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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徐巧芯仇恨值遍布五大洲!他:非洲也將成立「剷除黑芯」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徐巧芯仇恨值遍布五大洲!他:非洲也將成立「剷除黑芯」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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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談推文:

※ 引述《lwt501cx (爆裂魔法Explosion!!)》之銘言:
: ※ 引述《CREA (人間不信)》之銘言:
: : 政治中心/林奇樺報導
: : 罷免國民黨立委徐巧芯的第一階段連署近日送出,將進入第二階段,徐巧芯
: : 敢說敢講,加上大姑涉入詐騙洗錢案、老公劉彥澧又被爆請特休打德州撲克,也
: : 讓她的好感度雪上加霜。如今海外公民也自主發起了連署,甚至連非洲也將成立
: : 站點。
: 這種海外設站點 不就擺明要騙個資用的
: 譬如以下活生生的例子
: https://i.meee.com.tw/TdWO9He.jpeg

: 做這種毫無實際效用的事 除了用來給黨媒大內宣外
: 剩下的用途八成就是搞詐騙
: 不然我實在想不透這樣做事能得到什麼好處
: 罷免站點設到外國去 怎麼想都覺得蠻低能的
: 海外台灣人已經很少了 又要找到剛好住松信區的是可以有幾個

: 推 sofaly: 三立 1.200.129.134 02/23 00:40: → sofaly: https://imgur.com/vjvvUcH 1.200.129.134 02/23 00:41: → sofaly: 黨政軍何時才能退出媒體 1.200.129.134 02/23 00:41
說起來,通傳會因為「黨政軍條款」,而下令三立改善,已經是十年多前的事了,當時最終結果是「下令撤銷」呢...



當時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爭訟概要:

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三立新聞臺、三立臺灣臺、三立都會臺及三立財經商業臺等頻道。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截至98年12月31日止持有原告股份1,513,000股,持股比率為2.63%。依訴外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97年度年報所載,臺北市政府為富邦金控之最大股東,持股數為1,159,009千股,持股比率為14.04%,並取得2席董事席位,是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有直接投資關係;又富邦金控100%投資富邦人壽,顯示臺北市政府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經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通傳營字第
100410533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0年12月1日召開「廣播電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件」聽證會,認定原告受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被告101年4月9日第476次委員會議決議,爰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

結果:原處分撤銷。

爭點:

本件原告對於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透過投資富邦金控而間接持有原告股份之行為,是否具備預見可能性及防止發生之可能性?原處分是否適法?

理由: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3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第1款)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第1款)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所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11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需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為處罰之對象,惟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卻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為要件,該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主體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行為」亦係「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所為之「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又按行政罰法立法總說明:「對於違法者之處罰,應依法為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四、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
條件及責任能力加以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此外,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
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第7條至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參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質言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按「(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亦為行政罰法第10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無非以「富邦人壽截至98年12月31日止,持有原告股份1,513,000股持股比率2.633%,臺北巿政府透過富邦金控對該公司有間接投資關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具備上開二層次:『有知悉可能』及『有排除可能』而放任、不為排除等作為義務,而於其證明自身有盡查核、排除義務而無效果,始得認為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絲毫不願盡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
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力為其查核、排除義務,而有前開義務違反,原告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等語為據,此有原處分及被告答辯狀附本院卷可參。

(五)惟查:富邦人壽截至98年12月31日止,持有原告股份1,513,000股持股比率2.633%,富邦金控持有富邦人壽100%股權,而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則持有富邦金控14.04%股權,故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透過投資富邦金控而間接輾轉持有原告股份等情,此有本案股東結構圖、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富邦人壽98年度年報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可知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臺北巿政府,經因投資富邦金控,而間接輾轉投資原告,雖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不作為義務。惟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況富邦金控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臺北巿政府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富邦金控之股票,衡情原告應不可能與臺北巿政府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因臺北巿政府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而被間接投資為由,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屬無據。

(六)縱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1款、第38條第1款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違反同法第9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得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相同,而受處罰。惟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可知,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第7條至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被告所提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透過富邦金控輾轉間接投資原告之本案股結構圖相關內容,係被告從富邦人壽98年度年報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調查整理所得,惟原告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富邦金控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公司,更無任何得以防止臺北巿政府對於原告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足徵原處分卷所記載之臺北巿政府如何透過富邦金控輾轉成為原告之投資人乙節,實難以期待原告應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生。次查:富邦人壽係於原告之股票公開發行期間即92年1月28日透過證券商向其他股東買進原告所發行之股票,原告無從限制股東間股票買賣移轉,亦無從拒絕富邦人壽買進原告所發行之股票,是原告僅為被動之被投資者,而被動成為臺北巿政府第3層次間接投資之對象,除有違規內線交易之情形,原則上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臺北巿政府間接購買原告之股份,可證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2.行政院於100年3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8條、第38條之1修正草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衛星廣播電視法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主要目的係為使政府及政黨退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以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惟該規定於政府或政黨違反規定,直接或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係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為處罰對象,致歸責對象不合理;且對以直接、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亦未為規範。另在間接投資部分,對於諸多政府機關(構)其本意僅在於單純理財,而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上市公司股票,購買時亦不知該上市公司已直接或間接持有、或事後直接或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卻因現行無論直接、間接持股、一股均不得持有之規範方式,以致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不知情下構成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面臨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未盡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是以,被告針對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經由3個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卻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3.至於被告以原告於94年3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作為佐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惟查:本件被告是依富邦人壽98年度年報查核原告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查核時點應為98年。從而,被告自不得以98年之股權結構推論原告在94年3月4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即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及第3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更無從據以指稱原告因簽立該切結書即有「承擔上開不合理注意義務之餘地」。次查:上開「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保證均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各項規定,如有違反,願
接受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此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臺北巿政府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

(七)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固可認同。但對於非行為人以及對於無故意或是過失之人,被告認為應予以處罰,殊屬誤解,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臺北巿政府所謂「間接投資」於原告公司之情事,其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可以採信。

(八)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之時起算。」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之行為,係依富邦人壽98年度年報,而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行為,係裁至98年12月31日,業經原處分事欄載明;但被告卻於101年4月11日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越裁處權之3年時效,被告仍執意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

*註:在上訴審階段(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九七號),以「上訴不合法」 被裁定駁回


且順帶一提,當時的臺北市政府尚未移轉管轄給柯文哲,還是由國民黨掌權,因此被認定「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理論上是基於證據薄弱的結果,這情況根本怪不了誰...



話說回來,關於海外罷免這事

這理論上根本不符合邏輯,畢竟台灣在史瓦帝尼以外的非洲之地,都會被當作「中國人」看待,而不是自主的個體

這時還能期待有成立的合理性,原則上已經視同在模糊焦點了...



但反正見了在美國涉毒而被遣返之劉喬安的消息後,還想要持續遍地開花,基本上已經違背外界的普遍觀念,形同要人家投「信任票」,使原席次不落入他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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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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