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檢調為什麼不調查對柯痞有利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都只針對柯痞的不利證據逼共
為什麼不調查有利之證據
柯文哲同學媽媽已經說過了
老師都可以作證
柯文哲同學是清白的,是很乖的
為什麼檢調不傳喚柯媽媽以及他所述的老師
到庭作證
根本是違背程序正義
忽略有利之證據
大夥們,司法不公啊,抗議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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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北
要通靈嗎
等正式上場再拿來說嘴啊
err…這樣已經認定阿北有罪,那是在考
量量刑
柯台大的教授跟同學幾乎都說柯爛
檢察官如果去問他台大同事 他就完了
也可以傳喚門口那些小草 方便快速
他老師說他很會興風作浪
你不要讓檢調傳他們好嗎,你想害阿北?
綠色恐怖 綠衛兵文革進行中
律師是幹嘛用的?
你用通靈知道檢察官查什麼喔= =?
都給他半年去對帳了還對不好怪誰
上法庭就會看到柯的國中導師當證人了
是說50年老友兼同學李文忠嗎╮(╯_╰)╭
Errrrr
柯本人60好幾了 他小學老師現在還在不在世
XDDD找他台大老師
都不好說
應該問柯媽 65年相處一定很了解柯文哲
有利的證據,是啥?還要檢調查,自己不
會提供嗎
“這是他本人,柯文哲”
幹XDDDDD
問雷公 沒被批到豬腳麵線
有利的證據:老師說柯文哲小學品行好
檢調的工作就是送進去,律師是對立面
問一下 第四條是檢察官該做的嗎? 不應該是
律師請求才做的嗎?
現場叫柯文哲吃便當測時間 吃很快表示不會
貪污 算是有利證據吧
台大恩師給他的評語也很難聽耶
這三小證據 XDDDD
有利不利一律應予注意!!!!!!!
檢察官的工作不是左右手互搏吧?
檢調怎麼不測阿北吃便當的速度 是不是心
只能調他媽媽當證人了,想要嗎?
虛?
你確定咧 台大恩師給他的評語是
「巧言令色」、「鬧事之輩」、「興風作
浪是本能」 這些耶 笑死
他有律師啊 總不會連律師都要別人幫忙準備?
你自己拿出來
這律師自己提啊 但舉例會不會太白癡
認真回 這種通常是量刑的時候律師拿出
來給法官看的啦
酒駕案件最常見了 什麼國小獎狀 手抄
心經 好人好事證明都是這時候拿出來
就是要說服法官其實這人本性不差可教化
你怎知沒有調查過?
你有沒有看到那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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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海神惡煞非現行犯?中警局止血11時將公布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X
Re: [新聞] 柯文哲遭「當庭逮捕」理由曝光 檢:他起刑事訴訟法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10
[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5
[課業] 刑訴:傳喚與通知之區分刑訴27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刑訴71-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 疑問一:為什麼271後段要稱「通知」?3
Re: [新聞] 快訊/全程「緘默權」失效!雄檢聲押惡鄰 20:00開羈押現在記者都可以這樣隨便下標的嗎?到底什麼叫做緘默權失效?看到標題嚇到,以為遭到逼供,又回到刑求的年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一項第二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這就是法律上賦予的緘默權,跟羈押庭有沒有開一點關係也沒有。3
Re: [問卦] 偵訊不回答會怎樣嗎先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我已經貼過了你又不看 我大發慈悲的再發一次好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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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檢察官當庭逮捕有什麼問題?笑死,人別訊問也是訊問啊 你當真要這樣玩? 當天下第一檢是吃素的?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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