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看電視起衝突!悍妻怒朝下體潑滾水 丈夫脫褲逃出家門求
※ 引述《sharkpops (T-Rex)》之銘言:
: 〔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蕭姓男子和妻子尤女感情不睦,尤女還有家暴蕭男的紀錄,蕭: 男看電視評論劇中女主角:「這個查某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尤: 女反譏:「你可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雙方再起口角,尤女趁蕭男熟睡時潑灑: 滾燙的熱水,蕭男痛醒脫去褲子,裸露下體奪門而出向里長求救,法官依重傷害罪判尤女: 徒刑5年8月。
按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簡單整理一下整個案件狀況:(第四、第五段直接原文摘錄)
一、雖然檢察官起訴時,已經提到當時因為「未調閱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所有之病歷資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零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三三四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三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一一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十一號案 卷」等新證據,而不生「一事不再理」原則問題,但仍受被告律師爭辯,結果被合議 庭法官駁回。
二、被告及其律師同時針對乙○○(即蕭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的證據能力進
行爭執,而法官考量乙○○已經在審理時到庭作證,因此同意排除。
三、針對被告辯稱「當時在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 看到乙○○被熱水燙到」部分,整理爭點為:
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
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四、針對問題(一)的見解: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
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
(1) 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
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
案發當日,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
半身、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之手術記錄單照片、
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照片可佐,並經乙○○於本院
審理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
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
,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
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
時,其並非呈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
符。足認乙○○證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
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自堪認定。
(2) 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
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文龍證稱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而乙○○從系爭住家跑出來時
,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
門口先拉扯,乙○○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以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
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回來等語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
被告拉扯之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
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
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
他人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
有被告與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
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
後,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下,被告即位在乙○
○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
被告應為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況、被告
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
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 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音,乙○○把熱水放在櫃
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
cc云云。惟查,經與被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吧台,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
,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 cc熱水瓶之高
度,自不可能導致乙○○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係於
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
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
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
與常情不符云,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據。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
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且乙○○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
和醫院)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可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熱水致傷,並
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
,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等語,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而乙○○於
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是乙○○接受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
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該
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
為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
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據,所辯自不足採。
(3)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以自行潑灑之極端
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據。惟乙○○受傷時
係半躺坐在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
○○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
致,應堪認定。
五、針對問題(二)的見解: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1) 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
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
、25日、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
面積,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
之程度無疑。
(2)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燙傷之熱水,朝乙○○潑
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
身體潑灑,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
乙○○,應堪認定。
六、變更論罪之理由除了所提到「人在廚房未用菜刀」之外,還有熱水沒有直接潑灑眼睛 等脆弱器官,反而是朝向胸部、四肢以下,加上當時被告已在準備收拾、搬離,動機 上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尚無置乙○○於死之決心。
看完之後,要說不痛是絕對不可能的
但就本來要起訴的「殺人未遂」來說,確實有點重了;不過同時,乙○○已經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並已被移送民事庭
因此在賠償部分定案前,整個事情還不能講已經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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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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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版的 "與自己的幸福作對"
我比較好奇雞雞這樣還能用嗎?
好像粗糙一點都比較好用?
只是料理油淋雞而已,大驚小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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