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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翻供有用的話,林姿妙應該獲判無罪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翻供有用的話,林姿妙應該獲判無罪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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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drea (星空下的背影於1月13日舉)》之銘言:
: 彭振聲在偵訊期間表明京華城案是柯文哲「指示」他辦理,並指出柯「有蓋章」
: 現在彭振聲就算走妙妙姊那幫人的老路,用翻供來說柯文哲沒有指示他辦理
: 最終恐怕也是跟妙妙的下場一樣
: 但詭異的是,彭振聲不只沒主張被不正訊問、要翻供的不合理之訴,
: 反而維持認罪立場。
: 這就變成:我偵訊期間說的都是真的,也沒有要翻供,但現在的證詞就跟偵訊不一樣: 所以呀,彭振聲只要不主張:他被不正訊問、要翻供的不合理之訴
: 那他的供詞就是對柯文哲最不利的證據
: 畢竟法官看過太多翻供的案例了啦

說到這,自稱「林姿妙親信」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前業務員許智信,在第二審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日前以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宣告部分撤銷並發回高院,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略以:

【撤銷發回部分】

原文: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者為限。又本罪係處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之便牟取私利之行為,而屬職務濫用犯罪之一種,倘該公務員施用詐術之內容,與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間具備內在關聯性,因而使被害人基於此等行為係屬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者,即該當本罪。故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依其具體職務之範圍加以判斷,方得情實。又具體職務之範圍,除法令明文列舉或依行政規則之內部事務分配所規定者外,亦包括公務員為遂行其職務、依據法令規範意旨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在內。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係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僱用專員(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並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及擔任前宜蘭縣長林姿妙(下稱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前縣長參與縣內活動;原判決並援引卷附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資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之記載,認定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或其衍生職務不包括辦理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等業務,被告亦無監督、協調採購案、標案事務之權,就縣政府標案、採購案之決定均無實際上之影響力,因認被告所為,非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旨。然依原判決之前開認定,被告之具體職務內容除前開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外,另包括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縣○○○○區宜蘭市專員在內;且依原
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林傳盛、陳淑美、楊宜樺、邱明煌、賴秉燊、游玉慧、林惠麗、朱璘禛(原名朱寶貴)、林明益、林育聖等人之證詞,其等係因被告擔任前縣長派駐宜蘭市之秘書或專員,經常代表或陪同前縣長出席公開活動,始相信被告可以與聞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等語;另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另紙回函更稱:被告自報到日起即按慣例支援受指派參加各項民間婚喪喜慶等相關場合,未曾承辦公共造產基金河川疏濬土石採取相關業務,似指被告僅係掛名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實際之具體職務係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縣○○○○區宜蘭市專員。如果無訛,則被告之職務是否係以支援
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縣○○○○區宜蘭市專員為主?其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
縣○○○○區宜蘭市專員之具體職務內容為何?是否包括代表或陪同前縣長辦理、協調或
監督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等具體職務在內?被告有無受前縣長指示,就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為一定之處理,或接受前縣長諮詢、提供建議之具體職務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之具體職務為何?被告向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內容與其具體職務間是否具備內在關聯性?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此與被告應否就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犯行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刑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徒以被告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之具體職務不包括監督、協調或辦理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部分所處徒刑而酌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已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上訴駁回部分】

有依法得上訴、不得上訴的,得上訴的是針對變更起訴法條(貪污改成詐欺)後的量刑,經認定沒有問題(即「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不得上訴的是第一審業已認定為「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檢察官無視法令仍提起上訴,結果視作無效。



雖然和林姿妙所犯的罪名不一樣,但可能會產生影響

目前到底她是打算怎樣主張,大概沒有人會認真追蹤

只是在看了這個更詭異的論述之後,也許需要加強戒備,以防無中生有的傷人(「誤傷」不相關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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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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