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館長賣T恤被控侵權!一、二審皆敗 要賠1
是說,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的邏輯來看:
(部分節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文義,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上訴人抗辯其行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上訴人於其經營網站銷售系爭商品: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28類商品,105年5月16日公告核准之,商標權期間至115年5月15日。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據爭「INFINITE POWE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4、24、25、28類商品,嗣經智慧局以108年8月5日以(108)慧商00601字第10890761870號函通知初步審查結果與系爭商標近似,嗣經上訴人減縮第25、28類之類似商品後,並於108年11月16日公告核准之,指定使用於第9、14、24、25類商品,商標權期間至118 年11月15日。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官方網站販賣,如原證7公證書內所示商品名稱為「無限之力T-Shirt」,並印有「INFINITE POWER」字樣之上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於上開購物網站以525元買受系爭商品1件。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28日於臉書飆悍網頁發文,表示同年3月份即將發售「無限之力T-Shirt」商品,T-Shirt印有「INFINITE POWER」字樣。此有協議書、商標檢索、公證書可稽。
(二)解釋系爭協議書約定:
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斟酌兩造締約情形與全文文義為契約解釋。
1.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參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茲兩造因商標註冊一事發生爭議,為維持雙方良好之商業往來關係,經友好協商,就相關事項達成以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協議標的: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INFINITE
POWER INFINITE POWER 。商標名稱:INFINITE POWER。商品類別:025T恤;內衣;內褲;運動汗衫;外套;衣服;褲子;女鞋;男鞋;童鞋;運動鞋;帽子;運動帽;吸汗長襪;吸汗短襪;長襪;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腰帶。028仰臥起坐椅;肌肉鍛鍊器具;固定健身腳踏車;拳擊手套;拳擊球;健身器;啞鈴;腹肌臂力訓練器;運動用手套;運動用具;舉重訓練器。上訴人承諾自本協議簽署生效之日起,不得於前條所示之第025類及第028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或申請包含標的「INFINITE POWER」之商標標識或文字,並應立即停止所有前開範圍之使用行為。本條之使用行為,依商標法第5條解釋之。倘違反此義務,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
2.上訴人於025、028類商品不得使用據爭商標:
揆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因雙方相關商標註冊事件發生爭議,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為釐清兩商標使用範圍,並避免雙方爭訟,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108年8月1日起,上訴人不得再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商品,使用包含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據爭商標在內,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之商標標識或文字,並應在上開範圍內,停止使用該等商標標識或文字。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並探求兩造間之契約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之範圍,除據爭商標標識外,亦包含使用據爭商標所示「INFINITE POWER」字樣於約定類別商品,始可達成契約之目的。
3.上訴人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
參以據爭商標與記載「INFINITE POWER」字樣之系爭商品,為相同類別之商品,且均係使用完全相同之文字,僅於字型、色彩略有差異,兩者所傳達之讀音、觀念均屬一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解釋意旨,自應認定系爭商品之前述文字,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使用之範圍。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負有不使用及停止使用據爭商標、「INFINITE POWER」字樣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商品之義務,詎上訴人於其公司網站上銷售印有「INFINITE POWER」衣服即系爭商品,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三)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應僅為據爭商標,不包含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發售之載有「INFINITE POWER」系爭商品云云。然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明確記載,上訴人不得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含標的「
INFINITE POWER」商標標識或文字,其合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此解釋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上訴人辯稱不足為憑。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INFINITE POWER」字樣使用於系爭商品上,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兩造間磋商、擬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契約草稿、電子郵件等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73至309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並無自由意志受挾制及締約地位顯不平等之情形,該等約款係上訴人審酌考量後同意之條款,要難謂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義務,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上訴人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1.法院衡量違約金給付之標準:
按違約金者,係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2.系爭協議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違反此義務時,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從上開文字表達觀之,係以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且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得以遵守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使用暨停止繼續使用「INFINITE POWER」字樣於約定類別商品,約定性質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準此,上訴人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違約行為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自有理由。
3.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120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原審審酌上訴人本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公司,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本應信守協議內容卻違反該約定,在上訴人經營通路販售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之系爭商品,服飾定價為每件750元,網路售價為525元,販售時間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持續等違約時間、違約情狀。此有公證書暨所附資料、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訂購單及電子發票可稽。並斟酌上訴人所辯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違約行為係因其逕自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指據爭商標所致之主觀事項,暨考量系爭商標因上訴人違約可能造成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與兩造利益平衡各節,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兩造抗辯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先後違反「違約販售系爭T-Shirt」、「違約註冊系爭商標於商品類別第25類」,原審漏為斟酌,逕酌減違約金,顯有違誤。惟商標重在使用,原審已就上訴人使用商標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審酌,核無漏未審酌情事。再者,上訴人固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之違約金已逾上訴人資本總額之1/2,尤嫌過高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為300萬元,為上訴人意思自主下所為之決定,此金額必為兩造各自評估自身之整體營運、市場經營等項目,所合意之金額,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度應屬完善,自會應在其資本總額考量違約金之金額。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自無足採。職是,原審已審酌違約金及各項酌減事由,核無不合理處,兩造抗辯均無理由。
到頭來還是「兩敗俱傷」
能打鬥成這個樣子,實在有夠令人無言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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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煙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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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啦 簽了300萬協議書 對方惡意違約結
果被法院判只能拿120萬 是滿受傷的沒錯
這樣以錢來看 館長應該算勝訴吧?
賠錢賠的比較少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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