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不利變更禁止
二、甲機關對乙裁處罰鍰 100 萬元(以下簡稱 A 處分),乙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理後,以 A 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考量乙之資力及所得利益為由,
撤銷 A 處分。該判決確定後,甲機關重新調查事證,發現乙資力雄厚,
且所得利益極高,經斟酌後,裁處乙罰鍰 120 萬元(以下簡稱 B 處分)。
乙不服,再次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甲機關不得為較 A處分更不利之處分。
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正確解答是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只拘束法院的撤銷訴訟之判決,不包含原處分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只針對訴願法81條 不及於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
所以可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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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學者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無後續效力,
原處分機關不受本條限制,但仍應遵守其他法律規定或受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拘束,
決議結論提及之禁止恣意原則即為適例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應無後續效力,但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項、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同一事件中應無作成不利益變更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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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為什麼訴願原處分機關不能做不利變更禁止
而訴訟原處分機關可以做不利變更禁止
如果不服訴願決定繼而提請行政訴訟
結果發回原處分機關重處分結果可以更不利益
那當初為什麼要去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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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105 年 8 月 9 日。
〔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
上面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
不是類似的東西嗎
為什麼不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
是不是還要對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再開一次會議才行
為什麼不能一個會議一起討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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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81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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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見:該條拘束訴願機關原po應該可以理解。原處分機關可
為不利處分是因為依法行政原則,如果認事用法無誤,當然
可以作不利新處分。所以決議也點明要符合一般法律原則。
有誤請指正。
行政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已經依該判決就「
事實部分重新調查」且該處分依「新事實」重新為一處
分,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是否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無涉。
可以參考一下之前的新聞標題「不服併排臨停罰600元 她
申訴成功卻改罰2400元」
凡行政機關就事實部分「重新認定」而與當初裁罰的事
實不同,本得更為不利益之處分。
推樓上 見解詳細!不利變更禁止應該要是相同事實下禁止更
加不利的處分 但經調查發現有新事實 與不利變更禁止就無
適用了嗎?
我知道如果是認定事實有誤 就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 那為什麼要說行政訴訟法原機關可以不利益變更 訴願法原機關不行不利益變更 如果是認定事實有誤不是本來就可以變更嗎
推推漲知識
先不論105年8月決議的結論是否有問題,以釋字368號解
釋來看,行政機關依判決意旨認定事實,大法官採尊重
行政機關的立場,僅對判決所認定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條
文應有所限制。再就“新事實”得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適
用,學生以為應就客觀事實(題目所述)衡酌新事實綜合
判斷,尚難單以新事實論斷有無適用。
訴願法81條第1項只說受理訴願機關,所以原處分機關可
以依新事證正確認事用法更不利益變更,跟行訴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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