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T評價

Re: [新聞] 快訊/柯文哲7000萬、應曉薇3000萬交保!北檢將研議是否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快訊/柯文哲7000萬、應曉薇3000萬交保!北檢將研議是否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8 推:8 噓:0 →:8

※ 引述《WuSam (藤原豆海)》之銘言:
: ETtoday新聞雲 記者劉昌松、黃哲民、莊智勝/台北報導
: 前台北市長、民眾黨前黨主席柯文哲深陷京華城風暴,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被羈押禁見獲
: 准,期間僅短暫交保6天,隨即再逆轉羈押至今。北院4日提訊2人,決定是否延押;今(5日
: )作出裁定,柯文哲700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8月,須接受電子監控;而北市議員應: 曉薇也裁定3000萬交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對此,台北地檢署表示,在收到裁定理由: 後,將研議是否提起抗告。

今天已經看到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二號、第二三零六號刑事裁定已經置入裁判書系統了

如果檢察官還能主張看不到正本,大概就是他們自己的問題了...



不過說到聲請理由,在法院通稿中沒有提到

而裁定書正本則是寫「聲請意旨如被告柯文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甲○○刑事
聲請狀(具保停押)所載(如附件)。」

看起來是很想提防因為斷章取義,而被民眾黨、其支持者等「公審」;不過整個內容的合理性,請各位自行判斷。



附件內容:

【柯文哲部分】

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

壹、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查,被告柯文哲自羈押迄今已逾一年,就起訴書所指其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收賄重罪部分之京華城案,於證人彭振聲交互詰問完畢後,就此部分重要證人之詰問即告完畢,已無羈押必要,至其餘起訴之公益侵占及背信罪部分,並非最輕本刑年以上之重罪,更無繼續羈押之正當理由,懇請鈞院裁定停止羇押被告。

貳、鈞院前於民國(以下同)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理由附帶諭知:因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有捨棄傳喚部分證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日後依照訴訟進行程度,仍應隨時加以審視,自不待言。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亦附帶說明:「原裁定亦已清楚交代:倘於本案審理期間,隨案情之進展,認為被告二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之事由,法院非不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為相關羈押替代處分,是原審顯將有利於被告各方面之事項予以注意,被告方亦得隨時表示意見,附此敘明」等語,今共同被告彭振聲到庭具結證證述後,本案已無原裁定理由所認有勾串之虞之情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被告爰依鈞院延押裁定、高院駁回抗告裁定之諭知,請鈞院重新檢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一、(一)按「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
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闡釋在案。次按「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巧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亦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百九十號刑事裁定闡釋甚明。

(二)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業經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刑事裁定闡釋在案。末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新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百二十六號刑事裁定闡釋在案。準此,羈押做為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法院倘欲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審查羈押要件時則當需慎重為之,必非以羈押手段無法保全刑事訴訟追訴時,始可為羈押之處分,此乃法院審酌羈押處分時,所必須嚴守之比例原則。又縱使被告所涉之罪名為重罪,然為確保被告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人民訴訟權、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得受確實及有效之保障,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羈押原因,仍需有「合理依據」為依憑,尚非得徒憑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存有羈押之原因,且縱有羈押原因,然因羈押處分屬拘東人身自由最為強烈之強制處分,故法院所為之決定不僅須嚴守比例原則,更應於裁定理由中,就卷內事證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詳予論述其何以作比判斷之心證理由,始符法制。

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一)前蒙鈞院傳喚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及都委會等公務員到庭作證,渠等均一致堅稱:京華城案「程序合法,實體內容由都委會決議」,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對於獨立專家委員會(按:本案之都委會即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就應承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而應尊重行政機關依其裁量權所為之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判字第二零四三號判決參照),準比,既然程序合法,且都委會之決議亦未違背法令,被告柯文哲到底有如何明知違背法令之「犯罪嫌疑」?

(二)查,時任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於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京華城案適法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是可以提出都市計畫案的,程序適法性沒有問題,除非形式上必須改正,否則都發局就必須進行公展,然後送都委會審議,由都委會審議看要駁回或通過。同時,本案取得容積獎勵的條件,都比都更獎勵規定更為嚴格;時任都發局的總工程司邵琇珮於詰問時證稱:就他在一零九年、一一零年的認知,參考都市更新給獎勵項目,內政部在九十九年有個解釋函提到:「透過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獎勵的項目跟額度納入都市計畫書,作為獎勵容積之依據」,必這是解釋函的重點,所謂透過都市計畫法的法定程序,來源可能是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二十七條,所以他認為透過都市計畫的法定程序,就是將公展、審議、公告、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做為獎勵容積的依據,應該沒有構成適法性的問題;甚且,都委會技正胡方瓊到庭亦證稱:都委會從受理都發局送來的京華城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自提細部計畫修訂案,到審議過程、決議,都委會都是依法辦理,且公平、公正、公開,強調「審議程序絕對合法」。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均一致堅稱過程及審議合法,且市長根本沒有過問此案,如此,被告柯文哲何來犯罪嫌疑?

三、被告柯文哲並無逃亡之動機,且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十足認為有逃亡之盧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自起訴後,鈞院曾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度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為由而為具保之裁定,后雖經檢方抗告後撤銷發回,然被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保後,迄一一四年一月二日召開羈押庭之期間內,非但未曾有任何逃亡行為,且其均遵期到庭且未曾缺席,顯見被告確無逃亡之動機及企圖。

(三)次查,被告前係台灣民眾黨之黨主席,且曾參與我國之總統大選,係具全國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其言行備受公眾矚目及媒體時刻關注,是以,其客觀上根本不存有隱匿之可能,更遑論逃亡,自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於鈞院詢及其是否願受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時,均表現配合,且於配戴期間亦恪遵相關規定,未曾逾越,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庭訊時均準時到庭等情,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確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四)尤須強調者,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仍應以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逃亡之跡象與事實為斷,其自身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與是否可能逃亡無直接之關聯,設若對被告於具保後可能逃亡有疑慮,亦可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加以限制,以此類替代性之強制處分,皆足以防免被告逃亡,若逕以被告具一定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即為羈押之處分,此除核與法律規定羈押原因所須具備之「合理依據」有間外,亦將使日後具有一定經濟能力者涉嫌重罪,即可逕認渠等有逃亡之虞而子羈押,如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所在在揭示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之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屢屢強調法院為羈押裁量尤須審慎,並應嚴格審酌個案是否具羈押要件之意旨勢將形同具文,併比敘明。

四、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一)檢方前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完畢,逕認被告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做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雖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完畢當作考量是否繼續羈押被告理之由,於邏輯上有弔詭之處,即對質詰問權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所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即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外權利,準比,焉能以憲法賦子被告對質詰問權,后因其於審判程序行使,竟然反成為被告遭羈押之理由?顯然荒謬!

(二)今查,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貪汙治罪條例圖利及收賄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九月二日證人彭振聲作證後,就比重罪部分之重要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至其他公益侵占及背信罪部分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今既然已經問完證人彭振聲,依檢方之邏輯,即無事實足認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存在繼續羈押柯文哲之原因,況被告自始至終即未曾有串、滅證之情形。準比,本案被告柯文哲並未有任何串、滅證之行為,已無羈押之原因。

參、前延押裁定理由曾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檢察官求處重刑,基於人性畏罪,有選擇逃亡之可能,且審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尚有:邱佩琳、謝明珠、白仁德、邱清章、陳志銘、彭振聲、徐國城、周榆修、李文宗、李文娟、黃景茂、黃珊珊(政治獻金部分)、邱復生、許甫、戴利玲等人尚待作證,重要證人詰問完畢時間可期,而被告作為前臺北市長及前黨主席,對於現任或前北市府、民人甲人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心無法排除煙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等語,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惟查:

一、邱佩琳、李德全、黃珊珊(京華城案部分)、謝明珠、白仁德、邱清章、陳志銘、彭振聲,業已詰問完畢。僅餘徐國城、周榆修、李文宗、李文娟、黃景茂、黃珊珊(政治獻金部分)、邱復生、許甫、戴利玲等人,先予敘明。

二、證人邱佩琳與李得全均已詰問完畢,張哲揚亦經聲請人捨棄,周榆修係與眾望基金會部分有關,黃珊珊與梁秀菊則係與政治獻金部分有關,然以上證人都已跟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收賄重罪無涉。

三、就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收賄重罪部分,雖尚有徐國城、黃景茂二人待詰問。惟徐國城係都委會委員,與被告並無任何來往、交流,檢察官並未釋明比部分有何勾串之疑慮;至黃景茂本為無罪答辯,且其偵查中證述,亦未證述本案與被告有何關係,並無勾串之虞。至其餘證人,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非重罪,且被告業已羈押一年,此部分證人未予調查,係審理計畫排定之進度,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懇請鈞院就羈押審酌之必要性重為審查,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況本案經鈞院審理調查後,原羈押所憑事實已有變化,真相已漸浮現,並非偵查檢察官起訴時所設定之樣貌。證人彭振聲於一一四年九月二日到庭作證後,更已釐清都委會之會議公開、透明、有逐字稿,過程均屬合法,且彭振聲主持都委會會議時,亦認為該案合法。至彭振聲何以在偵查中認罪,係因當時身心狀況極差,且因信賴檢察官為法律專業人士,經檢察官告知「陳情轉研議就是違背法令」。彭振聲偵查中雖不認為其在京華城案涉有圖利或違法,且具都市計畫專業之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亦告知全案並無違法,然彭振聲因當時身心狀況惡劣,且因檢察官告知「陳情轉研議」就是違法,彭振聲始在相信檢察官告知其法律意見之前提下,表達認罪等語,顯見其行為時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僅係事後於偵查中始順從偵查檢察官所提供之法律見解,然比與檢察官起訴所建構之事實,實屬南轅北轍,后經甚力驗彭振聲之偵訊筆錄更可得知,本案偵查檢察官顯有以不正訊問取得彭振聲自白之違法情形,且情節極為重大。

五、起訴書就都市計畫之法律見解有重大違誤:

(一)都市計畫之變更,規定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其中第二十四條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提細部計畫變更,本案京華城公司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本可自提細部計畫變更。

(二)起訴書雖認京華城年限未達都更,違法準用都市更新條例,柯文哲明知違背法令,而涉犯圖利罪云云。惟經證人劉秀玲、邵琇珮審理中到庭及偵查中證述,京華城公司並非依都市更新條例而為申請,而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自提細部計畫變更,該計畫內之容積獎勵,雖參考部分都市更新項目,惟項目內容、所負義務及容積獎勵額度,與都市更新均有所不同,不能以該細部計畫援引對都市發展有幫助之容積獎勵項目,即認台北市政府有何違法。

(三)至起訴書認京華城案之都市計畫違法「準用」,係承辦人員藉由「準用」之方式,以周全細部計畫之執行方式,比觀都發局顏邦睿偵查中證述即明,以避免細部計畫難以執行,此係技術官僚之行政處理方式,難認有違法之處。

六、至所謂「實管影響力」係指貪污治罪條例的公務員受賄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音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大字第五二一七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實質影響力」適用之前提,係公務員職務權責範圍相關,惟本案京華城部分之證人業經詰問完畢,接續進行之公益侵占與背信部分公則與務員職務權責範圍無涉,是故,就公益侵占及背信部分根本從適用會管影響力之概念況;況且,羈押要件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而「實質影響力」並非羈押要件,且被告亦無任何利用「實質影響力」去影響其他證人之事實或可能,若以「實質影響力」如此空泛且不明確之概念去懷疑或臆測被告可能會與證人勾串,而罔顧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羈押對於「事實」或「相當理由」之要求,則勢必根本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審查之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最高法院歷來所揭示的無罪推定原則將蕩然無存。

肆、

一、本案檢察官偵查、鈞院審理過程,被告之年邁母親、配偶承受逾年之高度精神壓力,身心均已到達臨界點。對棄醫從政,為國奉獻心力的被告,竟無端捲入本案,且隨著案件審理過程,釐清諸多事實後,仍遭到法院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母親及配偶內心之無力、痛苦,實難以言喻。

二、再者,被告柯文哲之母親即何瑞英,目前八十八歲高齡,於一一三年五月經診斷口腔有惡性腫瘤,同年九月被告之父親即柯承發被診斷出淋巴癌及心肌梗塞,並在臺大醫院化療併手術,被告之母除須陪伴、照料外,復承受兒子被羈押等多重壓力,經診斷罹患輕度認知障礙,即所謂失智症,並患有憂鬱症(聲證一),目前情況逐漸惡化,時好時壞,並不穩定。后一一四年二月柯承發先生病逝,被告之母失智症之情況愈趨嚴重,且其曾數次跌倒,雖接受髖關節手術,仍長年不良於行。其於今年三月夫婿告別式後,又被診斷罹患嚴重骨刺及坐骨神經受壓迫導致嚴重疼痛,目前行動不便、出入需人協助,且復健科醫師亦診斷其有中度肢體障礙;另被告柯文哲之配偶陳佩琪,於一一零年罹患肺腺癌開刀後即領有殘障手冊,自一一一年下半年逐漸產生憂鬱症狀,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此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和睡目民障礙,並開始於和平醫院長期就診,其間持續服藥,均持精神科開立之慢性處方簽服用Seroxat、Cirzodone、Xanax以緩解憂鬱、睡目民和焦慮症狀(聲證二),精神狀況並不穩定,被告甫遭父喪,前因未能隨侍在側照顧老父,自責不已,亦常心懸母親與配偶之健康惡化情形,每念及比,不禁悲從中來。

三、未者,鈞院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所限制者不僅是被告之人身自由、通訊自由,更使被告之家人共同承擔無盡之痛苦,與羈押被告欲達到之目的相較,實已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性尊嚴。為此,懇請鈞院衡酌訴訟進行與人權保障,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除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亦讓被告能陪伴母親餘生、安享晚年,以盡為人子之孝道,並維被告權益。

聲證一:被告柯文哲之母即何瑞英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暨診斷紀錄乙份。
聲證二:被告柯文哲之配偶即陳珮琪之診斷紀錄乙份。

【應曉薇部分】

為聲請被告具保停押,提呈刑事聲請狀事:

聲請理由

壹、應曉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鈞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與應曉薇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證人均已完成交互詰問羈押必要性已消滅。是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貳、本案同案被告已於鈞院準備程序完成答辯要旨之陳述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與共犯之之可能與必要:

鈞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五十一號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延押裁定意旨,無非係以尚有與被告犯罪事實密切相關之重要證人尚未到庭,無法排除被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羈押必要等語作為延押事由,惟查:

一、被告是否違背職務、是否收賄及是否構成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檢、辯傳訊證人並完成全部交互詰問,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羈押之必要性顯然消滅:

(一)就被告是否違背職務之爭點,檢察官所聲請傳訊之全部證人,包括朱亞虎、林欽榮、林洲民、苗博雅、劉秀玲、邵琇珮、蔡立睿、林芝羽、胡方瓊、郭泰祺、張立立、陳俊源、楊智盛等人,均已於鈞院審理程序完成交互詰問。

(二)另威京集團旗下公司將款項匯子特定協會,其後部分款項由陳佳敏自五協會提領、提領之金額與時間等事證,經檢察官調查後均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協會金流證據既經檢察官查明,後續僅需界定該款項之性質,亦即確定其究竟屬公益捐款抑或賄賂款項,並進一步分析該款項是否具對價關係,即得釐清被告是否構成貪污罪之不法。又本案起訴前,檢廉機關已經過長達數個月之密集深入調查,被告證物悉遭扣押,其間更多次傳訊證人及其他被告,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詳細敘述及羅列之證據,更足見其對該筆款項性質究屬公益捐款或賄款,已掌握事實內容並形成明確見解。況與該爭點密切相關之重要證人陳佳餃、王尊侃業於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是就被告是否收受沈慶京賄款、是否成立洗錢罪等爭點,實無再透過羈押被告作為釐清事實之手段。

(三)基上,縱令起訴書所載情節對被告不利,惟於鈞院程序歷經詳實調查,相關證據及各該證人證述均已鞏固,再無翻供可能,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意圖勾串共犯,或湮滅、變造、隱匿證據之具體行為,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已然消滅。

二、被告沈慶京之歷次偵查筆錄及鈞院準備程序答辯旨趣與被告歷來之答辯方向相符,被告並無與沈慶京謀為串證之必要與可能:

依公訴檢察宮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延押庭所提簡報意旨,無非係認沈慶京就其捐款五協會原因與被告說詞不一,兩人容有串證空間,仍有羈押必要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沈慶京就捐款五協會原因之證詞對照表:

一:

沈慶京:

余雪鴻生前有跟我提過捐款的事,因為那時候錢回籠,要繳很多稅,捐款可節稅,就趕快捐了

(C6P.291_113.08.28廉詢筆錄 p.3)

1.2000年時我有紓困,當時負債大於資產,余雪鴻當時常來關心及鼓勵我,我也沒有任何官司纏身,當時我有向余雪鴻說,如果我有度過難關,日後一定支持她,後來余雪鴻中風,有跟我說之前答應她的重一定要記得,所以我才會在三、四年前開始捐款給這些協會,不過我捐款時,余雪鴻已經過世了…主要是基於對余雪鴻之承諾。(C6P.453_113.08.29偵訊筆錄P.3)

2.(問:但扣除華夏關懷協會外,威京集團旗下公司捐款之其他協會,金額也有2000萬元,你都不知道這些協會做什麼,還願意捐款?)這是我對余雪鴻老師的承諾,我覺得承諾最重要。(C6P.455_113.08.29偵訊筆錄P.5)

應曉薇:

1.…沈慶京跟我說有支票想要捐給余雪鴻老師創辦的協會,當作沈慶京謝謝余雪鴻老師的心意,支票有五張,金額加起來有新臺幣(下同)4,500萬…(C4P.957_113.08.27廉詢筆錄
P.7)

2.沈慶京主席當場有告知我支票的總額是4,500萬。我沒有拒絕,我認為這是余雪鴻老師勸募來的錢。當時疫情大爆發,沈慶京捐的這筆錢剛好幫助這些協會執行業務,我非常感謝余雪鴻老師及沈慶京(C4P.957_113.08.27廉詢筆錄P.7)

二:

沈慶京:

對。尤其到余雪鴻過世後,這個承諾對我來說更加重要。我是靠承諾在工商界爬行。余雪鴻這些協會是他主張辦的,至於他在裡面扮演多少角色我不清楚。捐款的時點,因為當時京華城土地賣了,我有多餘的錢,就可以履行當年承諾,所以才捐錢。
(C6P.621_113.08.30聲押庭訊問筆錄P.5)

應曉薇:

1.我的老師余雪鴻是沈慶京很好的朋友,余雪鴻把我介紹給沈慶京,余雪鴻勸沈慶京要多做公益、捐錢給協會,所以我認為是老師的心願創辦了這些協終於有錢
(C4P.975_113.08.28偵訊筆錄P.5)

2.不是我,我認為是余雪鴻在輿沈慶京往來過程中勸說他做公益捐錢(C4P.975_113.08.28偵訊筆錄P.5)

三:

沈慶京:

五個協會是以前余雪鴻過世前看我在做陶朱園時帶動天下人高樓層種樹解決氣候變遷的問題,他有跟我說,幫幫應曉薇辦的協會捐一點錢,我當時有答應他,後來捐給應曉薇的時候這位大師經過世了,所以我更要遵守這個承諾。而且余雪鴻也有幫我寫過風水分析。(甲7P.367_鈞院準備程序筆錄P.11)

應曉薇:

1.去募款的不是我,是余雪鴻老師,他也是沈慶京30年的好朋友,是他介紹我認識沈慶京的,這筆款項是余雪鴻向沈慶京募款的(A1P.301_113.09.11偵訊筆錄P.3)

2.因為沈慶京在匯款進來的那年11、12月我去,跟我說余雪鴻死了,他有答應過余雪鴻,有一天有錢會捐錢給余雪鴻創辦的協會,沈慶京說他不是食言的人,沈慶京還特別跟我說去救萬華的疫情(A1P.302_113.09.11偵訊筆錄P.4)

(二)依上表所述,被告沈慶京不論係於偵查程序抑或鈞院準備程序均明確供述其捐款五協會原因係因對余雪鴻之承諾及公司節稅考量,其答辯旨趣亦明確表明京華城公司係循法定程序合法爭取自身權益,台北市政府依法行政,並無違背法令而圖利京華城之情事,無對被告應曉薇行賄之動機與意圖,又威京經集團旗下公司匯付予五協會之款項均為公益捐款。既沈慶京證詞供述已臻明確並經筆錄確定在案,核與被告歷來之答辯方向相符,被告實無變更或翻異沈慶京業已明確供述之必要與可能,並無勾串沈慶京之虞。

三、基上,羈押處分為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理應作為偵查過程中最後且不得已之手段。然在調查已然完備、事證已經明確的情形下,再於起訴後羈押被告,不僅偏離羈押制度之本旨,更侵害基本人權。本案偵查機關既已起訴,當已有充分證據,且與被告有關之重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沈慶京問之供述又屬一致,實無謀為串證之可能與必要,是今再繼續羈押被告之正當性基礎已然消滅,鈞院不應再以羈押處分,作為放任檢方鞏固偵查證據之手段。

參、被告對柯文哲、黃景茂、彭振聲、吳順民等共同被告並無實質影響力,且「是否違背職務」之爭點,相關證人經交互詰問後所為證詞,足為被告獲有利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並無串證之可能與必要:

一、被告對柯文哲、黃景茂、彭振聲、吳順民等共同被告並無實質影響力,無從影響渠等證述:

(一)所謂「實質影響力」之概念,未經具體界定,其範圍模糊且廣泛,易淪為司法推定之空泛工具,造成法院裁定羈押時之標準失諸主觀與恣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明文規定,羈押必須有具體事實足徵可能妨害證據調查或審判公正性,「實質影響力」如未能具體化為與案件相關之特定行為或具備直接因果關聯之具體證據,實無足作為羈押之事由。倘若僅以被告的職務身分推定其擁有「實質影響力」,而無具體證據顯示其利用該影響力進行串證行為,不僅過於籠統,亦違反羈押應以具體事實為基礎之法定原則。蓋將「實質影響力」作為羈押普遍適用之準則,則未來凡具有職場上下屬關係、或基於職務性質而可能對他人產生影響力之被告,皆可能因同樣理由遭受羈押,此種幾乎可適用於所有與案件相關聯之職務性及人際關係之標準,無疑大幅限縮法院裁量空間,使法院淪為才象皮圖章或偵查延續,也悖離羈押處分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有害於保障人權,殊非適法。

(二)柯文哲、黃景茂、彭振聲、吳順民等人,現均非台北市政府、市議會所屬人員,自不受被告市議員職權範圍之拘束與影響,且被告與上開人等間,既不存在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自難認有操控或左右其供述之可能。再者,被告現因本案遭檢方起訴,其社會身分與政治地位已與過往迥異,不僅威望及影響力蕩然無存,社會資源亦因案件偵審而受到嚴重限制,無論於政壇、媒體或社會人脈方面,均不復昔日聲勢。此種境況下,被告不僅難以接觸相關證人,更無從對證人施加影響。況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相關證人均已在法院公開程序下接受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任何因被告議員身分而翻供情事,由此觀之,被告實無影響證人之身分條件與實質能力。

二、檢察官聲請傳訊柯文哲、黃景茂、彭振聲、吳順民等被告無非係要證明被告違背職務一事,然該爭點被告已於其他傳訊證人之詰問程序獲得有利證述,要無再與渠等謀為串證之可能及必要:

(一)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參酌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並隨訴訟進度適時審視,不得僅為防杜前開情事,即不分軒輊地認定凡有其他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者,即均有串證之虞,否則無疑係暗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要聲請傳喚證人,以免遭受長期羈押。如此,不啻違背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更嚴重破壞人權法治精神,先予敘明。

(二)就彭振聲詰問部分因已安排於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行詰問程序,依時程觀之,被告全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及空間。

(三)又傳訊黃景茂部分不外乎係為證明被告有無施壓黃景茂情事,然黃景茂於偵查時供稱「(問:九月十一日的便簽,為何你九月十八日上午開完會,下午就批准讓都發局把文發出去,是受到應曉薇議員的壓力要你趕快過嗎?)不是。我是退文,要求京華城公司要補充公益性及環境貢獻度。」;亦於鈞院一一四年六月三日審理程序供稱「上禮拜四邵琇珮證人說要簽辦公展的時候,感覺我面有難色、有壓力,其實我沒有什麼壓力的」,此均足使被告獲得有利判斷,是被告無再與黃景茂謀為串證之可能與必要。

(四)傳訊柯文哲部分係為證明被告是否有利用職權施壓柯文哲情事,然柯文哲於鈞院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明確供稱「我根本沒有應曉薇的LINE或電話,就本案完全沒有跟應曉薇連絡過,我的手機被檢方扣押都可以看到」等語,可證被告並無與柯文哲有任何私下接觸。復觀諸客觀事證,被告僅於三次市長議員座談會向柯文哲提出市民陳情意見,其間無提出任何施壓等違背職務言語,此另有一一零年八月十日之市長議員座談會相關影片、逐字稿可佐,是被告自無再與柯文哲謀為串證之可能與必要。

(五)至於傳訊吳順民,僅係為證明被告是否曾於協調會中向公務員施壓。惟此部分已有劉秀玲、蔡立睿、胡方瓊、邵琇珮、楊智盛、林芝羽等實際參與協調會之公務員到庭作證,且一致證明被告並無對公務員有不禮貌、責罵或施壓情事,是被告就此爭點業已獲得有利證述,自無再與之謀為串證之必要。

肆、被告目前仍擔任台北市議員職務,家中並有年近百歲臥病之母親與其相依為命,生活重心與家庭責任均發於國內,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潛逃之虞,自得以命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兼顧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

(一)被告家中尚有年近百歲臥病在床之母親,長期以來仰賴被告照料,然因被告遭羈押,致家中生活與照護均陷入極大困境,親屬亦難以完全承擔。再者,被告身為民選之台北市議員,雖因羈押而暫時無法履行職務,然其職責與選民期待並未因此消失,仍有社會責任與在地連結。是以,被告既無可能拋棄病弱至親,亦無可能背棄多年政治生涯與社會責任,遑論棄職潛逃,實難認其有逃亡動機與可能。

(二)應曉薇之長女業已完成碩士學業,現已返台定居;次女雖仍續於英國倫敦攻讀碩士學位,然亦有明確計畫於學業完成後返台定居並就業,是被告自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且於被告家中搜扣之所有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諸女口被告申請外國居留權、申請長期簽證或購置海外不動產等準備移居其女兒留學國或其他外國之規劃;又被告孩子之父親雖為北京人,惟被告與孩子生父並無婚姻關係,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其現已另有伴侶,雙方之關係僅限於子女的扶養義務。依法律及人倫常理,於無婚姻及共同生活基礎下,被告無法依賴其子女父親,亦無法長期居留於北京或享有資源支持其於國外之生活。

(三)羈押本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長期居住國內,家庭、職業及人際關係均在台灣,生活基礎與社會連結穩固,並無潛逃或規避審判之可能。且迄今亦未見有任何跡象或事證顯示被告曾有計畫赴海外滯留,足徵逃亡之虞實屬過慮。基此,如鈞院認仍有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之必要,亦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以達相同效果,非以繼續羈押為唯一手段。

伍、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歷經一年之久,體重爆瘦數十公斤,期間有嚴重貧血及數十次暈眩等生命健康之危險,不宜繼續羈押:

一、被告應曉薇羈押至今已一年有餘,其多次在羈押期間向法院及看守所表明其有血便血尿、嚴重貧血、心血管疾病等重大健康問題,並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庭時,當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佐證被告確有血尿症狀;另查被告近期於看守所內已有數十次昏眩暈厥之情形,並因而致頭部或身體多處撞傷,此均有看守所內就醫紀錄可憑。又觀察其近一月以來體重驟降多達十公斤,精神狀況極為不穩,常呈渙散狀態,注意力難以集中,身心明顯異常,顯難充分行使防禦權,亦無法有效與辯護人就案件進行溝通與答辯。

二、晚近國際人權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以及第十條第一項明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嚴之處遇」,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此等公約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法院作為守護人權之最後一道防線,本應審慎行使羈押裁量權,尤須衡量羈押對被告造成之不利益。被告羈押後,看守所本負有保護義務,然看守所條件有限,醫療設備未若一般醫院完善,醫療人員亦有不足,對於被告已有明顯異常之健康狀況,自不宜繼續羈押,是懇請鈞院明察,給予被告具保停押之處分,以維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陸、基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已消滅,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得以具保、電子腳鐐、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措施取代羈押。爰比,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懇請鈞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並兼顧人權保障,實感德便。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PTT 留言評論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168 (馬來西亞)
PTT 網址

memories66 09/06 07:45

lightK 09/06 07:52

bear0816296 09/06 07:55爸掛了媽得腫瘤老婆重度憂鬱症…

treeeasy 09/06 08:30最幹的是,都審一年了,到現在還是用綜

treeeasy 09/06 08:30觀全案卷證來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都

qozxcv 09/06 08:30去年交保是為了看柯爸,現在剩3個月

treeeasy 09/06 08:30證明起訴書亂寫了,還可以一直用來羈押

treeeasy 09/06 08:30!?

qozxcv 09/06 08:30支持阿北拒保,學學之前雲林縣長

olaqe 09/06 08:34支持北檢抗告 羈好羈滿 解嚴後第一人

GABA 09/06 08:46其實交保理由可以濃縮成六個字

jack7775kimo 09/06 09:55起訴書亂不亂寫法官可以自己心證,所

jack7775kimo 09/06 09:55以東廠老神在在

jack7775kimo 09/06 09:56youtu.be/Uy9NH09dRoU

hsuehhm 09/06 10:28這是辯方律師提的?

laptic 09/06 1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