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那一家的人壽險可以信任?
分享些個人看法 歡迎大家討論
首先 個人認為一個完整的保險服務/銷售流程
銷售完說明保單條款是必要的
至少至少要說明除外責任 原因就不多贅述
而在這一條的解釋 我受到的訓練是這樣
1 這條其實有呼應保險條款的第一條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究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壽險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 今天被保人自殺
並不影響投保時保障受益人之目的(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所以在兩年後 公司當然需負給付責任
2 為什麼是兩年
依照統計一個人如果有自殺的想法 想透過自殺領取高額保險金
通常這個想法無法持續兩年
3 如果投保時沒自殺想法後來有想法呢
沒有什麼比生命更重要 既然當初保險公司在身心健康的情況下承保
這本來就是保險公司該承擔的風險
套句與神同行的一句話
沒有糟糕的人 只有真的很糟糕的情況
保險公司不會知道保戶經歷什麼事情 但生命無價
當然至少要保障保戶在意的家人
最後我想說 沒有什麼比你來得更重要
請愛惜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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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錯啊,雖然內容把業務員說明義務與定型化契約的解釋原
則混淆誤用,但看得出有認真做功課,給讚
但是,保險服務跟銷售流程是不同的,應該仔細區辨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之範圍,
原則只有「招攬行為」,其他如理賠申請等保戶服務,都不
是招攬行為,尤其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為客戶提供
之申請理賠服務幾乎都跟消費者締結的「委任」契約,並不
是經授權的招攬行為
銷售流程依公平待客原則,包括廣告真實、告知揭露、適合
度原則,這個都是「先」契約責任,不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必
要
而人身保險契約幾乎都為定型化契約,要被保人締約可說毫
無真意可言
如果被保人本來就是懷抱自殺目的來投保,那死亡的危險就
不屬於保29所稱的不可意料不可抗力,而失保險契約之目的
,契約當然是無效,對保險公司難度只是在舉證責任而已
保障保戶家人非常有趣,因為契約本來就是相對性,既然自
殺破壞契約對價平衡,為什麼保險公司還要去保障相對人以
外的第三人呢?
以上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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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我就問,富邦不核保到底有什麼錯?哪裡錯...一錯再錯....規則每天改來改去 你要不核保就早點說.... 後面發的公告 永遠都在打前面公告的臉 一下子要給核保 一下子又要人家簽切結書 簽完切結書 又說重複投保不給保 連已經收錢都都要退費!!!!4
Re: [問卦] 買了防疫險要領錢錯在哪?保險規則的確是有「損害填補」原則,但這個原則主要是用在「財產損失」 比方說「車禍」你車子撞了,維修廠修多少保險就賠你多少,合理沒爭議! 但現在防疫險,很顯然不是「財產損失」就不應該用損害填補原則來看待, 我舉個例,如果一個當紅歌手確診新冠肺炎重症,甚至導致「肺部纖維化」 結果原本安排好的演唱會沒辦法辦了,原本錄製的新歌單曲也沒辦法錄了,1
Re: [問卦] 保單契約還未成立 不給保不是很正常ㄇ?除非是在之前投保的,不然搶停售潮那波的 不管保哪一間被拒保後,應該都來不及其他公司 : → sdemon: 垃圾公司還有人支持喔 1.174.32.53 05/15 14: : → babyMclaren: 因為他通知續保的時候 101.12.114.49 05/15 14: : → babyMclaren: 保戶問要不要再簽一次文件 101.12.114.49 05/15 14:- 網誌好讀版: 甲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丁保險公司 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防癌險附約(個人型)。 甲向評議中心聲明,當初簽約時保險業務員丙曾口頭告知,投保年齡滿14歲 且在未來結婚後,可將防癌險附約從原本的「個人型」申請轉換成「家庭型」
- 第 54 條 1.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2.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條約的解釋權最終就是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