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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撞死工程師「叼菸男」剛交保就被燒死 縱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撞死工程師「叼菸男」剛交保就被燒死 縱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4 推:4 噓:0 →:4

※ 引述《Workforme (′‧ω‧‵)》之銘言:
: 東森新聞 責任編輯 陳沛瀠
: 去年3月發生一起矽品工程師遭撞死事故,肇事的李姓男子不僅態度惡劣,在事故現場還: 叼著菸,沒想到他交保不到1月,因故跟謝姓女友大吵,謝女居然拿汽油潑他並點燃,導: 致李男被燒死,檢方依照殺人罪起訴謝女,台中地院今(2)日開庭時謝女當庭認罪,表: 示自己因為吃醋一時衝動犯案,很對不起男友。

看完覺得有疑問的一點:

陳姓乾哥被查出「持有一把改造手槍」,就這部分難道沒有羈押嗎?且還敢說「一時衝動」,這部分相信法官不會接受吧...

不過同時,按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因為陳姓乾哥認罪:

 ・非法持有手槍 :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三萬元,得易服勞役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
 ・毒駕 :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縱使是認罪,這不能成為免除羈押的理由啊...


然後是說,查了該案相關之裁判書

幾乎每次延長羈押裁定出爐後,都會伴隨抗告,而結果想當然耳,都是「駁回」,這種浪費司法資源的作法,難道她本身會好意思?



第一次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國審抗字第七號

【抗告意旨】

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本案又無其他共犯,實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行為,進而影響本案之判決;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再者依前述,地檢署已經傳喚當天在場之所有人,且均列為證人訊問完畢,偵查庭筆錄記載甚明,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性,是被告並無與證人串供推翻上開筆錄之可能;末,原裁定僅以「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之理由限制被告之接見權,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法院心證】

(一)被告因本件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一一三年八月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國審強處字第十七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限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附卷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衡被告與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亦徵被告絕非全無與
其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第二次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國審抗字第二號

【抗告意旨】

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並非本案共犯,其之證
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加之當天現場混亂,本就可能導致證人對於證述內容不全然相同,原裁定以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之理由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另被告有固定
之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是原裁定未綜合判斷被告之處境,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證人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二
個月,裁定顯然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百六十五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故原裁定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原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裁定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法院心證】

(一)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一一三年八月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國審強處字第十七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期限於一一四年一月七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一一四年一月八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
情,亦徵被告絕非全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第三次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國審抗字第三號

【抗告意旨】

本件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志豪並非本案共犯,其證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原裁定以陳志豪之證詞與他人不同,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又被告已經羈押將近一年,期間禁止接見,致使其無法和家人子女見面,僅能收受金錢等必要物品,顯不適當。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懇請考量禁見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撤銷原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並禁止接見,顯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法院心證】

(一)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一一三年八月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國審強處字第十七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訊問被告後,各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期限於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一一四年三月八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詞,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經過審判程序予以釐清,兼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
互推諉之情(證人陳○○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亦請求提訊被告擔
任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亦徵被告有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因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使後續案件之審判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遭羈押將近一年等情,亦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順帶一提,四月二十三日時,該案出現了新的裁定

但屬「經程式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須去識別化後公開之案件」,因此無法得知其內容為何,不過相信是和延長羈押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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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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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7.168 馬來西亞), 05/04/2025 09:08:23

neoa01 05/04 09:08槍的部分就推給過世oo寄放等,

neoa01 05/04 09:08民進黨司法改造 法官會信啦

laptic 05/04 09:14看了一下 還真是推給死人 (供給來源) 結果

laptic 05/04 09:14槍彈部分不能減刑...

FrienDx 05/04 09:47救世濟人的醫生才需要被羈押,這種不用

nilotafty 05/04 10:10台中有槍 這很日常

kaishaochen 05/04 20:29柯文哲去含刀叉吃人肉的財團沈慶京懶

kaishaochen 05/04 20:30叫還拾不得放被抓去關 就有雜草不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