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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5億遺產掰了!夏男貪鉅額遺產搞假結婚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5億遺產掰了!夏男貪鉅額遺產搞假結婚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2 推:3 噓:1 →:4

※ 引述《peter2940 (彼得潘)》之銘言:
: 記者游瓊華/台中報導
: 震驚全台的5億高中生離奇墜樓案,當時即將畢業的賴姓高中生與代書助理夏朝源登記同: 婚不到2小時,竟離奇墜樓慘死。夏男雖躲過殺人罪追訴,卻因搞假結婚被判刑1年6月,: 並已入監蹲牢房。另外,賴母提告的「婚姻無效」訴訟,台中地院一審宣判夏男敗訴,因: 雙方均未上訴,全案定讞。這也代表,夏男覬覦5億遺產的發財夢,正式宣告破碎。

查照的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四零四號」,其中所有當事人姓名都打碼,所以只能從他案找端倪...

他案: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七十九號(聲請參加訴訟)

聲請人:賴○香、賴○成、賴○如、賴○惠
相對人:陳○花、夏○源

駁回理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花與相對人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主張
因相對人陳○花為大陸地區人士,故其等於賴○明遺產超過二百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相
對人夏○源與賴○明間婚姻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額,故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輔助相對人陳○花,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系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以相對人陳○
花、夏○源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確認婚姻有效與否,不涉及聲請人之繼承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聲請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又相對人陳○花並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陳○花目前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僅係賴○明與
相對人夏○源間婚姻效力之認定,並未涉及賴○明遺產繼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勝
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就系爭訴訟結果,聲請人亦非不可另循法律途徑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本案理由:(詳細版)

甲、程序方面:

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原告以第三人身分,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戊○○(下稱戊○○)間之婚姻無效,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戊○○於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四日死亡,原告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戊○○間依施行法第二條之關係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足致原告取得戊○○遺產繼承應繼分比例之法律上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戊○○於一一二年五月四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戶爭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
登記,戊○○並於同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臺中○○○○○○○○○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戊
○○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相字第八七三號(下稱系爭相案
)卷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戊○○雖為同性結婚登記,惟二人並無結婚真意,欠缺婚姻實質要件
,且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甲○○、丁○○均未親見或親聞二人有結婚真意,渠等婚姻無效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一)系爭婚姻關係是否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無效?
(二)系爭婚姻關係有無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經查:

(一)系爭婚姻關係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無效。 

1.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第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亦即婚姻本質之所在。又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合致為其要件,所謂「婚姻意思之合致」有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要件;後者則指雙方有以配偶關係,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之永久結合關係,自不殆言。

2.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固以其與戊○○雙方皆有為結婚登記之意思,始為結婚登記,戊○○當時對結婚並
沒有意見,且結婚真意其形式或實質要件並無要求需雙方間以有感情基準而結婚為必要,僅需雙方合意且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之結婚真意即生效等節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其與戊○○為系爭結婚登記前之互動關係觀之,雙方係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
因與戊○○補行見證契約即贈與契約,因此認識戊○○,其後見面及討論內容主要是戊○
○家裡他跟兄弟姊妹間的紛爭,還有戊○○媽媽所發生的事情,且彼此不曾私底下聯繫,
亦沒有外出約會等情,渠等間未見結婚前之一般社會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係建立在雙方清晰、互相同意的基礎上,即意味兩個人之間會有明確的討論或以某種方式確認彼此正在交往及決定以「男女朋友」的身份來相處,亦會期待或製造彼此私人共處之時光以傾吐彼此思念、愛慕之情,且現今臉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網路發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前情,既未見其與戊○○間之聯繫方式,有遭外力阻擾等節,然被告與戊○○間於結婚登記前竟
未見有何私下聯繫,或以書信或通訊軟體密切聯繫,甚或出遊,以增加彼此互動、瞭解,且依其前開所述與戊○○間互動關係等節,已與一般男女結婚前之情感交流之社會常情相
違。

⑵又被告固以戊○○這段時間跟伊敘述或者是表明家裡的事情的時候,伊感覺他好像意有
所指,覺得伊可以幫他解決他的問題,雙方可以在一起,且戊○○對伊提議結婚所為「結
婚後,我們要住哪裡」之反應,伊覺得戊○○就是肯認結婚,足認戊○○有與伊成立結婚
真意云云,然依被告於系爭偵案偵訊時所陳稱:「一一二年五月四日在麥當勞吃早餐時,戊○○開始說這兩天他們家發生的事,想到醫生有跟他說過他父親脖子有勒痕,嘴角有血
跡,他覺得是他的血親謀害他父親的,且他父親倒下後,他的其他親人有到家裡慰問,發現他父親都沒有遺產了,他的那些親人都沒有再來了,所以他對於自己的處境感到恐懼,也沒有想要繼續住在中清路的房子,他想要自己的人生,我原本打算載他回家。我在路上感到他的情緒還是很波動,我就在星巴克停下來,我就提議他說不然我們去結婚,他就問我們結婚後我們住哪裡」等語,及被告對本院審理時所詢問「何人先表白?」、「如何表白?」等涉及確認彼此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及結婚真意相關重要內容,被告前開陳述及其所稱戊○○所回應「他覺得住在他那個地方不安全,高中畢業後他想讀東海大學,可以在
那附近租房子,……」等語,未見雙方有何愛慕、喜歡或傾吐愛意之隻字片語,且依被告
對戊○○提議結婚當下,戊○○適逢喪父之慟而極度悲痛,並對於在家中的處境感到恐懼
,對自己生命安全產生極大不安與恐懼,亟欲搬離家中,依常情而言,自無暇思及自己結婚之事,亦殊難想像戊○○在當下會急於與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之被告,成立以經營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可認戊○○應係在徬徨無助之情形下,
為能自家中搬出後在外能有居住的地方,始同意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其目的應在搬離其所認知之危險處所,且依戊○○回應被告結婚提議時僅陳稱「我們要住哪裡」等情,益證
戊○○當下僅在所擔憂自身生命安危情事,而未思及其他,自難僅憑其對於被告結婚提議
的第一個反應「我們要住哪裡」,即遽認訴外人戊○○有與被告經營永久共同家庭婚姻生
活之結婚真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與戊○○每個月見面次數為「一個月三
次」、「戊○○所交付戶口名簿的目的跟結婚有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真實。

⑶再觀諸被告與戊○○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中清門市、星巴克中清門市、全家超商
大地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翠堤清靜社區之互動一情,依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另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戊○○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
被告步行在前,戊○○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
,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戊○○時,戊○○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彼此身體間未有物
品相隔,然仍留有相當間隔。二人在星巴克中清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戊○○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內、時而左顧右盼,未見
隨同在旁。在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戊○○則在被告左、右
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動。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亦係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戊○○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甚者,雙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
登記時,被告亦自行坐在三人沙發上,戊○○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並未同坐一
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十四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戊○○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人之身
體間隔一定距離,戊○○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十六號櫃檯
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戊○○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機,
戊○○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
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個座位,甚者,在雙方已辦妥結婚登記,各自領取國民身分證後,戊○○係跟隨在被告後方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翠○○靜社區,行經該社區環
保室時,戊○○亦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
面左方,戊○○則手抓住電梯內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等情
,足認被告與戊○○在一一二年五月四日結婚登記當日從麥當勞中清門市起,迄至辦妥結
婚登記返回翠○○靜社區時止,未見渠等有何牽手、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肢體動作,且在行
走、站立、坐下、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戊○○身體與被告保持相當之間隔距離,均未
見男女朋友間,甚或新婚配偶相偎依、親密互動行為,亦難認戊○○與被告間所為系爭結
婚登記,係基於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⑷再依證人丁○○於系爭刑案偵訊所證述之:我簽名後我有向○先生(即被告)說恭喜,
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語;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答:沒有看到。」、「(問:是否看得出來他們有結婚的喜悅?)答:我也不知道,我覺得還好,我沒有特別感受到要結婚的開心」等語。及證人壬○○於系
爭刑案一審亦證述:「(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另一個男生有怎樣的互動?)沒有什麼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密的互動?)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都沒有。」、「(問: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從客觀的角度看沒有。」。另證人申○○於系爭偵案偵訊所證述:「(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你們說話時
,他的情緒如何?)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與戊○○間未見渠等已為結婚登記確認彼此配偶身份,而心生歡喜
之情。

⑸綜上,被告與戊○○結婚登記前之未見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互相愛慕之情,後在辦理結婚
登記當日整體互動情形,被告與戊○○間亦無任何親密言語或舉動,二人互動疏離、陌生
,甚至在當辦妥結婚登記,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戊○○與被告如一般新婚夫妻喜悅
之情,亦有證人丁○○、壬○○、申○○前開證述內容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與戊○○間具有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之結婚真意。

⑹至被告雖另以結婚真意並不要求需有感情基準為必要等節置辯,然依前開說明,婚姻既係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意涵,並取得彼此為配偶身份,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則彼此在情感上、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契合與認同,自屬婚姻重要要素,亦屬婚姻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本質所在,被告所稱之結婚真意並無要求需雙方間以有感情基準為必要云云,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其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與戊○○間既難認業已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
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婚姻關係,難謂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被告與戊○○婚姻
關係應屬無效。

(二)系爭婚姻關係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亦屬無效。

1.按依施行法第四條立法理由「因成立第二條關係後,當事人間即產生身分上之效力,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並有對外公示外觀,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明定成立第二條關係之形式要件」。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零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而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形式要件當可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為同一法理之解釋。

2.經查,依證人即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略以【結婚書約
上「丁○○」是我簽的,實際時間我忘記了,就是他們要結婚那天,那天我室友壬○○和
其配偶酉○○要去結婚登記,我跟他一起去,他拜託我們可以幫忙他們。】、「他們是○
先生,在庭的乙○○,然後他就請我們幫忙簽名,就問我們可不可以幫他簽名,地點在戶
政事務所外面有一個遮蔽的地方,騎樓再走進去一點點,還有一個空間,旁邊有一個桌子。」、「太久我有點忘了,大概就是他要結婚,他想要請別人當證人簽名,當時他沒有說他要跟誰結婚,那時候我看了那張結婚書約才看到對方的名字。」、「(他在跟你講的時候,你有注意到他要跟誰結婚嗎?)當時沒有。」、「(有什麼人在乙○○旁邊?)我記
得他身後好像還有一個人。」、「印象中沒有併排,太久遠有點忘記了,主要都是夏先生跟我講話。」、「(跟乙○○去的那個人有無跟你講到話?)沒有講到話。」、「(你在
簽名的當下,你有無確認,你簽名當下有無確認乙○○要結婚的對象是誰?)我當時不清
楚。」、「(你簽名的當下不清楚?)對。當時我以為對方是在其他地方等候,我沒有認為是兩位要結婚。」、「(你說他們二人不是跟你們併排,和你溝通時他不是站在乙○○
旁邊,他站在他後面,你如何知道乙○○要和誰結婚?)我們進去戶政事務所之後,我室
友跟我說『哎,好像是剛才幫忙簽名的那兩個男生要結婚』。」、「(是你室友跟你說,被告要結婚的對象是後面那個人?)那時候我對後面那個人的印象沒有很深,因為我沒有跟他對談到。」、「(你有沒有去確認他結婚的對象?是哪一個人要跟他結婚?)我當時沒有確認,不知道他要結婚的對象是誰。」、「(你剛才說你有看到被告後面有一位男生,你記得當時被告後面的男生穿著如何?)現在我有點忘記,我當時沒有覺得他是要結婚的人。」等語,又證人所言,核其於系爭偵案偵訊時所證述之「(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子在做什麼?)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先生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復證稱:「(當時被告乙○○後面是否有另外一名男生?
)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婚。」、「(他的穿著為何?)短袖、拖鞋」、「(被告請你當結婚證人過程中,另一名男生有無跟你對到話?)沒有。」、「(他有無跟你表示是他要結婚?)沒有。」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另佐以前開所述之被告與戊○○於當時互動淡漠,無新婚喜悅之情,客觀上確實令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被告與訴外人
戊○○間之關係為何,則證人丁○○於前開庭訊所證述之當下未認知到被告稱要結婚的對
象即為身旁的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要難憑此逕認證人丁○○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另證人丁○○雖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述略以:於簽完名後,有與同行友人壬○○反
應說簽名看到的很像是兩個男生的名字等語,然其亦證稱:「(你簽名當下有無注意到你當時簽名是兩個男生的名字?)沒有,我覺得我沒辦法用名字分辨是男的還是女的。」、「當下會這麼覺得是兩個男生,可是我也不會硬要說他們一定是兩個男生,就是有這樣的感覺,可是不一定」、「因為我的名字也是有點像女生的名字,我也沒辦法分辨是男的還是女的」「(你的意思是你沒辦法分辨,但是你確實有跟壬○○反應說有像男生的名字?
)對。」等語,是可認證人丁○○於簽名當時,確實無法確認被告所欲結婚的對象即為男
性及係與戊○○結婚等情明確,被告抗辯證人丁○○至遲於簽名時即明確知悉被告是要與
戊○○結婚云云,自難採憑。

3.被告雖稱證人丁○○簽名時,戊○○站在其身旁且無任何受強暴脅迫等客觀情形不爭執
,以及證人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我跟朋友在戶政事務所走廊大廳,結果乙○○、戊○○
就走過來,乙○○跟我們說『不好意思,我們要結婚,找不到另一個證人幫忙簽名,希望
你們其中一個可以幫忙』…」,被告於請證人丁○○擔任結婚證人時,即已向證人說明結
婚對象為訴外人戊○○云云,惟依證人丁○○於系爭偵案偵訊時前開所證述之當時以為戊
○○為○先生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
覺得他要結婚。而且並沒有與戊○○對話等情,足認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戊○○互動淡漠,
無新婚喜悅之情,客觀上確實令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被告與訴外人戊○○間之關係為何,
則證人丁○○證稱當下未認知到被告稱「我們要結婚」其所欲結婚的對象即為身旁的訴外
人戊○○,尚與常情無違,要難憑此逕認證人丁○○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況證人丁○○雖
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略以:於簽完名後,有與同行友人壬○○反應說簽名看到的很像是兩
個男生的名字等語,及證稱:「(你簽名當下有無注意到你當時簽名是兩個男生的名字?)沒有,我覺得我沒辦法用名字分辨是男的還是女的。」、「當下會這麼覺得是兩個男生,可是我也不會硬要說他們一定是兩個男生,就是有這樣的感覺,可是不一定」、「因為我的名字也是有點像女生的名字,我也沒辦法分辨是男的還是女的」、「(你的意思是你沒辦法分辨,但是你確實有跟壬○○反應說有像男生的名字?)對。」等語,由此可見證
人丁○○於簽名當時,無法確定被告所欲結婚的對象為男性即為戊○○等情明確,被告抗
辯證人丁○○至遲於簽名時即明確知悉被告是要與戊○○結婚云云,亦難採憑。

4.再依系爭結婚書約證人范元基於系爭偵案警詢所證稱:我於一一二年五月四日八點多在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訴外人戊○○沒有
跟我接觸、講話等語;後於偵訊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找我做結婚證人,說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三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戊○○)
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就是跟他來的人?)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

5.本院審酌證人丁○○、甲○○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甲○○、丁○○雖均在系爭結婚
書約上的證人欄簽名而擔任證人,然未能清楚知悉被告欲結婚的對象即為戊○○,自無從
確認戊○○是否有結婚真意,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謂證人甲○○、丁○○均已親見親聞戊
○○有與被告結婚真意之情事。

6.綜上所述,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甲○○、丁○○均未親見或親聞戊○○確有結婚
真意,難認其等為適格之結婚證人,被告與訴外人戊○○結婚自不符合施行法第四條所定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戊○○顯非出於經營永久共同婚姻家庭生活之意思,而為系爭結婚
登記,即不具結婚之實質意思,另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甲○○、丁○○均未親見親
聞訴外人戊○○確有結婚真意,難認其等為適格之結婚證人,亦不符合施行法第四條所定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被告與訴外人戊○○於一一二年五月四日依施行法第
二條所成立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無效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戊○○依施行法第
二條之永久結合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看來被告沒有上訴的原因,應是自知理虧

且雖然在監獄服刑中,但亦非不知實情

但至於某些方面流傳的「被自殺說」,沒記錯的話,台中地檢署早已經說過了,沒有證據表明有相當情事,因此要追訴就不對勁



這種眾說紛紜的事,還是相信檢調的判斷好了,且單單「偽造文書」就足以讓夏某反悔一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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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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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18.101.168.107 馬來西亞), 10/12/2025 11:28:01

s91026 10/12 11:29明明為了3000禮貌三小,0$在誇禮貌

paintfor 10/12 11:39主要是證人沒有確認高中生有結婚的意願

paintfor 10/12 11:40證人甚至不知道高中生就是結婚的當事人

pttouch 10/12 12:17明顯是要假結婚講好可以讓高中生離開家

pttouch 10/12 12:17裡然後兩人分錢,沒想到高中生憂鬱還沒

pttouch 10/12 12:17搞完就去跳樓了,事到如今也只能硬著頭

pttouch 10/12 12:17皮說兩情相悅

jsabc 10/14 06:55高中生沒有憂鬱,鐵定被謀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