執政立委不提案不上班 法條也是
看新聞才知道
推認真分析
北韓法學者老是在鬧
71
Re: 虐童修法推動感謝原PO 以下是我的疑問~如果有錯請指正,感謝 1、虐兒至死,比殺人罪罰的還輕?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8
Re: [新聞] 保母虐死1歲童 國民法官判9年3月 母喊昨天才從黃國昌的質詢看到這個離奇的邏輯 今天馬上就出現實證了 裁判書的確是依照兒少法112條+刑法277條去判的 ------------------------------------------------------------- 兒少法112條7
Re: [問卦] 酒駕刑期怎麼定大家才滿意?----------------------------------------------------------------- Q:可否改成:「酒駕=殺人未遂」? A:不行 ----------------------------------------------------------------- 一、為什麼酒駕不構成殺人未遂?4
Re: [問卦] 酒駕致人於死的刑責也太低了刑度不是亂定的,想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就要先對刑法的構造有所了解 刑法,是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刑法典上所有的犯罪類型,都有處罰故意犯,但並非 全都處罰過失犯,只有在刑法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過失行為才會處罰 故意犯和過失犯相比,當然,是故意犯比較嚴重,所以故意犯的刑度會比較高 而刑法典有一種特殊型態,叫做「加重結果犯」,意思是行為人進行某「故意」犯罪,但其![Re: [問卦] 酒駕致人於死的刑責也太低了 Re: [問卦] 酒駕致人於死的刑責也太低了](https://i.imgur.com/spPlGHIb.jpg)
5
Re: [問卦] 刑法是否應增列殺人過當罪(凌虐致死罪)正確說法應該叫做凌虐致死罪 其實已經有接近的 只是都針對特定對象 而不是普及於所有人之間 再者對於凌虐的定義 好像都比較難量化![Re: [問卦] 刑法是否應增列殺人過當罪(凌虐致死罪) Re: [問卦] 刑法是否應增列殺人過當罪(凌虐致死罪)](https://i.imgur.com/YDiblqkb.jpg)
1
Re: [新聞] 台北市議會:支持立法嚴懲活摘器官暴行我國已有刑法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3
Re: [考題] 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的題目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7 條2
Re: [問卦] 兩個人虐死嬰兒,死刑機率有幾%?看一下新聞起訴的法條 應該是這條 刑§286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
Re: [問卦] 為何虐待致死 不算殺人?根據刑法,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個案子有擄人、監禁事實,並導致3人死亡,但沒有意圖勒贖,實務上會如何判刑? 更新1
Re: [課業] 刑法各罪所定刑度上下限的方式有邏輯嗎?一、關於有刑徒刑刑度上下限 (一)刑法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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