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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柯文哲的抗辯原來有專有名詞「幽靈抗辯」

看板HatePolitics標題Re: [討論] 柯文哲的抗辯原來有專有名詞「幽靈抗辯」作者
court0043
(紅色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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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之銘言:
: 你是不是搞錯什麼?
: 如果是被告自行製作的,那就不叫傳聞證據
: 而是被告犯罪自白了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 …上訴意旨略謂:…(二)原判決將系爭公司的銀行中帳戶存摺,認定為傳聞證據的例外

: 賦予證據能力,採憑為認定我等犯罪的依據,尚嫌適用證據法則不當。
: 二、惟查:(一)、文書的證據能力,視其所欲待證的事實如何,依其作用、目的,異其

: 質與判斷基礎。析言之,倘以其質地(品質)、形狀、新舊、色澤、風漬等客觀情形,
: 為判斷基礎,性質上係證物(或物證),原則上,一律屬適格的證據,例外時,依刑事
: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規定,定其證據能力,無關傳聞法則;若以所記
: 的內容,作為判斷基礎,則依其製作人員是誰,分別可為被告本身的自白(含審判中、
: 判外),或被告以外之人的書面陳述(僅限審判外),前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 項關於自白法則規定,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後者,才屬傳聞法則範圍,其證據能力如
: ,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予以判斷。 系爭赫普公司與
: 相關人員聯合開立的各銀行存摺,原審係將之作為證明赫普公司確有對外收受款項,並
: 作營運資金的事實使用,此所依憑者,即為存摺內所記載的內容記敘,性質上為文書證
: 的一種,原判決於其理由壹─四內,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關於
: 務紀錄及證明文書的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竟
: 為指摘,顯非適法。

很棒,你講得跟我一模一樣,
也跟這個最高法院講法一模一樣:

是不是自白、是傳聞證據還是直接證據,
都取決於你的「待證事實」是什麼!

現在柯文哲案的待證事實是什麼?
是「收受1500萬元」!
而不只是「1500就是1500萬元」 。

現在檢察官就是在混水摸魚,把「收受」混在裹面一起講。
運作手法就是:1500 = 1500萬元,而且是柯文哲所製作,
就是柯文哲說謊,
只要我證明柯文哲說謊,我就不用證明柯文「收受」,
收受的人時地事物都不用跟著證明。

很賊啊! 因為很多法官,
尤其是二審以上的老法官哪還管什麼證據法則,
這種訴諸情感的方式,對他們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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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agorn747 01/01 04:44直接無視同工作表其他人的事實

breacal 01/01 04:45excel裡所有人都認,就小沈1500不認,那

breacal 01/01 04:45你與柯痞要如何解釋其他人都承認?

gp99000 01/01 04:46你就死心吧孩子,連沒收到錢跟對方送來被

a94037501 01/01 04:46被告本來就可以說謊頂多判他態度不佳

a94037501 01/01 04:46不代表有罪

gp99000 01/01 04:46退還,和廠商堅持說自己有送都是貪汙了

lawrence1129 01/01 04:55爭點在你覺得「視其待證事實」有包

lawrence1129 01/01 04:56含是否為傳聞證據,從上下文看

lawrence1129 01/01 04:56他似乎只影響到證據能力,而不影響

lawrence1129 01/01 04:56是否為傳聞證據

hHolic 01/01 05:01你後面在滑坡什麼 什麼叫對法官有效

hHolic 01/01 05:01你有什麼數據 能證明有效嗎

hHolic 01/01 05:03這次輪到你證明了 希望你不要訴諸情感

ketter 01/01 05:13我看你律師要考很多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