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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康友掏空案 簽證會計師判賠26億!勤業眾

看板Stock標題Re: [新聞] 康友掏空案 簽證會計師判賠26億!勤業眾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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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節錄「臺北地院一一零年金字第三十二號」民事判決中:

一、有關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是否應負擔連帶給付的責任」之說明:

「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揆諸證交法第二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倘其辦理系爭財報簽證,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致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系爭財 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第二十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歸責事由,與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歸責事由一致,應作相同解釋暨認 定,即所謂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以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為限, 祗要客觀事實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即構成應負法律責任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百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何類行為符合 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因涉及金管會所轄各項證券交易法令及會計 師法令之解釋及認定,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考量,倘經具有充分專業 能力之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予以審查,對其決定,除非有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查本件被告康友公司於一零九年八月六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 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七日均重挫至接近 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本件授權人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 值,受害者眾,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業務違反證交法,業經金管 會作成停止簽證業務二年之處分,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告施景彬、江 明南之訴願在案,有行政院訴願決定委員會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111016 6306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法院原則應尊重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被告施景彬、江明南 執行簽證業務有無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判斷。」

「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 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 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 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 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辦理。是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執行簽證業務除依查簽規 則辦理外,亦應遵循審計準則之規範。

又查簽規則第六條規定,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一號及第五十二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 則公報第五十三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而審 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三號第四十一條規定,作為查核證據之資訊及查核證據本身之可 靠性,受其來源及性質之影響,且與查核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包括與其編製及維護 攸關之控制)有關。雖然例外情況可能存在,有關查核證據之可靠性仍可歸納出下 列原則:當查核證據取自受查者外部獨立來源時,其可靠性較高。前揭審計準則公 報揭示獨立來源證據較為可靠之要求,非僅是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亦係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推論,若會計師執行簽證事務違反此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顯然構成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是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屬團隊查核人員自公開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獲悉六 安華源公司有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債權銀行為關係人提供擔保之事實,並將此情 呈報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逕行採信被告康友公司說法及被告 康友公司提供之文件,並未就被告康友公司提供文件另行確認等情,經被告江明南 、施景彬及訴外人其等所屬團隊人員李雅婷、楊書喻陳述在卷,有調查筆錄、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江明南、施景彬逕行採信可靠性較低之資訊而未另行確認,顯 然違反查簽規則規定,構成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義務客觀情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雖辯稱:曾自被告康友公司取得當地主 管機關函文同意撤銷系爭抵押登記云云,然被告江明南亦自承此一函文係自被告康 友公司取得並未另行查證等語,況縱此一文件確屬真實,其函文內容記載系爭抵押 登記須「待疫情解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依其文義,系爭抵押 登記於撤銷前仍有效存在,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卻率認系爭抵押並不存在,顯有廢 弛職務情事。」

二、有關勤業眾信「是否應負擔連帶給付的責任」之說明: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合夥人 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 表,且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關於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合夥 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等,法亦有明文,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 第六百七十九條、第六百七十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 七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等規定可資 參照。足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 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合夥人若因 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一零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千六百九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查簽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查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故簽證會計師 出具查核報告時,除應由會計師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外,更應將會計師事務所一同列 為查核報告之製作名義人,堪認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為其所屬會計 師事務所之代表。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六號「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第一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 應建立品質管制制度,確保會計師應遵循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並透過案件品質複 核程序以評估重大性判斷及查核結論之適當性,透過追蹤考核程序確認案件已遵守 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及透過檢查程序以確保會計師遵守專業準則及職業 道德,是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有實質管考、監督的權責。 至社會通念所謂會計師辦理業務之獨立性,係指會計師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提供其 專業之服務,尚與會計師應否獨立就簽證工作負責無涉。是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 三項針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時,明定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則其所屬合夥組織之會 計師事務所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簡單來說,就個人對前述內容的瞭解,目前已知的關鍵問題是:

一、在台灣設立的會計事務所,性質究竟是「普通合夥(公司)」,還是「無限責任合夥 (公司)」?如果按照《會計師法》、《公司法》等法規來看,個人認為目前傾向是 後者,即簽證會計師、會計事務所需負擔無限債權。

二、於對財務報表內容進行查核時,「可信來源」涵蓋哪些層面?這些又要從《審計準則 》第三百一十五號「瞭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並評估重大錯報風險」和四百號「風險 評估和內部控制」來看,如果沒有良好的控管系統,所需進行的審計程序自然也會隨 之變得更多。(涵蓋「關鍵查核事項」)

畢竟「重大錯報風險」和「檢查風險」是息息相關的,如果前者的層級是「低」,自 然也不需要太繁雜的程序,僅需進行簡易的測試,反之亦然。「審計證據可靠性」的 要素,在這時候自然會派上用場了。回到本案來講,針對此類「掏空捲款」事件,反 映的在於錯誤評估「固有風險」、「控制風險」,所以在這情況下,這些對造就需要 負擔連帶責任了。



但無論如何,這目前只是處在一審階段

根據勤業眾信的說法,他們勢必會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因此現在下定論應是言之過早,要待終審後才好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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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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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ver5566 05/01 11:52對於這種判決文,我只有一個心得,字好多==

laptic 05/01 11:55已經盡量節錄關鍵部分了...

sunsolars 05/01 12:32很好

simo520 05/01 15:10號稱台灣四大會計事務所 出事撇得一乾二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