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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支持廢死的同意放殺人犯再出來犯案嗎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問卦] 支持廢死的同意放殺人犯再出來犯案嗎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時間推噓 推:0 噓:0 →:0

※ 引述《llgod (Wryyyyyyyy)》之銘言:
: 就是說啊
: 暖市社畜看到新聞一個自稱沒吃藥發神經的出來砍女童
: 還說是再犯
: 讓我想到之前一位特別北上中捷砍人的黏蜻人
: 不知道他放出來還會不會出來砍人
: 建議砍人致重傷的一律死刑如何?
: 還是開放人民隨身帶鏟子保命?
: https://i.imgur.com/e9xzqoW.jpeg
: https://i.imgur.com/HuzKmFC.jpeg
: https://i.imgur.com/GklAmiJ.gif

說到中捷砍人一案,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的理由如下:(案號: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係在服用藥物致精神持續亢奮下所為,難謂為上訴人之真意。且上訴人自幼即患有精神疾病,與告訴人呂○佑(姓名詳卷)、許瑞顯(以下合稱告訴人等)間均無仇怨;上訴人在持菜刀揮砍時已刻意減輕攻擊力道,至多僅揮砍二至三刀而未持續攻擊,又非針對人體之重要部位下手,且留有供許瑞顯舉手抵擋或後退閃避之餘裕,始未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倘上訴人欲殺害呂○佑,大可持放置於口袋中之水果刀,朝呂○佑之心肺部位攻擊,而非僅以手中之菜刀揮擊,足見上訴人單純只想自我毀滅,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瑕疵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原判決以告訴人等之受傷部位,認定上訴人手段兇殘而加重量刑,有重複評價之違法。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統計之平均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原判決竟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殺害呂○佑未遂部分)、六年八月(殺害許瑞顯未遂部分),又未敘明其衡酌加重之具體理由,已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量刑失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以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就其殺人未遂犯行表示認罪等情,佐以呂○佑、呂○
豊(姓名詳卷)、許瑞顯、盧佳琪、王榮發、蕭志杰、Citrin Kelley Marie 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何以有殺人犯意,說明:

1.上訴人於偵查中(含第一審羈押訊問)已坦承:「我帶三把刀來臺中,是想要找地方殺人」、「我犯案的目的是要殺人,是隨機挑人,我是隨便砍被害人,不在意砍到什麼地方……」等語。且上訴人所持之一把菜刀、二把水果刀,均具有相當長度,易於穿透人體皮
膚、血管、氣管、肌肉及臟器,若用以砍擊他人之身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參以上訴人陳稱曾持扣案菜刀砍斷雞骨頭,發現該把菜刀之威力很可怕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揮砍菜刀可能致人死亡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

2.上訴人於行為時先戴上防滑手套,再手持銳利之菜刀,由上往下朝呂○佑之胸腔及許瑞顯之頭、臉部揮砍,足徵其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行兇。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其因擔心自己手滑,刀子會飛出去,才在事前準備好手套等語,可知上訴人具有致人於死之意欲。上訴人雖表示想要透過本案犯行毀滅自己生命及心靈等語,然此僅屬其犯罪動機之描述,不影響上訴人殺人犯意之認定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又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完整陳述其殺人之動機、原因、手段及如何擇定下手對象等情,且當時已有律師到場為其辯護,難認上訴人有因服藥過量、持續亢奮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或真實性。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持菜刀分別砍向呂○佑之胸口、肩膀及手臂各一刀,及揮砍許瑞顯之左臉顴骨處,不僅造成呂○佑受有肋骨
、鎖骨骨折等傷勢,亦使許瑞顯之左臉及上、下嘴唇均有撕裂傷。觀諸上訴人之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顯係持刀朝他人顏面及上半身等賴以維生之身體重要部位使力揮砍,自足以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安危,已難認上訴人對此並無主觀上之認識或預見。況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倘其所持菜刀遭人搶走,就可以取出口袋內之水果刀作近身攻擊,又因為菜刀比較鋒利,所以放在手提袋內時要用衣服墊著等語。亦即,上訴人係刻意挑選鋒利之菜刀作為主要犯罪工具,另二把水果刀在其犯罪計畫中則供備案使用,以隨時補充其遭奪刀後之武器不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犯案時未以所攜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等之心、肺部位,逕認上訴人以菜刀揮砍告訴人等之顏面及上半身並非基於殺人犯意。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並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有關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本屬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罪情狀,此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九款之規定即明。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上訴人持菜刀揮砍告訴人等之身體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據以說明上訴人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與呂○佑調解成立乙節,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並無疏未審究前述有利於上訴人量刑因子之情形。且上訴人對呂○佑之攻擊部位、次數及所造成傷勢,均與其對許瑞顯所犯明顯不同,輕重有別,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所犯殺人未遂罪為差異化之量刑,自難認有何違誤。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摭拾原判決量刑理由之其中片段,泛稱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經原審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公眾部分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不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就整體內容來看,其實不必有所質疑

且當時未發生死亡結果(但就算真的有人死,是否還會仿效鄭捷案的審理情況,在判決確定後就立即槍決伏法,照目前的情況不好講)

反正如果真的不顧「比例原則」、不論什麼情形都以死刑起跳,就算境內不吭聲,國外人權分子也會斥責的,這是需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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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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