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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卦] 槍擊館長無罪 槍擊Charlie Kirk在台灣會?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問卦] 槍擊館長無罪 槍擊Charlie Kirk在台灣會?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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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aiulbb (#KEEP MLB GREAT!)》之銘言:
: 各位E奶 三十公分 帥哥 美女 大家早安 大家豪ㄛ!!!
: 就是阿小魯熊熊想到一個有點好奇的問題想問問大家,
: 大家都知道最近槍擊館長的竹聯幫寶和會成員劉丞浩被判刑15年6月定讞,
: 寶和會精神領袖邵柏傑無罪、組長劉志強10月徒刑,
: 可怕的是這些大哥可以找人喬增見、找典獄長喬特見,然後被判無罪真是呵呵,
: 那小魯就好奇了,台灣這些看顏色搞判決的法官及檢察官,讓台灣司法脆弱不信任,
: 如果是槍擊Charlie Kirk發生在台灣,兇手在台灣這些只會看顏色辦案的司法體制下,: 會被怎麼判?有沒有八卦阿?

說到邵柏傑部分,更好笑的是

他還有臉提起刑事自訴,告《周刊王》記者沈建邦「加重誹謗」,但在今年六月十日時,已經宣告吃下敗仗

是否有上訴第二審,目前無從得知。



按照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判決的說法: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邦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其明知「館長槍擊案」業經最高法院以一一一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零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並非竹聯幫和堂寶和會前會長,亦非主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CTWANT」新聞網站,接連發佈標題為「空保懸案一」、「空保懸案二」之文章,文章中記載:「幕後黑手找來館長槍擊案幕後主使邵柏傑」、「委託當時以邵柏傑為首的竹聯幫和堂寶和會」、「從美國引進天道盟殺手組織『美鷹會』槍手,並由邵柏傑的心腹『小胖』親自接應」、「邵柏傑是館長槍擊犯主謀」,並於文章中「空保懸案二」放上自訴人之照片,撰述:「找來竹聯幫和堂寶和會前會長邵柏傑及天道盟美鷹會」等不實内容(下合稱本案新聞報導),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零零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CTWANT」新聞網站介紹、「空保懸案一/疑在林秉文賭場輸六千萬惹殺機槍擊館長犯嫌也涉案」之「CTWANT」新聞網頁、「空保懸案二/雇殺手二千萬買命美鷹會「精神病」槍手犯罪計畫曝光」之「CTWANT」新聞網頁、「二千萬雇殺手買『空保』命美鷹會『精神病』槍手犯罪計畫曝光」之「中時新聞網」新聞網頁、「蘆洲角頭槍擊懸案!疑賭輸林秉文六千萬喪命館長槍擊主使也涉案」之「ETtoday 新聞雲」新聞網頁、「空保懸案二/雇殺手二千萬買命美鷹會『精神病』槍手犯罪計畫曝光」之「Yahoo !新聞」新聞網頁、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刑事判決節本及歷審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新聞網站「CTWANT」發佈之報導五篇、內政部於一一二年十月所編制全國姓名統計分析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撰寫本案新聞報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報導的內容都是有經過查證的,我有訪問過「空保懸案」的承辦員警,員警說偵查方向確定跟竹聯幫和堂寶和會有關係,跟自訴人有關,所以有往這個方向去調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竹聯幫和堂寶和會成員所涉命案,其等於行為前、後都與自訴人聯繫,「空保懸案」亦是由自訴人之心腹手下陳哲晟負責接應行兇槍手,犯罪手法為有計劃性與組織性,與竹聯幫和堂寶和會相關命案如出一轍,自訴人身為竹聯幫和堂寶和會前會長及精神領袖,行兇前、後與幫眾有聯繫,對幫眾所涉命案應有所知情及授意;再者,本案新聞報導內容涉及社會重大矚目案件,具有公益性,被告報導前有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其於自訴意旨所示時間,撰寫並公開發表本案新聞報導於「CTWANT」、「中時新聞網」、「ETtoday 新聞雲」、「Yahoo !新聞」等網站,有本案新聞報導網頁、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參照)。

2.又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3.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另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三)本案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1.觀諸本案報導,乃關於一零五年發生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劉保生槍擊案件,報導中敘述劉保生之身世及社會經歷、槍擊案發生之可能原因、過程與背景、兇手之動機、涉及之組織(竹聯幫、華青幫、天道盟、美鷹會等)及相關背景,此屬社會重大矚目案件,自與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密切相關,且於本案新聞報導中提及之「美鷹會」成員王鑫,在館長槍擊案發生後,亦有相關新聞媒體陸續報導,有被告所提其他媒體同業之相關報導為憑,顯見關於涉及社會重大命案、地方組織之資訊,確係社會大眾關注之議題,而為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說明,在判斷被告是否合乎合理查證之要求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或事件特性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2.次以,被告從事新聞媒體業,傳遞訊息之能力與對輿論影響力較大,對被指述者名譽之影響程度匪淺,是其發表言論前所應進行之查證程序,相對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傳述之言論,固應更加嚴謹、完備。然而,基於言論自由對於監督政治活動或公共事務之功能,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基礎,仍應綜合考量本案新聞報導與公共利益之關係、查證事項之性質及難易度等各項因素以為判斷。而被告撰寫本案新聞報導前,依其上開取得消息之資訊來源,倘已可合理相信其所傳述之言論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情形有異,或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足認本案新聞報導所涉情節並非由被告憑空捏造或自行杜撰,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刻意以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即不應率認其未經合理查證。

(四)被告發表本案新聞報導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1.質諸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發佈之新聞稿載明:

「(標題:新北地檢署偵辦犯罪組織寶和會前會長邵○傑(即自訴人,下同)、組長劉○
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案,偵査終結提起公訴,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本署企業犯罪專組陳詩詩檢察官於偵辦『館長』陳○漢遭槍擊等案時,發現竹聯幫和堂寶和會前會長邵○傑、組長劉○強等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遂指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積極偵辦,而於今(十三)日再對邵○傑及劉○強提起公訴並求處重刑
。『館長』遭槍擊案發生後,本署旋即分案由陳詩詩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新北刑大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積極偵辦,短短四個月的偵查期間,連續發動四波搜索及拘提行動,聲押禁見六人獲准,突破關鍵證人,徹查寶和會涉犯之三件槍擊案(含『館長』遭槍擊案)、一件擄人勒贖案及一件恐嚇取財未遂案,於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該幫派之會長林○伯、副會長梁○勝、大組長施○吉、成員劉○浩等幹部及成
員共十一人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及槍擊殺人案一併起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檢察官在偵辦前開案件時,因有人犯羈押期間之限制,就事證明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先行提起公訴,而對於邵○傑及劉○強部分則另
行簽分案偵辦,嗣經破解數位採證還原相關共犯手機資料,清查金流,訊問相關共犯及證人等偵查作為,而認為被告邵○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劉○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故於今日提起公訴。審酌被告邵○傑以其身為寶和會組織前會長及精神領袖之地位,為獲取不法鉅額利益並發展壯大寶和會組織,陸續由組織成員為暴力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於在晶華酒店發生之恐嚇案件中立於指揮之地位,動輒要求上千萬以上犯罪利益,犯罪所得龐大,且利用組織吸收意志薄弱之年輕成員,危害社會秩序甚深,惡性重大;而被告劉○強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與寶和會組織為恐嚇取財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亦屬重大,均建請法院從重量刑,以資懲罰。檢、警不眠不休,積極偵辦『館長』遭槍擊案,清查犯罪組織相關犯罪,且往上溯源,絕無外界所謂『上面檢察官壓下來,不敢辦』。本件槍擊案發生後槍手立即攜槍前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表示要自首,因槍手經過事前演練,已經備妥辯護律師,更換慣用手機,企圖製造槍擊案之斷點,茲就專案小組相關偵查作為及發掘串連寶和會歷年涉犯案件、相關共犯情形簡述如下:(一)因槍手自承前一日與『俊哥』前往法務部○○○○○○○探監,為
突破本案困境,經調閱會客紀錄後,發現施○吉偕同槍手劉○浩一同會面吳○龍,再調閱
吳○龍前案,發現吳○龍曾與邵○傑犯下殺人案,當時移送書上即有註記邵○傑為寶和會
成員,復調閱施○吉前案發現曾與陳○達涉犯一零二年間立法院李某槍擊案,該案邵○傑
也有受到調查,此時刑事警察局將寶和會歷年涉犯槍擊案資料均提供本署。(二)調閱『館長』遭槍擊案槍手持用手機在槍擊發生日回溯兩個月內的通聯紀錄,發現『館長』槍擊案發前半個月,槍手曾打電話向晶華酒店訂位,經警前往晶華酒店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疑似幫派成員大量進出晶華酒店,並在晶華酒店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始循線發現寶和會成員在晶華酒店對被害人為恐嚇未遂之犯行。……」等節。

2.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一零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中記載:「A10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於一年前加入寶和會,我與哥哥即劉志強因喝酒認識,他會叫我去公祭,我記得有林修伯,因為我很小排在很後面。寶和會組織邵柏傑是最高位的,再來是林修伯、施俊吉、梁智勝等,其餘都是小弟。寶和會招攬成員不會直接問要不要加入,都是慢慢先認識,再去公祭場合,再深入參與組織的活動」、「A11 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竹聯幫和堂寶和會,寶和會前任會長是邵柏傑,他也是寶和會精神領袖,現任會長為林修伯,副會長為梁智勝,我也認識寶和會幹部施俊吉(綽號阿俊),另外還有邵柏傑貼身助理何建龍(綽號小龍)。我跟邵柏傑是朋友關係,我們常會談一些生意上的事情。林修伯及梁智勝我是透過我的前助理『小江』認識,小江跟邵柏傑、林修伯、梁智勝好像都是開南高職的同學。寶和會總共有六至十個幹部,每個幹部底下都有帶小弟,至於小弟的數目多少,我不清楚」、「A3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於一零八年八、九月間加入寶和會,名義會長是『伯哥』林修伯,實際管事的會長是邵柏傑,副會長是『梁哥』梁智勝,『俊哥』施俊吉是大組長。組織內還有『劉少』劉丞浩、『黎明』陳冠宇、『逵哥』柯仲逵、黃登一、秦俞軒等人,『劉少』是直接跟著『俊哥』。」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

3.此外,稽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一四年二月八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333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劉保生遭槍擊致死案偵查報告」旨揭:「本案共犯於犯案後,於二十時十分曾進入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時,將帽子及口罩取下,超商監視器拍攝到清楚正面影像,經使用警政相片比對系統進行比對,過濾近千筆相片資料,發現竹聯幫-和堂-寶和會成員陳哲晟與超商共犯影像特徵皆相符,且於臉書照片發現陳哲晟曾穿著犯案時相同顏色、形式之衣服,確認共犯身分就是竹聯幫-和堂-寶和會成員陳哲晟,惟槍手身分尚無法査明,但因陳哲晟之幫派背景身分,專案小組續以竹聯幫-和堂-寶和會循線追查」、「本案被害人死者劉保生(綽號:空保)為天道盟份子,蘆洲地區角頭大哥,身兼蘆洲區中正路一九二巷十一號保佑宮(供奉池府王爺)主任委員,於一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晚間該宮廟辦理池府王爺誕辰餐會時,在眾目睽睽之下,遭歹徒持槍當場擊斃,歹徒目無法紀,手段之殘暴更是震撼人心,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本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成專案小組,不眠不休持續偵查二個月後,赫然發現疑為共犯之陳哲晟與槍手及其接應之成員,均為竹聯幫和堂寶和會成員,渠等共組犯罪集團,屢次犯案,涉及多起命案,其犯罪手法具有明確任務分工及計畫作為,利用強大火力以行刑式的暴力方式,非致被害人於死地不可,手段殘忍。」等節,有該偵查報告可查。

4.綜參上述證據資料,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新聞稿中指出,該署檢察官認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直接指明自訴人為竹聯幫和堂寶和會組織前會長及精神領袖,有獲取不法鉅額利益、發展壯大寶和會之舉措,在晶華酒店發生之恐嚇案件中屬於指揮之角色;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一一零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刑事判決中,有數名證人證稱自訴人為寶和會前任會長、寶和會精神領袖、在寶和會中位居最高位;另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中亦敘及劉保生槍擊案之共犯為寶和會成員。準上以觀,堪認被告於取得上開資訊後,進一步推論自訴人為館長槍擊案幕後主使、自訴人與劉保生槍擊案有關等節,而撰擬本案新聞報導,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杜撰之詞,即非全無所本,自與純屬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並可證被告於撰寫本案新聞報導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5.基此,被告依據前述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難謂被告具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功能,仍應認被告所為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從前述第一審判決,已經可以認出本案被告(即邵氏)已有相當嫌疑

但他案方面卻能給出「無罪」判決

如果新北檢沒有打算就該結果提起上訴,就是想輕放黑幫、不敢展示肅清的決心,讓外界對司法的信心有更多的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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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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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itenoise 09/13 10:23走個過場,給個膠帶,黏不黏再說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