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強制撤離」的「強制」的意思?
※ 引述《amanda815625 ()》之銘言:
: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上字第1076
: 與1077號民事判決參照
這部分似乎有漏字:
在終審法院,「上」字是最高行政法院專用的,最高法院則用「台上」字、「台簡上」字等,懲戒法院上訴審的是「澄上」字
這部分需要仔細留意一下,避免混淆。
: 我國災害防救法
: 「強制撤離」的規定,
: 具有「即時強制」的法律性質
: 我國災害防救法第24條
: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 或防止災害擴大,
: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 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 並作適當之安置」
: 即時強制實施上常是警察強制
: 參考國外,美國德州立法例,
: 可使用合理強制力驅離或移至災區外
: 換句話說
: 我國法制有兩個重點
: 1. 「強制撤離」法律明文規定
: 是地方政府的權力
: 在災害防救法
: 只有地方政府有這個權力做這件事
: 2. 「強制」撤離重點在有權「強制」
: 授予地方政府「強制」的權限
: 不是單純只有勸告
: 地方政府有權使用強制力把人驅離
: 或把人強制移動到災區外
: 具體到今天花蓮縣的例子
: 花蓮縣政府擁有「強制撤離」權限
: 就意味著這是可以強制的
: 不是只能勸告而已
接著再說所提判例的法律陳述原文:
按原告就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而產生心證,被告為證明相異事實之存在,必須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以證明該相異事實確實存在,始可避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尚不能僅以單純臆測為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零九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而在廢棄發回後,更一審判決意旨(高雄高分院一零六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第二號)則提到:
一:
按災害防救法所指災害為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所造成之禍害,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該規定既明定「等天然災害」等語,足認其前列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應僅係天然災害之例示,即倘屬天然發生而非人為製造所生之災害,應均屬災害防救法第二條所稱之天然災害。此參酌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就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定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除分別明定由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外,尚於同條第六款明定:「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足見只要係天然造成之災害,均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範之範圍。
二:
按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其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立法理由謂:「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顯見本條項之規定,乃在揭示「一旦有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即有應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之法定強制性義務」之規範目的。次按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一、災害警報之發佈、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又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下稱疏散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1.⑵、⑶款規定:中央氣象局發布某地區之預
測雨量大於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水保局發布該地區為二級(黃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應進行疏散避難勸告;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水保局發布該地區為一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均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勸告、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等義務。
照著上述內容來對照,花蓮縣當時都已經發佈「紅色警戒」通報了
因此還能對這類細節爭拗不休,是真的沒辦法理解...
至於:
: 推 meowchen: 強制執行: 27.242.33.229 09/25 07:50
概念不一樣的東西,切莫混淆
「強制執行」的概念,依照不同法律(如《票據法》、《強制執行法》等),有不同的詮釋方式
而且照著民事法律的情況來走,可以提起確認之訴來尋求否決效力
近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指出:
(一)一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六號: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本票在到期日後,始依交付轉讓無記名本票或空白背書之本票,此種情形與期後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情形無殊,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二)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零五六號: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以這些敘述來看,「強制執行」不是不能完全停止
只要有法律權益上的不安定,就可以設法阻斷,自不待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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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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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111身心障礙五等訴訟法大意選擇第18題18.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乙抗辯已全數清償,第一審法院以 乙之抗辯有理由,判決甲全部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乙僅清償 200 萬元,就其餘未清償部分,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 甲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命乙應返還 甲 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第三審法院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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