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職籃球團和球員本來就應該簽僱傭契約
職籃球團和球員本就該簽僱傭契約,我雖認為林秉聖簽約草率,但無法支持攻城獅錯簽委任合約。以下文長,因實在感慨。
過去許皓程、鄭人維的訴訟案曾將契約性質列為爭點討論,有判決書可查,可整理出以下資訊:
許皓程訴金門縣籃球協會案
合約名稱: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法院認定:委任
主要理由:
1.法院對個案的從屬性判斷(依每日上下班無需打卡等)。
2.法院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示為「金門酒廠籃球隊隊員委任契約」,並約明球員義務之內容及報酬、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嗣後再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要求被告負擔原約定所無之義務。所用理由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訴訟結果:球團終止契約合法
來源:(第一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RzA6ED
來源:(第二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mDaq4j
這則判決有洪國勛、魏培元律師發出擔憂之聲:https://reurl.cc/o7l9lj
鄭人維訴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
合約名稱: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法院認定:僱傭
理由:契約固名為「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然參以契約第2條所訂球員應負之義務,包含:1.須於一定期間內持續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
2.有服從球團之管理、領隊、教練之指揮監督、配合球隊訓練計劃、賽事、對外宣傳等活動之義務
3.贊助亦概依球團單方之指定,僅得被動配合而無磋商或異議之權限
4.對外活動尚須經球團視情況酌給津貼,始得獲取因參與活動所取得之收益
5.可能因未遵守約定而遭球團為禁賽、罰款等懲處,
堪認鄭人維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籃球技能勞務之提供,係基於與富邦間所存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故此等勞務給付契約實具有僱傭之性質,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非係基於從屬於委任人之地位而為勞務給付之性質不相符合,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名稱上所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
法院還駁回球團就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宿的抗辯,說明此僅為球團管理球員的行政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揮、監督之全部態樣,邏輯上自不能逕以無該等行政措施之存在,遽認契約非僱傭性質。
訴訟結果:球團終止契約不合法
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OvdXLA
相關分析亦可見李郁霆、蔡如媚律師的發文:https://reurl.cc/jDbk6p
上述案例若站在球員的角度,希望契約不能單方恣意終止,就會希望是僱傭契約,鄭人維案的法院判決書也給足了認定為僱傭契約的理由。這次林秉聖和攻城獅隊的合約爭議,證實以球團角度看,若希望契約安定,也會認為應該簽僱傭契約。
如果雙方簽的是僱傭契約,按民法第488條及第489條規定,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如果一方要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必須要有「重大事由」才能提前終止。如果終止契約不符合法律規定,則契約效力仍存在,球員有給付勞務的債務。民法上就債務不履行有一系列求償規定:
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1)林秉聖對攻城獅發函說明不服勞務,攻城獅可主張為預示拒絕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或
(1-2)至履約期2023/9/1,林秉聖若不為給付勞務,攻城獅可主張給付遲延,適用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中,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2.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的人格權包括名譽、信用,若證明有非財產損害可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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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在我國民法,懲罰性違約金(如明確約定)可與損害賠償並行(即:損害賠償之外須額外給付)。只是須注意民法第252條有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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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契約的終止與損害賠償都會不同。
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依法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只是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所訂契約的終止權有任意終止權與因重大事由之終止權二種類型,因重大事由之終止權如僱傭,任意終止權即如委任。
委任契約不論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歷來已有表示(如: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11DnM8、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kXm48x、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VLyj0Z);
委任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任意終止權,也有不只一則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如: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https://reurl.cc/aVQpzZ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https://reurl.cc/aVQp8D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委任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https://reurl.cc/3xG8m8
會這樣的原因是,委任契約是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最顯明的例子:委任律師),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只要契約性質確定為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不論理由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就算訂特別條款也無法阻擋。(此處不禁要問,球迷們覺得職籃球員跟球團的關係是委任嗎?)
又,契約終止的類型(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有:
(1)當事人一方依法律規定行使終止權(法定終止權)。
(2)當事人一方依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約定終止權)。
(3)當事人合意終止。
效果分別為:
(1)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2)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3)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其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的結果,由有終止權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是法定終止權,因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單獨行為)即可使契約終止(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因此,攻城獅隊的合約名稱「委任」恐將它在本件帶入很不利的情況。
https://i.imgur.com/cB31Ahj.jpg
若法院認定本件應適用委任相關法律,則林秉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規定終止契約是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可以不論理由、不能特約排除、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生效,且沒有違約金責任,只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若攻城獅要主張契約性質是僱傭,可能會遭受質疑。因球團是議約的優勢方,合約文字通常出自球團,若球團自己訂定合約時寫明是委任,於爭議時說是僱傭,將前後不一致。英美法有禁反言原則,不得出爾反爾,我國法雖無禁反言之明文規定,但有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且法院可以用許皓程案的判決理由否定探求實質上是僱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委任契約的訴訟案例可由演藝人員經紀、唱片合約看到,例如:
.魏如昀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動靜音樂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被法院駁回
https://reurl.cc/lD8eXE,法院亦判魏如昀終止契約合法https://reurl.cc/kXmEmx。
.委任契約之「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訴訟,可見於福茂唱片訴張韶涵、福茂唱片訴韋禮安兩件訴訟。兩案的最新判決(張韶涵https://reurl.cc/K0ZQRR;韋禮安https://reurl.cc/RzAXQG)中,福茂唱片都請求到一筆賠償,那奠基於唱片公司對歌手已支付詞曲費,或認定終止後一段時間之經紀費為所失利益(懶人包
https://youtu.be/cjyM6MlWMkA?si=YOm9lQlUWtOshzHF)。本件籃球員合約若走到「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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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惡意挖角,法律對惡意挖角之一方,還訂有公平交易法可管。
先前一篇訪問律師黃杰的報導有提到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除了維護消費者利益(常看到的是禁止事業聯合漲價),還很重要的是它是一部競爭法,規範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目的在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可見公平交易法第1條)。
契約法和債法是攻城獅和林秉聖之間的戰場,公平交易法則是攻城獅和台新之間的戰場。
職棒之前因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更一審的高等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4條規定,且違背善良風俗,因而契約無效(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M8npv4)(但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後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https://reurl.cc/QX8r3Z,之後又因原告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結束訴訟)。
公平交易法於2015年修法後,原第19條第3款條號及文字有變動,但仍得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主張競爭者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https://reurl.cc/3xd2DR),寫到:
1.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2.行為必須「顯失公平」: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在例示的情況中,看起來與挖角案比較相關的是: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學者劉孔中的〈挖角與惡意挖角〉一文中認為,以利誘、強化員工跳槽的決心(例如:為其承擔可能發生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妨礙他人員工忠誠履行對原雇主之重要義務(例如:雙重雇用)等是以不公平競爭為手段之惡意挖角行為,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的更一審高等法院判決中,可看到分別以下列三點審查認定那魯灣惡意挖角:
1.兄弟象及那魯灣均係與棒球選手訂立契約,約定支付代價予棒球選手,由棒球選手提供棒球技能,接受其所安排之訓練及比賽,以此為業,而從中獲利之公司,故二者相互立於競爭者之地位。
2.兄弟象與王光輝於78年12月29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係不確定期限之契約,契約仍持續有效存在。那魯灣於85年9月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後,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是在兄弟象與王光輝契約有效期間內簽訂。
3.王光輝與兄弟象簽約之簽約金為78萬元,首年月薪7萬8千元,嗣後視表現調整(調薪幅度不得超過20%),而王光輝與那魯灣所簽約之簽約金為390萬元,薪資為每月36萬元。那魯灣與王光輝簽約時,明知兄弟象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故法院認定那魯灣以高額簽約金及薪資利誘王光輝。
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可主張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請求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公平交易法第31條甚至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除了最後的救濟手段-訴訟,其實前期可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做行政裁處,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違法的認定有調查權(第27條、第44條)。
不過本件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值得後續觀察。
在公平交易法第25條禁止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中,事件一出引起許多討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就不贅述,而在台新和攻城獅之間,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行為」呢?
王光輝案的更一審判決其中審酌的兩點:契約存續期間重疊、明知契約仍有效存續卻利誘跳槽。
台新的聲明寫到:林秉聖和中信的合約到8/15,台新與林秉聖於8/16簽約,該公司認為未收到中信的不匹配報價前,不應有具拘束性的合約→這可以視為明知契約仍有效存續卻利誘的反駁。
攻城獅的聲明寫到:台新明知攻城獅已經簽約並官宣之後才正式簽約,是惡意挖角。
這點看起來社會普遍認同台新應該知道攻城獅的事情還簽約的。
我認為有懸念的是:
林秉聖的ig寫到:該份合約未載明確切起訖日期→這可以視為契約存續期間重疊的反駁。攻城獅的聲明寫到:2023/9/1為開始履行契約之日(但未提到期間到何時)。
這就要看實際契約才能知道了。
又,若攻城獅的合約適用委任相關法律,委任契約依法有任意終止權,以有終止權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那麼林秉聖的ig寫到在攻城獅官宣(8/15)前他已向攻城獅表達婉拒加入、林秉聖8/16 ig發文對外稱婉拒加入攻城獅、8/17表示終止與攻城獅的合約之存證信函到達攻城獅,8/16與台新簽約,兩者契約存續期間有重疊嗎?
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是會使契約無效的原因(攻城獅聲明有指稱違反善良風俗),主張契約無效的依據是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主張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般來說,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https://reurl.cc/QX8zZp)。學者說:民法第72條並非在於使道德性義務成為法律義務,而在於使法律行為不致於成為違反倫理性的工具(陳聰富,民法總則)。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還須看個案判斷,但個人認為,若法院認定本件適用委任契約的任意終止權,此來自於攻城獅隊的合約文字,要說契約終止後簽約者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理由難充分。
另外,有議論者針對此事提出應封殺合約不誠信的球員的建議,但同樣來自公平交易法的規定指出,萬萬不可。公平交易法第15條確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原則,集體約定封殺球員很可能構成聯合行為。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也是公平交易法規範的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籃協也可能在範圍內。封殺球員不但侵害球員工作權,而且職棒曾有叛將條款,即屢屢被批評、已經被刪除,還要走老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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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的結論是,委任契約不只會造成球員被恣意終止契約,也可能造成球團遭到挖角的救濟手段被大大限縮(是挖角還是惡意挖角?),攻城獅隊如此訂立契約,可能是延續過去SBL時期的作法、可能是未考慮法律風險…,原因不得而知,但希望往後職籃球團和球員
訂定僱傭契約。
雖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公告雖已將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排除適用勞基法:
https://i.imgur.com/EDOkft9.jpg
但並不妨礙被排除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適用僱傭契約,僱傭是在民法上而非勞基法上的規定,同樣被排除適用勞基法但適用僱傭契約的工作者是有的,主治醫師就是一種例子。
若信不過可以看這篇:https://reurl.cc/jDbk6p
民法僱傭不過有幾條規定而已:
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定義,符合現實運作。
第483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規定報酬額,保障勞工不是做功德。
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本是球團應該做的。
第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受僱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符合現實運作,職籃應不能找別人代打;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可能讓未來推行球員交易多一個須經當事球員同意的條件,但也可能透過簽約時約定處理(參考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
第485條「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保障雇主取得約定的特種技能。
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規定報酬給付時點,保障勞工不是做功德。
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僱傭的重要規定,保障勞工不因雇主恣意不受領勞務而頓失財務來源。
第487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受僱人服勞務而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常見於職災,有實際需要。
第488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職籃合約目前都定有期限,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才消滅,對勞雇雙方都有保障。
第489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只在遇有重大事由時才能提前終止,比委任安定。
看下來這幾條應該都沒什麼問題。
其次是社會保險(全民健保、勞保、勞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都規定雇主有投保義務。不過這不是現在職籃球團就會為球員做的嗎?
因此,再次感嘆,職籃球團和球員間本來就應該簽僱傭契約,可以減少紛擾,增加契約安定性。瀏覽職棒球員與球團的訴訟,似乎已固定肯定契約性質為僱傭(如:1997年三商虎訴康明杉案、2000年林凱志訴那魯灣案https://reurl.cc/LA9m0y、2003年武建州訴興農牛案https://reurl.cc/aV6kp3、2012年La New訴陳昭穎等人案https://reurl.cc/v79dnk等),這次攻城獅若要與林秉聖或台新訴訟,委任二字可能使其大不利,委任契約依法可隨時、不論理由終止可能會是爭議重點。看了一系列職籃案例,真心疾呼,職籃球團和球員,應該簽的,是「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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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打完這篇的時候,攻城獅已聲明提出告訴,那麼,就看合約上的委任二字會不會出來攪局、就看公平交易委員會和法院對這則案例的實務法律判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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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懶人包嗎
第一段跟最後一段標亮字的地方就是
靠北字太多又太難了 有懶包嗎=_=
我好像不該把許皓程案和鄭人維案的判決文字放上去,字太多,但又捨不得刪掉。 那段想整理過去法院判決,許皓程案:判委任。鄭人維案:判僱傭。 許案法官:契約已寫明為委任+籃球員不用打卡上下班。 鄭案法官:實質認定有從屬性是僱傭+不用打卡上下班也可以是僱傭。 委任:隨時、不論理由、單方可以終止契約,且不受特約約束,有任意終止權。終止很容 易合法,合法終止下去,要賠的較僱傭少(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only)。 僱傭(有期限):要嘛等合約期間屆滿,要嘛有重大事由才可提前終止,要嘛必須當事人 雙方另行合意才能終止。終止較不容易合法,不合法終止下去要賠的多(債務不履行損害 +人格權受侵害損害+違約金)。 攻城獅隊的聲明寫到委任合約,我個人認為不太有利,然後我不懂為何簽委任,希望簽僱 傭,對雙方都比較有保障。大概是這樣子。
推
廢話太多,合約裡面有說到兩方同意才可終止就是僱傭
有一種情況是委任契約特約不得任意終止,最高法院判有判過幾個判決。
太長
懶人包:法院實例委任可以單方解約 雇傭不行
公平交易的部分我還沒看完
坦白說公平交易法我只是就找到的資料想,公平交易法是這堂台籃法律實務課的重點,拋 磚引玉一下。
3Q人會變很不方便?
對,一體兩面。
感謝你的用心 先推等等再看
那在賠償還沒談妥之前 任一方可以單方面解約嗎?
雙方談妥的終止契約是當事人合意終止的情形(不是依據法律也不是依據契約,是雙方另 外去談出來的),那樣的話就要看雙方約定。 但終止權有依據法律和依據契約的情形。 依據法律的話以有終止權的人意思表示就可以,就不用等雙方談妥。例如福茂唱片跟張韶 涵、韋禮安的訴訟,最後法院認證張韶涵、韋禮安終止契約是合法的,只是後面再打損害 賠償訴訟。 依據契約的話要看契約怎麼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我看書上是說解釋上可以準用法定終止 權的規定。
推推專業
Booksi不要再耍白痴了好不好 也可能是委任但獅還是
把不可單方終止寫進去 誰跟你一定僱傭
純推不看 等懶人包XD
懶人包就是 如果是委任 大聖可以單方面終止 就算你
裡面有寫不能也是
但如果是僱用 那就大聖輸了
最後一段說了 委任二字可能會讓合約爭論落於不利
單純我的個人看法,等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院的法律見解出來。
我比較好奇,有沒有球員簽約的對象不是球隊或球團,
而是奇怪的……
這個有沒有人要爆細節,我前幾天在聽勞動派遣的課時想到籃球界會不會也有派遣?
公平交易懶人包:法院在前案判定點對應下應為1.PT是
委任但加了但書
不是互相競張 且大聖有沒有造成利益或損益
就算有寫在合約裡也不行?
把不能任意終止的條款寫在委任合約裡嗎?最高法院是說過不行。
就看法院上的攻防了
所以攻城獅喊在大聲 只要法院判是委任 也沒用
委任或僱傭要以契約條文內容為準 標題只是參考
2.喵的契約究竟有沒有效 3.台新有沒有開高薪挖腳之
實
委任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任意終止權
是 法規明定委任契約 禁止單方面解約的條款無效
所以要看法院認定這份到底是委任還是僱用了
這大概就是攻防重點 但台新顯然沒在怕的
推 看臺籃學法律
傭
那喵就不妙了 連他們都自己稱是委任契約
好專業
講白了就台新很有把握是委任啦
但只提了一次 後續公開言論都沒提到 委任 二字
推 反正交給法院判定就對了 各說各話本來就沒結果
大聖IG有幫忙提一次
所以後面喵就沒再講了阿
個人認為公平交易法的惡意競爭不一定以契約存續期
間重疊為要件,成立後為生效惡意使其違約也有成立
空間
公平交易法的評論有賴大大補強! 如果這件真的爭到判決出來,以學習的角度來說也很期待,過往案例太少了,我查一般公 司的多半是挖角+偷營業秘密,著重在營業秘密上辦。
他們自己發現問題了啊
當初喵提完 立刻就有留言指出委任可單方面解約
後續就不敢再提了
"檯面上的說法"目前沒有證據指出是台新慫恿
但另一個問題 如果之後都簽僱傭 球團方是不是也不能
其實這是很好的案例啊,簡單說資方簽委任約,就是
想把球員當免洗的,現在被自己簽的約反噬剛好
隨意3Q球員?
當然進法院就不一定了
一點都不懶人
攻城獅要怎麼證明台新是在‘知道林秉聖已跟獅簽約‘
的情況下還和大聖簽約?
應該可以由”可得而知”去主張。
但過往的公平交易案例 有主張"另一張合約無效"的嗎
我是看到職棒的王光輝案有一些相關討論,不過兄弟象的主張是球員免付那魯灣違約金。
且就算法官仲裁結果出來台新輸了 要如何執行大聖只
能在P打球? 又不同聯盟==
執行又是一個問題,有賴其他專業大大討論。
大聖去報到再自請離隊可以嗎?
如果是委任契約可隨時、不論理由、單方可以終止契約,且不受特約約束的話,好像可以 ,前提是契約是委任契約。
如果台新合約無效大聖就只剩喵那張可以去了
但如果即使這樣他也不去 那也沒辦法
這個問題我也在想,我想的是假使台新違反公平交易法被認定合約無效、台新被罰或賠償 ,但攻城獅的合約是委任的話,林秉聖不是還是可以隨時、不論理由、單方終止契約,然 後再去跟台新簽約嗎?
認真推
台新自己都說喵那張約無效了 當然是知道已簽約
怎麼可能無效,又不同聯盟
不知道還主張無效 是要無效什麼東西
突破盲點~
感謝整理
推你,這問題的核心就是委任或是僱傭,感覺台灣過
往球團都喜歡簽委任,好像球團把持著隨時解約的權利
,沒想到這次反而被球員搞了,正本清源的就是不要在
沿襲之前的委任約了,全部改成僱傭,也不會出現毒瘤
閻那種人可以上下其手的空間
真的,我真的寫盡了能寫的、很想問:為什麼你們不給球員簽僱傭契約?
攻城獅8/15官宣 台新8/16跟林簽約的 所有簽約之前
一定知道
太專業了
無效是台新的主張 不一定代表事實
對,其實我看台新那份聲明很不懂,無效怎麼會是這樣解釋。但後來想他們可能表示在他 們的認知簽約時林秉聖身上是沒有合約的,沒有明知有合約還搶、沒有惡意挖角的意思。
推
我不知道過往案件球團如何主張 我個人瞎猜當時的情
推推
況有可能是主張不承認另一個聯盟
林不是有單方面說要解約嗎?這樣台新不能說確認後才
簽約?
這確實是一個我很在意的點~ 如果台新抗辯雖然知道有攻城獅的事,但它們相信林秉聖會跟攻城獅終止契約、林秉聖也 確實有做意思表示(儘管攻城獅不同意),那麼台新認為自己和林秉聖簽約是在林秉聖身 上沒有有效合約的情況,沒有惡意挖角,是否有理由? 如44F jackpig10235大提到的另一個爭點,即使台新和林秉聖簽約時林秉聖身上確實沒有 有效合約,但台新促使林秉聖去終止合約,有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台新主張的是攻城獅那份被解約了啊
看這篇感覺是委任,攻城獅就輸了
是委任的話
主要問題就是 他們簽的時候實際上林秉聖還有中信的
合約 所以不能簽僱傭 然後就變成能有鑽漏洞的方式
感覺球員工會可以針對雇傭和委任合約做一些事情 但
工會至今依然神隱
林是8/17才寄存證信函給獅告知解約 雖然8/16有在ig
聲明 但我想那應該不具備法律效用
意思表示不限於書面通知,民法第94 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要式時,形式才是必要,但終止契約沒有。 沒有書面問題是比較難舉證,不過這讓我想到以前有一件終止契約的訴訟:卞怡儒訴台元 紡織案,時任台元女籃隊總教練的周泓諭是以LINE通知卞怡儒教練終止契約的,也沒有被 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 字第16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4okOo2、
https://reurl.cc/Eoqy1K
要看郵戳吧 說法是當天寄出隔天送到
獅8/15官宣 林8/16發ig聲明且跟台新簽約 林8/17才
寄存證信函給獅提解約 完整時間軸是這樣
兩聯盟連統一的公版契約都沒有要講什麼
我在網路上有查到隔壁棚的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
http://www.ej-baseball.com/regulation/contract.htm籃球這邊確實可以討論。
817是獅說收到
真厲害,這篇到底是什麼人才有辦法寫出來?
沒有啦,只是一個在意球團不給球員簽僱傭契約和對過往案例覺得惋惜的人QQ
有道理 817應該只是收到而已
其實重點倒也不是那一兩天 而是這種事應該要確定
台新聲明稿就是設置兩道防火牆 一道主張你契約無效
一道主張你契約可由球員單方面解除 光就文章脈絡
來看兩件事情放在同一篇文意不通 但是用決策樹去套
大概了解是提出兩個攻防點
解除後才有後續動作才對
專打民事的律師應該都能?
終於有一些正常的論點了
你簽僱傭,外籍生不同意你解約,你問題就大了,估計
大多數簽的都是委任
希望這些問題都拋到檯面上好好討論。 委任就不要指揮、監督、管束、懲處…,好好約定委任該怎麼樣。 如果要做這些事,就不要真僱傭假委任。 這樣就算有委任也應該是很少數吧,我是覺得外籍生一般來說應該也還是僱傭。
IG是誰寫的? 已確定林本人嗎?
咬死單方解約寄出即有效力...總覺得不太對
所以跟外籍生簽委任 只要不爽都直接叫他們走人嗎
我以為是用買斷的方式ㄟ…
IG是誰寫的不重要吧
為什麼要檢討林本人呢 還沒確定是不是他寫的
還是要付錢阿 但你不能不同意
目前都是用買斷 但是現在買斷都說是「雙方同意」
委任意思是可以單方面解約,但還是要賠錢啊
林秉聖總不可能現在跳出來說IG不是他寫的吧
事實上球員也沒辦法拒絕 留在隊上空轉一年隊球員來
說損害更大
有人要檢討他的IG內容阿
我比較好奇 就算任一方能直接解約 賠償還沒談妥之
前 能說走就走嗎 說簽下一份就簽
要雙方談妥的終止契約是當事人合意終止的情形,依據法律終止契約的話有終止權的人就 可以做。像福茂唱片跟張韶涵、韋禮安的訴訟,最後法院認證張韶涵、韋禮安終止契約是 合法的,只是後面再打損害賠償訴訟。
哇~好多鍵盤律師喔,台灣文組果然有出息,鑽研不遺
餘力被趕欣慰
我也是好奇這點 解約或許是既定事實 但賠償如果是個
你把委任當成外包接case去類比就好
我有疑惑 如果未來都是簽僱傭合約
當然可以吧
100倍什麼的 縮了也沒辦法 那他就不是既定事實阿
球團就不能隨便釋出球員了吧
這樣在球團補強操作上會很困難吧
就是球團經營的技術了,也可以簽短約。
被前公司告要賠錢 你一樣也能做新工作不是
那你就一年一約啊
不能100倍吧 數字又不是你隨便喊的...
委任解約的話要付違約金嗎? 球團3Q球員的時候有沒
有付
不影響吧 不然資方如果一直不談妥金額
你不就一直不能工作
對 僱傭合約對球團來說操作釋出球員會變得困難
原po法律大神
小小學生,運動法有趣,希望台灣可以多一些運動法的課程,這個案子以後也可以編入教 科書。
你一物二賣,法律可沒規定你要先賠錢才能和別人簽
約,那只有債務不履行而已
對,apple94大專業。
SBL要有離隊證明書 才能去下一隊
這也是一個討論的點,是過去因應類似案例的作法。 但我覺得讓雇主可以扣離隊證明書也不是很好,我們一般勞工離職,勞基法第19條有給我 們保障,但球員沒有><
反正球員和球團有紛爭 球迷一定挺球團 所以還是簽
委任對大家都方便
沒事戰場在社群媒體☺繼續洗違約 司法不正義就好
合約到不續約就沒有買斷問題 合約未到要3Q通常會說
跟球員合意買斷
我知道不是隨便喊==我只是隨便舉例 甚至後續這個金
額不同意還能上法院或許可以殺價一下
所以這就代表單寄出通知不完全可以認知為解約是既定
事實吧
還好你是現在才寫 不然會被噓成XX
這種專業認真的文哪會被噓
看起來獅要冷凍林應該是無法了 只能想辦法告到他賠
償金比多賺得多來爽一下了
委任契約不就是以前有利資方的做法嗎?
足球那邊有個買斷參考就是合約殘值 例如高老闆五年
合約接下來合約薪資700 800 900萬 要買斷就是加總
起來2400萬
只是現在被反咬一口XD
照獅那邊訪問的說法是契約裡面本來就有買斷金的規定
了
今非昔比啊 以前球員哪像現在有好幾個聯盟可以選
哪天球團端出球員選擇權我都不意外了
不是 委任合約終止不用給違約金吧 3Q球員的時候資方
有給嗎?
I文值得m
要看契約實際上內容來認定是僱用還是委任啦
我記得記者會時胡有說合約有明定有賠償金 只是是未
知數要估損才能知道
有沒有可能 攻城獅不贏也沒差了 只是要讓他燒 反正
台新大聖都臭掉了
看合約內容判斷也可以 那以後就不要寫是委任合約
不知道這件事能不能讓球團直接認可是僱傭,否則就是這樣至少拿掉委任二字。
委任不用違約金 不過有可能需要支付損害賠償
要看實際執行吧 不然委任但書不能單方終止
雇傭但書可以單方終止 永遠吵不完
兩邊當事人都說過是簽委任,當事人真意不就委任嗎?
現在看不利就改喊是僱傭?
這點就是我很想po文的原因。 我是僱傭派的,但覺得不能沒事是委任,有爭議是僱傭,特別在球團身上希望裁判者能考 慮禁反言。
是說以後大家都會直接先等台新合約了 攻城獅的委任
約可能很難再簽到人
反正球迷也不會管你是委任還是僱傭 只會記得你搶
人
確實這也是台新和林秉聖要背負的,這件真的太近了。
但大聖這案連實際執行都沒有 很微妙啊
這篇要說的事情很簡單 你要做僱傭的事情就不要用委
任的名義
今天是球員想解約但球團主張條文有寫不得片面解除
但過去實務上更多是球團拿著「委任」合約跟球員說3
Q
這種狀況球員也不會跟球團母企業律師團對著幹
對,該怎麼樣就怎麼樣。 我覺得鄭人維案法官寫得很好,有那些條文,從屬性很明顯,那就是僱傭。
QOO那案就是委任標題 雇傭條文 且有實際執行
那委任標題 雇傭條文 沒有實際執行 該怎麼算
確實,鄭人維、許皓程兩案合約都運作了一段時間,林秉聖這件則是還沒開始,這也是我 覺得攻城獅隊不利的地方,許皓程案法院還傳了證人問很多情況去判斷從屬性,這件只能 看條文,那樣合約內有寫委任的影響力可能會更大。
高等法院或成最大贏家,但這次我怎覺得法院會讓T那
邊的權聲而退阿...希望我這等吃瓜翻車,抹鏡
太專業 慢慢看
太長了吧
打在Word上貼過來就變這樣了QQ
今天工程師簽的是委任,不就是怕萬分之一 中信執行
他也可以當無效?
竟然有人說為什麼要檢討0?哪招啊?就他本人問題最
大,沒有三心二意,完全沒這些問題欸,投籃姿勢醜,
心更醜,希望這種人無球可打
.......那就等中信解約再簽不就好了
如果真的有心本來就要簽雇傭的話
先推,不然被說沒看懂
不管看不看得懂 總之就是 #法律籃球
運動法有趣,希望台灣可以多一些運動法的課程。
走法院就好了,台新法務vs喵喵法務
看樣子是法務要大戰了。
-
同意,獅應該等中信合約到期再簽或是買斷剩餘合約
法律籃球
簡單說就是慣老闆想用甜甜價凹人,被反制了開始情
勒帶風向,姿態擺高要走自己的路還要都給你贏,天
底下有這麼好的事?
應該不是價碼是合約屬性。 攻城獅隊有他好的地方,但希望他們可以檢視合約。
總算有就事論事討論的了
專業推
甜甜價凹人?????這多了吧
假設乳摸為真也是高老闆價碼了 不算多甜
慣老闆?!林都簽約了還可以說獅慣老闆喔,真奇葩
的觀點
kevin不意外 總是沒邏輯地黑
獅肯定是抵著刀逼林簽約才會被叫慣老闆
挺獅的我就問一句啦:幹嘛給人家簽委任?有什麼盤
算?
不知道 就跟我不知道這約這麼爛林為何要簽一樣
他簽了他有權解約啊 幹嘛不先簽?
究竟是委任或僱傭是法院職權認定,不是你、攻城獅、
林秉聖說了算,落落長講一堆貌似專業,但實際上根
本毫無意義。
拿過去案例可以討論法院見解,我想說的是今天攻城獅隊若簽的是僱傭契約,在本件爭點 上判斷有可能會不一樣。
福茂唱片那一段根本狀況就跟現在不一樣
為了找一個委任契約「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的損害賠償來看看。
不管簽什麼都不能違約啦,寫這麼多是想洗白嗎
如果是僱傭契約終止契約不合法,未提供勞務給付,是債務不履行。 如果是委任契約很容易終止契約合法,那就沒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所以球團跟球員簽什麼合約,關係著後面很多事情。
嗯嗯 解了嗎我就問^_^
那我也不知道啊 就像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這邊資方受到
那麼多人熱愛
那跟中信還有約的時候去挖角是何居心?
拿完全不相干的東西出來講 帶風向喔?
獅說不定原本根本不知道
不是資方受到熱愛 是球員問題很大好嗎 而且球員合
約用委任就是球團間的一個習慣
如果是不好的習慣,希望就別維持了。
委任雇傭雖然一直有討論但一直都沒被重視
沒人衝撞過體制 自然也不會有人關心差異
是林先接觸喵的好嗎 還有約的時候接觸另一個球團有
何居心
與其說預謀簽委任 我覺得比較像簽了才發現原來會出
事
不管是不是習慣 如果這次能夠改過來也是好事
總不是拿著委任跟球員說3Q
沒錯QQ
確實能藉由這一次改善的確不錯
遇到球員要跟你說3Q就說這合約有但書
怎麼還有人提中信,先去爬之前的文好嗎
誰找誰的部分目前就是各說各話啦...
喵出示LINE截圖說實話也不能代表在這之前沒有電話
聯絡或實際見面
攻城獅確實是在中信合約內簽委任啊 只是中信不介意
你舉的兩案感覺白話文就是 : 雖然簽的是委任 但實
質上是庸顧或委任 由法院依據內容判斷。 那反過來
說如果球員因委任被單方3Q 是不是也能請法院裁示
可以的,鄭人維案就是這樣翻盤,但像許皓程案法院官心證受契約文字影響大的情況,契約 文字就非常重要。 而且契約文字也會造成人不敢主張、不敢像鄭人維、許皓程那樣告。
吳岱豪表示:
他是先有NBL合約 獅才在它後面
先簽約NBL後 後來找忠哥幫忙喬NBL合約不是嗎
我個人是覺得獅隊可以就這付出的勞力時間請求損害賠償。
回cioudasha,以前有不是球員的委任契約被法院認定
為僱傭過
球團簽委任被3Q活該阿。那些因委任約被中止合約的球
員有多人同情
制度有缺餡,把柄做大,秉持寫留成何精神,等待GOA
TTW歸來
推法律籃球
樓上是不是這一輩子簽的任何合約都沒有違約過?
推 法律人
為什麼看台藍能一直學法律辣
真實案例真的多,希望學校也重視法律課,也希望運動員都能學一些切身相關的法律。
這解說太厲害了 大推
講得好清楚
猛耶
看台籃真的可學很多法律
相信台籃以後就會有林秉聖條款了
這次有這件事也很好讓制度更完善
所以合約上會註明「委任」嗎?
像鄭人維的合約名稱是「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像許皓程的合約名稱是「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攻城獅一開始的聲明也寫委任合約。 以過去台籃喜歡在合約名稱上放委任的作法看,個人認為有可能。
3Q別人時是委任,被air就要主張是僱用,選我正解
委任哦 所以籃球員甚至沒勞保?健保要自己保?
應該有吧? 之前有位立委做過調查,我記得籃球這邊是有。 可是實際上的我也不知道。
法律課
不敢當,運動法有趣,希望台灣的學校多開一些運動法的課程,目前法律系也很少有開。
看完了,有道理
樓上沒錯,所以之前才有台籃永遠的志工開公司給球員
保勞健保的畸形生態
好了拉
簽雇傭到時候球團要提前3q怎麼3q 哈哈 自己踢鐵板
還不是為了解約球員方便才搞委任
專業推 置板凳
真慘 果然來養球隊的都是慣老闆企業
還是感謝他們養球隊,所以我是覺得不知道是延續過去SBL時期的作法、還是未考慮法律 風險,還是什麼原因,希望可以注意到這點。
台籃版的是不是都法律系…
其實希望這件事能上法院燒起來
委任就是為了能一直thank you球員 才這樣搞啊
時間到球團方說戰力考量就要你out
上面有法院系的說不是當事者說了算欸 所以委任僱傭
還不是定案??
沒錯,還不確定會如何。 過去鄭人維案、許皓程案兩個相反的認定可以做參考,實質探究vs.文義解釋,看最後會 如何判斷。我寫這邊是想表達或許應該考慮禁反言。
讓台灣不分項目的職業運動員和職業球團,一起訂出
一個保障雙方的制式合約
台灣運動員總工會是一個未來的夢想。
改雇傭外籍生首先受惠
委任or雇傭本來就不是當事者說的算,法官說的算
法官怎麼看是一回事 你自己都說是委任了 代表你根本
沒打算是雇傭 這才是慣老闆的思維
法院怎麼認定那是另一件事
確實要等結果。
幫你處理NBL 合約然後拍拍屁股走人囉
這個我在想應該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這案真的滿有趣的 很想知道法院會怎麼判
委任標題+禁止單方面解約
會判定有加這條=雇傭還是因為有這條所以無效
你如果一開始就認定自己簽的人都是雇傭關係
有料,坐等法院認證
不過我這說得也早,結果會如何也不一定,慢慢看下去。
何必發聲明說是委任 這樣不就代表你自己都認定委任
我也支持僱傭 如果以後球團怕了 就簽僱傭啊 不然委
任大部分只對球團有利
不發文還沒事,發文說是委任不就自打嘴巴
職籃球員工會都不管了,球迷呼籲也沒三洨用
簽委任約對資方超爽的啊 想3Q你隨便說個站立不扶就
解決啦。這P 很懂啦,問問富邦跟台籃國父就知道啦
這種事本來該硬的是球員工會,結果無影無蹤
阿不就慣老闆做習慣了 只是這次換球員 fire老闆
以前都是老闆fire球員
球員工會是應該是要出來說點話,力挺林秉聖繼續衝撞
體制,大破這不對等的合約關係
所以老闆覺得天不照甲子,以前球員跟羊群一樣,現在
都變成狼了
簽僱傭還可以3Q伊波卡嗎
簽僱傭的話,定有期限就到期限屆滿,或是有重大事由才可以提前終止,或是雙方當事人 合意提前終止。不知道伊波卡的合約長怎樣。
現在公會理事長是誰啊
現任工會理事長是曾文鼎。
攻城獅就表演給球迷看而已。台新上次都直接說上法院
了
攻城獅可是打從一開始就自己說是委任 凹不了了
不告說擺爛空城 告了說表演 哪來這麼多奇怪搞笑咖
條文都不看清楚說人家在凹 呵呵
攻城獅隊提告是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只是「窮盡一切手段,禁止林秉聖在其他球隊登錄 與出賽」這段要慎之。
題外話,要公佈球員薪資博得好評又虎頭蛇尾的原因
,和委任僱傭有沒有關係
難以推測,我在想會不會攻城獅隊沒有想到委任的一些效果,單純延續過去SBL時期的作 法,也有可能。
現在這種合約伊波卡就被工程獅當免洗的,兩年保障約
只是笑話
啊就真的自己說是委任啊 誰看不清楚啊呵呵
推優文
要告就直接告就好。台新也要你去法院講。攻城獅發這
麼多篇結果台新和林秉聖根本就不想甩你
#我也是看台籃才知道
推
應該知道站不住腳,才會想透過輿論,也找立委來喬
205趕快出來啊 搞笑咖
大家別吵架呀
怎麼了搞笑咖 合約內條文也有寫唷 上法院呀 還是說
上法院有人不開心?
覺得吃虧的也要自己知所進退?
#看台籃學法律
發文怎麼了 這年頭不是沒消息都會嘴嗎? 笑死
打那麼長誰看得完==
解釋得很清楚給推! 繼續看P寶獅迷崩潰
我看得完,看不完的不用出來給人笑。推
我知道我是真的寫很冗長…。^^”
※ 編輯: beautydots (111.240.27.208 臺灣), 08/31/2023 22:00:03看台籃學法律,厲害,專業給推
推這篇
看台籃學法律
太長,所以原po的意思是 林簽約工程師後、再簽一次
,因為是委任約所以可以自行解約?
對,我想說的是: 1.委任契約可以隨時、不論理由、單方終止契約,且不受特約約束(一些資料佐證)。 2.這件如果合約有委任文字,我認為攻城獅應該背負委任的法律效果,而那可能對攻城獅 不利,但這只是個人想法,還要待實際的結果出爐。 3.綜上,委任契約對球員和球團都不安定,我認為職籃應該簽僱傭契約。 4.公平交易法的戰場也很有趣,我略抒淺見,有待更多討論或公平交易委員會見解出來。
感覺現在就是想靠輿論吧 一堆人粉粉受不了主動跑去
人家帳號大出征
台新律師:忍一忍,網友送的解約金快到了,時間到再
割韭菜
話說如果最後合約無效之類的那些說違約的會不會被
告啊XD
台新都不回應 把大家氣個半死 好有趣
專業推!
專業推
就算法律層面站的住腳,道德觀感還是很差阿。
確實。我是覺得林秉聖不該亂簽,但也希望攻城獅隊是給球員僱傭契約,如果是委任契約 ,目前預計提出的訴訟有些爭議可以討論。
這一篇可以M了,內容鉅細靡遺
也可能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決定或法院的判決打我臉,這件真的可能是未來教材型的個案。
你打這麼長 反而沒人想看
想丟太多資料了,這是個問題…
一開始就知道委任可以單方面解約了,道德什麼的沒
比錢重要啦!一堆氣pupu的P寶本來也不屑看T1,加油
台新大聖,領高薪有球打&用力打臉那些酸民。
不講法律改講道德,那性騷家暴約炮難道很有道德
你這樣講他們會說#一碼歸一碼
推一個 這篇內容有夠紮實
推 beauty大大
還有人說這麼專業不會被噓 結果還是XD
結論是資方想留後門結果反而被勞方走後門
一堆奇怪的廢文都不會了 還有人說這篇這麼用心的文
章會被噓到XX 腦袋在想啥XD
最後一段說明的很清楚XD,就是法官說的算!
確實,等有權判定的機構說。 站在學習的立場,有點期待判決(法院)或行政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出來。
我可沒說現在會被噓到XX,真是閱讀能力有問題耶
用心良苦打超長一段,必須大推
哪個時間點發都不可能被噓到XX好嗎…
推 內文不算長吧
推這篇
om話別說太滿 就像之前我也認為某寶素質下限大概就
這樣 直到雙簧仔出現又突破了xd
推 真正法律籃球
看完了 推回來
推推 我前幾篇的發文是簡單的說若是委任台新跟秉聖
法律上根本沒問題 您則寫得有夠專業 希望不要再有
白癡出來亂噓抹煞您的用心QQ
不敢說專業,噓也很正常,每個人都有看法,甚至許皓程案和鄭人維案感覺法官的看法也 不一樣。
om別說太滿,這篇如果是一開始就發,被噓到XX不是
不可能,現在是已經不少人搞懂獅跟大聖的契約性質
有可能是委任而非一般人認知的僱傭,才有各種法律
討論,一開始的氣氛完全是一面倒挺攻城獅
確實,我一開始看到消息想發文,我球友也曾因風向未定勸我先不要。 我是沒想那麼多,單純寫太久,也一邊看前面大大的文。
先去看看被噓成XX都是哪種文章啦 真的想不到這種又
理性又專業量又多的文章要怎麼被噓成XX
你對某寶太沒信心了吧...
悍創主張台新是不正競爭但自己也不願在公開市場競
價,而是利用制度漏洞提前接觸林秉聖綁人
他應該不是沒信心 因為他本身就是XD
又在貼標籤 大聖的事這麼多篇我哪時噓過了
如果要解釋條文就真的只能這麼大一篇了,雖然跳著
看但還是看得懂吧,不認真解析就別出來吵了,這篇
很棒辛苦了
推用心
就算判委任也要賠錢啦。看是簽約金、違約金還是佔
用名額的損害賠償。
確實,賠償額怎麼算也是這件後續一個看點。
官司是一定要打完的包含庭上和解,法院才能強制執
行。私下和解萬一又反悔不又白忙一場。
看籃球學法律 讚
應該要m吧
推法律小教室,半夜竟然很認真看完...
如果合約性質為委任為真,球員理應可同時替多隊
出賽,例:律師可同時接多個案子,如此一來,聯盟
規章限制不得重複註冊豈不涉及剝奪工作權?依
常理判斷就不是嘛!台新和大聖被罵翻就是因為違背常
理,硬要玩文字遊戲。如果要把以往的合約都認定為
委任,接下來一定問題滿天飛的,難道台新跟
球員簽的約通通寫明“雇傭”2字?
確實因為這些點,我也覺得不像委任。 球員被社會認識常常是某某隊的某某球員、被球團管理監督甚至懲處,我認為從屬性是高 的,而從屬性是判斷僱傭的重點。 我會覺得說,被玩文字遊戲,回頭可以看合約的內容,是不是有調整強化的空間。 然後台新跟球員簽什麼樣的契約也是一個很好奇的點。
滿滿的文字跟資料+整理,大推
因為以前都球團在鑽漏洞,現在球員也鑽漏洞,大家好
像就不爽了喔
委任約違約就沒有任何處分嗎?
法院判決前、工程師可以用假扣押之類的方式禁止 大
聖上場嗎?
會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間終止契約的損害賠償責任,還有看合約有什麼樣的約定。 保全強制執行的部分,我只有看到勞工對雇主有,沒有看到雇主對勞工有 如:勞動事件法第46條:「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 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第49條:「勞工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 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都是勞工。 若要強制禁止工作,可能會有侵害工作權的疑慮? 學者劉孔中的〈挖角與惡意挖角〉一文有提到:「禁止僱傭會對被挖角員工之工作與生存 立即造成極大的衝擊,被惡意挖角事業所提供的擔保,只是針對惡意挖角人可能因為假扣 押所受到之損害,並不能用於滿足被挖角員工之生活所需,此點考量,會使得法院不願允 許假扣押。」,他提出可以考慮的替代方案是「惡意挖角的被害人請求惡意挖角事業雖然 可聘僱其所挖角之員工(因此仍有繼續支付其薪資之義務),但暫時不可將之用於與惡意 挖角被害人直接競爭之工作。如此一來,可在兼顧員工生計的情況下,使惡意挖角被害人 得到適當救濟。」,但我不知道實務上有沒有這樣做。
要假處分砸錢而已啊,反過來受限者也可以用錢解除
不過看林的case,法官高機率會打你槍
不得不佩服用心分享的原po,推
無論改成雇傭或是委任 讓合約名實相符不好嗎?
之前就說過台新這論點要不要先問過踢萬其他球隊 XD
以許鄭兩案來看,是否台攻兩造只要一直上訴到挺自
己的法官就好?只要是人就有立場
確實!我覺得這可能是這件接下來的路… 像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民國86年地方法院判決,經過上訴到高等法院、再上訴 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作出更一審判決、最高法院再廢棄發 回高等法院… 到了民國91撤回第一審之訴,花費不少時間,推測最後是私下談和解。
無論如何,大聖、台新都已經是輸家…
確實名聲和信用也要考量。
大聖感覺就只是想讓獅處理大陸那邊的合約
資方被反將一軍的案例 不想簽僱傭UCCU
這件還沒有到結果,只是小小討論。像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經過多次上訴,可能 這件也會被討論蠻久的。讓我們看下去。
工程獅要申請什麼假處分? 強制林秉聖去獅隊打球嗎
憲法人民有選擇工作自由 你要強制別人去上班
還是禁止他去台新練球 打球
確實,就像上述摘要學者劉孔中的〈挖角與惡意挖角〉一文也有討論這點。
我覺得公平交易法成立的機會不大,畢竟大部分影響交
易秩序的行為也影響了整個交易市場,所以具有保護公
共利益的性質。
具體而言,今天惡性挖角只影響到兩個球團跟一個球員
,而且這個球員還是受惠的,顯然不具有公益性質,需
要被保護的只有那個球團而已,所以我不認為公平交易
法需要介入。
影響交易秩序的部分,我是覺得雖然是兩個球團跟一個球員的事情,但影響層面可以擴及 很大。例如員工洩漏營業秘密給挖角他的新東家,也只是挖角方和被挖角方及那個員工的 事情,如果都是本國廠商,可能也沒有危害整個產業對外競爭的這層公共面,但公平交易 法還是需要管,我想是因為放任不公平競爭,長久來看還是會有整體影響。
更何況,挖角本來就是很正常的市場行為,很多勞工跳
槽都是被挖角的,難道被挖角的企業就要去公平會檢舉
,然後聲稱勞工跟新東家的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嗎?
就算當初簽的契約無效,那新東家也可以後面再補簽一
個契約,後面的契約有效,甚至新東家也可以表面上簽
約金額與舊東家一樣,做做形式給公平會看,表示勞工
是在工資一樣的情況下到我這裡工作的喔
這點感謝您的論點和舉例! 前面jackpig10235大提到前契約成立後若競爭者惡意使其違約也可能有成立惡意挖角的空 間,覺得是一個站在被挖角的受害方的重要思考點。但看完這邊又想到,如果像一般受僱 於公司的勞工騎驢找馬找工作,談好新工作離職,若因為他辭職,後公司要被公平交易法 課責,那也太過了,契約期間重疊的話比較好認定,沒有重疊的話,到底是資方勸誘,還 是勞工主動,覺得會很難判斷。
另外是聯合行為的部分,我覺得不會有問題。一方面是
,中職已經有多次的「默契封殺」,所以職業聯盟要封
殺一名選手,有很對不違法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公平
交易法第15條有例外許可的規定,雖然要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但也不是不可能。
我是覺得封殺影響工作權,主管機關應該不會許可,但聯合行為確實很難舉證是講好還是 剛好,不過如果有明確的會議決議就較好檢舉。然後籃協和職籃聯盟算不算公平交易法第 2條所稱「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我這邊也是 先算進來。
字太多了
卓卓的新影片不錯,有律師出來說了~
正文及留言讀完,收穫良多
我也覺得留言讓我收穫良多!
※ 編輯: beautydots (111.240.27.208 臺灣), 09/02/2023 03:46:18 ※ 編輯: beautydots (111.240.27.208 臺灣), 09/02/2023 04:16:2910
關於僱傭契約,我想詢問一下相關問題,根據原文所述, 法律所訂契約的終止權有任意終止權與因重大事由之終止權二種類型,因重大事由之終止 權如僱傭,任意終止權即如委任。 假設未來球團都跟球員簽訂僱傭契約,那還會有<球團選擇權> <球員選擇權> <雙方選擇權>,這種的簽約方式嗎??X
身為一個留言時常令人感到不悅的吃瓜球迷觀眾,提供一個比較江湖作風也可能比較有可看 性的解決方案,攻城獅與戰神三場對決,哪邊拿兩勝林秉聖歸哪邊,不錯!既然認為合約無 效,那就乾脆兩邊都無效,你認為我無笑,那我也認為你無笑。 第一場開賽前由大聖親自將兩份合約獅除學LBJ向空中傻粉一樣將碎紙往上灑落飄散四周, 接著就可以走向場邊擺輛代言的重機,並盡快火速戴上印有為什麼大家都要針對我的全罩式
爆
Re: [新聞] 快訊/證實已和林秉聖簽約 台新:絕無惡就我的理解,認為台新聲明意思應該如下: (當然我的認知或法律部分可能理解有誤,歡迎指正討論) 1 在中信8/15前提前終止合約前,其他球團可以「接觸談價」但不應該「正式簽約」。 關鍵字:正式管道提出報價(獅跟台新都有提到,中信也歡迎)、提前終止前,不應簽有爆
Re: [其他] 旅遊不便險的重大貓膩提醒!*手機排版傷眼見諒* 身為法律人,對於這篇回文的解讀方式感覺有相當程度的疑義,爰提供個人見解供參。 更詳細的法律意見,建議大家洽律師諮詢。 ※ 引述 《koudai》 之銘言: : 因為這篇推文引起很多討論,推文底下有人提到要去看金管會的原文66
Re: [新聞] 攻城獅曬林秉聖合約反擊 循法律途徑攻城獅這法務跟新聞稿也太菜了吧 既然是簽簽委任契約。 依照民法549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依法律林秉聖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 攻城獅能主張的只有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60
[閒聊] 從法律上看PSG有沒有惡意解約在雙方各說各話 沒有把合約拿出來看之前 大家無論怎麼大談、通靈 也沒什麼結論 所以正在準備考試的小弟弟我 就試著假設合約不知道有沒有「合意終止」條款的情況下 單純從現在法律的規定 討論有沒有所謂的「惡意終止」45
[討論]法律小教室-攻城獅篇沒想到法律小教室可以在休賽季期間這麼頻繁的開課XD 本來要引用攻城獅的發文來解釋的,但電腦板不太會用,就用引述的了。 另外先說,畢竟只是法普,就假設他們是一般的球員合約來討論 如果有另外的特殊約定,不在討論範圍內XD 一、攻城獅與大聖的合約從簽約日起「兩邊就有遵守合約的義務」6
[Vtub] 樂奈以法律角度分析支持春魚與海唧解約樂奈:《支持春魚工作室與海唧解約》:法律與信任角度分析 春魚工作室解除與藝人「海唧」的合約,根據民法規定,信任關係破裂使委任契約終止合理 。 作為業內人士,我們深知信任之重要,我認為大家應理解並支持春魚工作室的決策。X
Re: [問題] offer被取消了...閒聊一下紙本offer被取消這事 實際上完全不違法 也沒啥問題 只是社會觀感不好 對,就只是社會觀感不好...2
Re: [閒聊] 為什麼小說作者應該有獨立權力^^^^^^^^^^^^^^^^^ : 相關研究就是屬於公司的,而你個人除了從公司取得的報酬、新水之外 : 唯一有的就是名 看到關鍵詞沒有? 「被公司聘請」,那表示員工與公司簽的是僱傭契約。 僱傭契約的員工有契約義務提供勞力,但是! 沒有義務保障勞務結果的成2
Re: [新聞] 不解雇清潔阿姨了!博客來遭炎上認溝通好奇這樣子搞法沒有觸法之嫌嗎? 查了一下 此案根本不是業者輕描淡寫可以唬弄過去 雇主與勞工簽訂承攬契約規避勞基法的適用可以嗎?|法務長專欄- 成 : 力煥 離開 #新竹街口攻城獅 之風波餘波盪漾,我在17日的相關發文也被針對點名,原 本 : 我不想再多作回應,而是以成力煥今晨IG發文供大家參考,但顯然幫助不大。 : 成力煥在這則發文表示:「賽季打完收到幾個球隊的詢問,我與攻城獅依照委任合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