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北監爆命案!越南籍殺人犯 打死同房馬籍
※ 引述《losel ()》之銘言:
: 2025-08-28 00:33 聯合報/記者陳恩惠/桃園報導
: 越南籍阮姓男子因殺害女友在台北監獄服刑,去年十二月打死同舍馬來西亞籍周姓男子,: 事件近期曝光,被質疑監所通報及管理有疏失。北監指出,案發時報檢方偵辦,依法處理: 未隱匿,安排兩人同房符合規定;桃園地檢署表示依殺人罪偵辦中。
大概調查了之後,此案嫌犯應該是指這位吧?
按照台灣高等法院一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刑事判決:(該案未上訴第三審,已經宣告確定)
宣告刑:(第二審:上訴駁回)
NGUYEN DINH HOANG (阮庭黃)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已彎曲之刀子壹把、刀子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NGUYEN DINH HOANG (譯名:阮庭黃)為越南籍外籍勞工,受僱於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德公司),與武氏紅緣(越南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係男女朋友,於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NGUYEN DINH HOANG位於新北市的麗德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供員工居住使用之宿舍(下稱麗德公司宿舍)房間內,因與武氏紅緣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居住之麗德公司宿舍係現供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竟基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持刀子2 把,將其中一把往武氏紅緣之左上胸等處刺入,致武氏紅緣因此受有左上胸刺創傷(左乳上方、鎖骨下方,以右往左、平走略往後之方向刺至肌肉部分)等傷害,惟 NGUYEN DINH HOANG仍未止怒,復承上開殺人犯意,將原置於宿舍內廚房位置之鋼瓶裝瓦斯1 桶,搬運至其房間內,並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俟屋內瀰漫大量之瓦斯氣後,以紙點火引燃棉被之方式引燃火勢,並將已起燃之棉被覆蓋於武氏紅緣身上,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自上址3 樓窗戶跳出而離去現場,當時在麗德公司宿舍內之不知情員工文伯勝、丁電軍(均係越南籍)見NGUYEN DINH HOANG 放火均倉惶逃生,惟武氏紅緣未能逃離火場,當場因火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後再焚燒炭化,而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麗德公司宿舍之休憩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其餘樓層則均未受損,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後,始未繼續燃燒,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NGUYEN DINH HOANG 逃往新北市捷運888 大樓對面某處,搭乘不知情蔡振義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原欲往樹林火車站方向逃逸,惟蔡振義見NGUYEN DINH HOANG 所著衣物染有血跡,且有焦味,遂前往新北市○○區○○
路○○○ 號沙崙派出所欲請求員警協助,迨蔡振義駛至沙崙派出所門口時,NGUYEN DINH
HOANG見狀即跳車逃逸,經警接獲蔡振義報案後,乃於102年1月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某處前查獲 NGUYEN DINH HOANG,並於上開火場內之休憩大廳地面、東北角走道上扣得刀子2把,而查悉上情。
理由:(節錄)
(八)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輕量刑;被告懷疑遭被害人傳染有致命危險之愛滋病,倘被害人真隱瞞此事而仍與被告從事性行為,或被告有此恐懼而追問被害人卻不獲確切回應,則被告義憤填膺而致失控殺人,尚不無義憤殺人罪之成立空間,原判決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致被告心生不滿,憤而殺人,卻未查明所謂口角之內容是否即為激起被告當場義憤之內容,即逕以普通殺人罪相繩,而否定義憤殺人罪之成立,自嫌速斷;又自首之方式並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被告固因中文表達能力有限,而僅能以短語「殺人,報警」對身為保全人員之證人張金龍為表示,惟其表示後並未逃走,而係留在現場直到警方前來搜身逮捕,足證被告當時已無逃亡之念,而是改以自首投案之意向張金龍簡示自己殺人,而請張金龍代為報警處理,原判決未能斟酌被告中文表達之困難,亦復失察於被告未再逃亡、原地待警之情,逕以被告先前曾經逃跑,即認定被告前揭表現並無自首之意,實難謂已盡周延合理之考量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甚為兇殘,且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引燃火勢,置其他宿舍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危於不顧,實屬不該,況被告犯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給付任何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不是故意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殺害被害人與懷疑被害人有愛滋病無關,而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難認係當場激於義憤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理由。至被告非主動要求證人蔡振義開車載其前往派出所自首,且蔡振義開車到達沙崙派出所時,被告隨即逃逸,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殺人,但對細節多稱不記得或拒答,並拒簽筆錄,足見被告應無自首之意乙節,亦說明如前,況證人蔡振義係因發覺被告身上有血跡,情狀有異,故於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即已先行報警處理,目擊證人文伯勝並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向警員指證被告之犯行,則員警既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加上事後還有「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案,被告同樣是這個人:
宣告刑:(第二審: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撤銷)
NGUYEN DINH HOA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名:阮庭黃)與許山俊均係址設桃園市某處之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下稱○○監獄)受刑人,均收容於平一舍6房,NGUYEN DINH HOANG因不詳原因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32分,在上開舍房內,趁許山俊熟睡之際,持塑膠水桶攻擊許山俊之頭部、身體數十下,造成許山俊受有左第二到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顎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是否毆打告訴人一情不斷翻異前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改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則對於犯罪事實則不予回答,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足見其犯後未有悔意,原審判決以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且參諸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時間非短、經監所管理員制止仍執意為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等節,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輕,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前案記錄:
被告前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駁回上訴確定,自102年12月20日即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再於105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綜合看起來,收容應當是要單獨行之才對
但居然能判斷「可以和其他獄友住在同房」,這判斷很難說沒有問題...
反正不管怎樣講,如果死者家屬懂得「國家賠償」功能,一定要依循程序,向台北監獄請求給付
不能因為「一切有依法辦理」,而對這種管理疏失放任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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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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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覺是看台灣廢死 所以想繼續留台灣
吃住免費
怎麼沒有跟柯柯關在一起
不知道台灣潛伏多少像越南屠夫一樣的外
勞
前幾天還有逃逸越南外勞山老鼠 把台灣百
年神木給砍了
藍波 膩
其他媒體有揭露進一步的詳情 = =
刺心臟還不夠 還用瓦斯桶放火
說不定他只是有強烈的正義感
簡直越南黑道角頭
原來殺馬籍前, 就有打其他室友前科
監獄獨居 人權團體會哭夭 不人道
算那個馬來人倒霉吧 找人全團體報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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