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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國中妹愛上大學生屢遭侵犯 「怕被爸媽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國中妹愛上大學生屢遭侵犯 「怕被爸媽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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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之銘言:
: 各位鄉民晚安,我是錢律師。我比較好奇的是,民事的部分,陳男有主張時效抗辯嗎?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陳男如: 在訴訟中主張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兩年的時效,法院不大可能判賠。又該條二年的時效須: 被告主張,法院才可審酌;但是該條後段十年的時效,法院必須職權審酌,無待被告主張: ,所以本件原告應該是在事發十年內就提出民事訴訟,不然就是法官不知道要職權審酌是: 否已逾十年的侵權行為時效。
: ※ 引述《kent (大屌肯特)》之銘言:
: : 記者 林冠丞 報導
: : 彰化縣一名13歲少女,2014年在網咖消費時認識一名就讀大學的陳姓服務生,後續兩人互
: : 加社群好友,少女也翹課和陳男約會,結果慘遭侵犯,只是少女因怕被爸媽打死,鄉下觀
: : 念保守,不敢向外界聲張,隱忍10年後,才鼓起勇氣提告,對此,陳男大聲喊冤,質疑少
: : 女事隔多年後提告,證詞不足採信,不過一、二審都判處陳男8年徒刑,另民事求償部分
: : ,台中高分院判陳男得賠80萬元,全案確定。

對了資料(台中高分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根本沒有主張時效抗辯的事,只是就刑事方面已經被認定無法被採信的辯詞,徒為爭辯而已

原「得心證之理由」說法: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院一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可知其為未滿十四歲之人,而仍違反其意願,並以前述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被告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亦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更無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對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二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本院一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經被告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2、依據原告即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在○○網咖當
服務人員,伊有時會去○○網咖找與伊同班之B女,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大伊7歲,一零
三年四月間時,伊十三歲,在某個星期五下午,伊上日文社團課,被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伊出來,說他人在學校,伊蹺課出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伊要不要上去坐坐,伊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伊抱到他身上,又要親伊,伊擋住了,他接著把伊抱到他房間內,壓著伊、脫伊衣服,伊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伊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伊耗著,他說不要也不會讓伊走,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伊的腳,把伊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伊很痛,伊在哭,伊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結束後,他帶伊去他父母房間洗澡,伊當時整個人愣住,被告就幫伊穿衣,又騎機車帶伊去○○網咖,到網咖後伊下車自己走路回家;過程中
伊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伊沒有辦法離開等語。

3、而據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A女國二時從他校轉學過來,伊那時跟她比較要好,伊二人常去○○網咖,被告當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伊
二人都唸國二;一零九年時,E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伊等就約在○○○超商跟A女見面,當時她問說伊等有無印象,在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睡覺
,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伊說沒有很注意,但有看她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伊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4、證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A女是伊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唸國中時伊就讀大學;A女曾經跟伊提過被告性侵她的事;伊第一次知道她發生這件事情是一零五年,她那時候是電話跟伊講;伊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過年時回去吃飯等等,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以前在和美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伊兄妹聚少離多,伊不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類的話;再過一陣子,一零五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在一零三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伊當時聽到的時
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伊說過好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伊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悶的感覺等語。

5、證人E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時她轉學到伊學校;伊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過;一零九年間,伊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萊爾富超商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伊等都不知道,她說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伊警詢筆錄所述;A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6、而衡諸原告於偵審中關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之陳述,始終一致,又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然A女於事後對國中同學及胞兄吐露此事,而於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事時,情緒激動、生氣,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於電話中向C男講述此事時,聲音變化,見面吃飯時表現鬱悶之情緒反應,均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亦足作為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事實之佐證。

7、此外,A女證稱本件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情,核與A女在校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其中記載一零二學年所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及其手繪被告住家房間配置情形之現場平面圖,並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等一致;再參之A女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亦顯示A女在國一時期並無請假缺席,但自國二下學期起,確有明顯增加缺席狀況,亦與B女、E男證稱: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等情相符,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應非憑空杜撰。

8、再者,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一零四年八月
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行動電話與A女之簡
訊對話內容,被告於某年十一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一零四年八月七日前某日時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於一零九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益徵A女之證述,為屬可信。再參以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家,那時候伊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而以A女於案發時僅十三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伊,脫伊內衣褲子,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伊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時伊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足見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開方式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堪認為事實。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並未與A女有性交行為,更無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行交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9、被告復辯稱案發時並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云云,惟據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一零二年九月十日,國二開學一週就搬到,約在一零二年十二月或一零三年一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有在○○網咖問伊生日,伊跟被告說伊十三歲、幾月幾日生,他說伊生
日要送伊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伊記得很清楚案發時我才十三歲等語等語;另B女亦證稱:伊與A女常去○○網咖,被告知道伊等唸國二等語,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
其為國中生,並自承A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一次,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十二歲至十五歲,則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另被告雖以A女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證稱於性侵過程呼喊等情,與審理時之陳述不一,A女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本件案發時距A女提起告訴已時隔多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告訴人A女就細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惟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其抱到床上、褪去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呼喊求救,至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自難以此認A女有證述不實之情形。

10、另被告質疑A女未在遭性侵後報警,而係多年後始對其提起告訴,抗辯A女不實指訴性侵事實云云。惟據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家庭很傳統,伊覺得如果爸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伊,而且十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伊對任何人都不敢講,包括伊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伊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光看待。伊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這件事伊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夜情都沒怎樣,伊是受害者,伊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衡以A女於案發時尚屬年幼,因考量恐遭父母責難及社會眼光,而選擇沈默隱忍,而於成年後,思慮成熟,已有勇氣面對過往遭性侵乙事,而對被告提起告訴,追究被告犯行,乃合於情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11、另被告抗辯倘其性侵A女,於案發後A女仍與其繼續見面,且二人在一一零年間亦有往來約會,足見A女指訴不實云云。查,據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事情剛發生時伊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伊說喜歡伊,一直旁敲側擊的密伊,伊沒有到喜歡被告,只是因為被告奪走伊的第一次,伊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伊想如果伊跟他在一起的話,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伊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就沒有那麼糟糕,伊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伊就強迫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伊2人沒有交往,因為被告說喜歡伊,伊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等我高中畢業等語;再參以A女於一零四年七月七日以臉書暱稱「○○○」張貼之文章,內容略以:「十年
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截圖在卷可參,A女就此,於偵、審中證稱:伊會這樣寫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伊說讀大學生活多采多姿,伊以後也可以,伊文章說「當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思等語,又據A女另提出之一零四年七月八日十一時十八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覆:「○○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
該人詢問「呃呃為啥你知道我知道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該人繼而詢問「嗯嗯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是國中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已有女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說等語,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案發時A女僅年滿十三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至A女於一一零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據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到了一一零年間,被告又來找伊,伊那時有交往四年的男朋友,當時伊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六個月,所以伊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伊發現這樣做只是讓伊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伊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語,此觀諸A女與C男之對話紀錄,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為真,其於一一零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尚難僅憑此節即認A女之指訴不實,被告以此抗辯A女指訴其強制性交為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12、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知其為未滿十四歲,而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案發時尚未滿十四歲之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兩造財產狀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於限制閱覽卷可參。爰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一時色欲,無視原告年幼,身心俱未發育健全,竟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嚴重斲傷原告身心健全發展;並斟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為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於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則應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而且因為是在第二審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就變成一審終結(因為利益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雙方都不能上訴,這顯得有點微妙了...

又順帶一提:

查了裁判文書,這個被告的姓名似乎有點「菜市場化」的感覺,近期才有另一個同姓同名的被告

同樣犯了「妨害性自主」罪(定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但已經被最高法院以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原生自新北市),這有點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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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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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7.4 馬來西亞), 12/04/2025 08:03:08

Solyo 12/04 08:04好的,我今天就去網咖,希望能幫各位女同

Solyo 12/04 08:04學破處

rogergon 12/04 08:08這些對話算是一種證據了

couki 12/04 08:4310年前的msn紀錄怎麼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