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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88會館案外案 員警貪污罪聲押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88會館案外案 員警貪污罪聲押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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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ank811020 (小哲)》之銘言:
: 南港分局警員劉政道
: 涉嫌收受「郭哲敏集團」賄賂
: 偷查個資、洩密、向郭哲敏集團收賄
: 郭哲敏集團曾經在台北市信義區
: 開設「88會館」招待所
: 牽涉政治人物、檢察官、警察
: 北檢檢察官昨天指揮調查局發動搜索
: 約談2名被告 1名證人
: 今天凌晨 檢察官訊問完畢
: 當庭逮捕劉政道
: 劉政道涉嫌違背職務收賄(貪污治罪條例)
: 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滅證之虞
: 檢察官訊後聲押禁見
: 陳志全(行賄被告) 10萬元交保
: 證人杜韋蓁訊後請回
: 是否有其他官員、警察收受郭哲敏集團賄賂
: 全案將擴大偵辦

: → bhenry1990: 抓小放大嗎? 111.71.109.51 05/27 08:17
大的都抓不回來了

還能期望其中會有「小」的繼續逍遙法外?

但對於本案,相信不太適用...



不過是說,該主題人物(郭哲敏)在延長羈押的抗告案(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零零六號)中,提出的理由略以:

(一)原裁定雖以被告前經數度交保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業經科控中心人員明確告知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之基本規定,當知悉僅需保持電子腳環電力充足並遠離管制區即機場、海岸線即可避免引發告警等為由,而延長羈押。惟被告在交保期間曾不斷詢問科控中心相關違規事項,科控中心均不願回答具體違規項目及内容,要被告向法院查詢,被告請辯護人致電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詢問,亦未獲回答,表示須具狀,為此辯護人於一一四年四月十日具狀請求原審明示各種具體之注意事項,然原審並未明確諭示,即在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再執行羈押,顯屬不教而殺。原審及科控中心人員並未詳細告知何情形構成違規及警示,且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及科技設備監控設置須知均未明確揭示具體違規及警示之項目及内容,致被告於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之前仍不知何具體情形構成違規?何具體情形構成警示?原審竟認「被告甲○○數度交保後,已知僅需保持電子腳鐐電力充足、遠離機場、
海岸線即不致違反規定,此節均屬可輕易遵守之事項,卻仍有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紀錄,足徵其有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惟被告四次行經松山機場係返回住處其中一條必經之路,二次行經海岸線係與配偶、家人露營及祭拜,均未停留機場及海岸線,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無逃亡意圖,且被告現遭限制出境,無法搭機離境,鄰近機場並無任何逃亡之可能?另上開二次鄰近海岸線,科控中心人員均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均有告知及報備,抵達地點後,科控中心再次撥打電話詢問,科控中心並未告知有任何違規。又被告經科控中心告知該等載具離線逾三十分鐘等告警紀錄後,被告均立即與科控中心人員聯繫及回報,科控中心人員既可用手機與被告聯絡,即顯示該處訊號並無不佳之情況,而電子監控設備卻會發生離線之情形,顯然係電子監控設備品質不良所致,此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上確無任何逃亡意圖,詎原審竟以此理由再行羈押及延長羈押,顯屬過度。

(二)又原審認被告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虡,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在海外並無鉅額資金,原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竟認「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在國外有鉅額資產可供生活無虞」,惟所謂「依本案卷證所示」究係何卷證?是否指卷内一一一年七月及八月資產明細表(收入/費用表)?該明細表係將近三年前之資料,如何證明被告在海外有鉅額資產?原審並未詳加調査審認即率認被告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虞,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原審所指被告有上開四次臨近機場、二次鄰近海岸線及一一四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九日、十日載具離線等告警事件,均非被告刻意違反所致,特別是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八日二次鄰近海岸線,早於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前將近一個月,原審大可明確告知或提醒被告,讓被告有所遵守或避免再前往該等地點,大有「不教而殺」之情事,如今竟僅因被告於交保三個月期間有上開告警事件,即認被告有故意違反規定而延長羈押二月,顯屬太過猛烈,讓人有「昨是今非」之感。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維持被告具保並佐以科技監控措施之處分等語。



可是相信當事人應該是沒有想到:

才具保三個月,且高等法院還曾一度開恩,駁回檢察官的抗告,當時能不說「仁至義盡」嗎?難道還要苛辭駁斥?

而法院也不是在裝睡,在駁回的理由中提到:

(一)原裁定業已詳敘經審酌卷相關事證後,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因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且其於國外有鉅額資產可供生活無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有多次以各種方式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而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乃裁定繼續羈押被告,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要無目的與手段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1.關於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本件延長羈押前,以被告發生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告警事件,而在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對其再執行羈押不當乙節,然此部分已經被告前就原審該再執行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一一四年度抗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部分已不在本件延長羈押抗告案件之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2.原審於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對被告再執行羈押後,因該羈押期間將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原審調取之科控設備監控所得紀錄在卷可稽,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再事爭執原裁定依憑已確定之被告有違反科技監控告警事由之羈押原因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3.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最高可處至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重罪,刑度甚重,且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至少高達十六億餘元,良以面對重罪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恐將面臨重罪及鉅額沒收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原審法院本件追加起訴書之公文記載:被告前遭發布通緝後長達八個月均未遭緝獲,被告在我國護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仍可取得柬埔寨護照入出境他國等語,足徵被告有長期逃亡在外生活不虞匱乏之事實,且其持有他國護照可自由進出他國國境,則如任令被告出境,即有高度可能滯外不歸,致使國家之刑事司法權無法行使。是原審綜合卷內事證,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之私益等一切情狀,因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方式防止被告逃亡,而繼續羈押被告,無違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4.至於抗告意旨稱被告在海外無鉅額資金可供生活云云。惟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涉有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及跨境洗錢等犯嫌,可知被告熟悉跨境匯款及資金流通之管道,是縱使被告目前在境外無資產,然其若逃亡我國境外,非不能循上開管道,將其境內資產移轉境外供生活之用,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因此還想自由的話,根本不可能了...



但反正兩天後將要宣判,這些再著急也沒用啊...

說法來源: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聲請解除前往金門縣的限制出海)

「……本院斟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部分已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同
年五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



因此對司法沒信心的言詞,毫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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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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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71.125 馬來西亞), 05/27/2025 09:2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