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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檢方喊「對不起死者」害慘他!呂炳宏談法

看板Gossiping標題Re: [新聞] 檢方喊「對不起死者」害慘他!呂炳宏談法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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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著來談:

※ 引述《TBOC (花嚴)》之銘言:
: ETtoday 記者曾筠淇/綜合報導 2025年06月14日 15:36
: 2013年新北市八里媽媽嘴咖啡店雙屍命案震驚社會,當時經過一個多月的偵辦,檢方認定: 全案為女店長謝依涵所為,排除呂炳宏等3人為共犯。呂炳宏今日發文,憶起2013年3月13: 日所發生的事,坦言當時作為被告的他,沒有任何武器可以對抗,「我在想假使我有法庭: 直播的話~可能能讓我有多點武器」。

※ 引述《hamasakiayu (ayumi)》之銘言:
: 除了這個外
: 呂還有案子沒結
: 八里雙屍案媽媽嘴老闆判賠 最高法院第三度發回
: 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呂炳宏及2名股東因員工謝依涵犯下八里雙屍命案,遭死者陳進福家: 求償,高院判呂、股東、謝女連帶賠償631萬元,最高法院今天第三度發回更審。
: 我是法盲
: 我看了不少法律人解釋
: 但是直到今天
: 我依舊不知道呂是要賠三小錢?
: 到底關他屁事?

這部分就個人理解來說,指的是「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民事訴訟,原告是陳進福兒子陳曄、陳晞

該案結果分有二部分:

一、判決

針對的是呂某(原負責人)、彭某(股東)和陳某(新負責人)

判決廢棄發回原因為:

A:
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屬合夥契約。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債權人始得請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已自認:謝依涵是受僱於媽媽嘴咖啡店,雖以陳唐龍獨資商號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實際上是合夥,兩造並明示不爭執謝依涵是受僱於上訴人之合夥,原審竟謂:上訴人自陳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而設立媽媽嘴咖啡店,「並無合夥團體存在」,認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與謝依涵間有實質僱傭關係,反於前開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逕命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上訴人成立之合夥團體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之審認,付之闕如。又倘如其所認定,上訴人間非屬合夥團體,則其等三人間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敘明。其遽令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B: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就企業經營者所規定之「無過失責任」,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就其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職務執行之監督,主觀上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顯屬有別。

原審未辨明二者之責任基礎不同,遽以上訴人經營之咖啡店提供之飲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安全性(摻入安眠藥),論斷上訴人未就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盡監督之責,並屬可議。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媽媽嘴咖啡」商號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之合夥組織,其於先位之訴,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真意究係以「合夥」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合夥」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抑或逕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各合夥人」就本件合夥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案經發回,應並注意闡明釐清。


簡單來講:

1.有無「自認」的問題,應再調查清楚
2.責任歸屬未釋明:
在人家的店內消費,誰應與兇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個人、還是個體(法人)?



而針對「自認」的狀況,歷來已經被多次抓到有疏漏,至目前尚未能了結:

【第一次第三審】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撤銷自認,以自認人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陳曄等二人在第一審主張謝依涵為呂炳宏等三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店長,謝依涵之僱用人為呂炳宏等三人合資股東等語,呂炳宏等三人亦陳稱:伊等三人對於與謝依涵間為僱傭關係,並不爭執,伊等三人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屬實,則呂炳宏等三人就陳曄等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似已自認。又依卷附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以觀,媽媽嘴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核准設立,設立登記時所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料店即代號「F五○一○三○飲料店業」者,該營業項目係事故發生後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方申請登記
。而依陳唐龍、呂炳宏各於一○二年三月六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媽媽嘴啡咖店於五年前四月十二日開始營業,呂炳宏等三人為創辦人即股東各等語,似見媽媽嘴啡咖店在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由呂炳宏等三人出資共同經營。果爾,媽媽嘴公司既係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始有經營啡咖店之營業項目,能否謂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營業之媽媽嘴咖啡店係由該公司出資經營?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媽媽嘴咖啡店係由媽媽嘴公司出資經營,謝依涵係受僱於該公司,遽認呂炳宏等三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准其撤銷上開自認,進而就陳曄等二人先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判決,自有可議。陳曄等二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陳曄等二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第二次第三審】

惟查張翠萍、陳進福係於案發當晚八點三十分至八點四十五分間先後離開媽媽嘴咖啡店,張翠萍於該店內已陷於意識不清,而由謝依涵攙扶離去,謝依涵於當晚九時許單獨返回媽媽嘴咖啡店,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雖謂謝依涵如附表第三階段供述陳進福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媽媽嘴咖啡店結束營業後,與其見面時始飲用摻有系爭安眠藥之白蘭地等情,非顯無可採云云,然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進福、張翠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勘察結果摘述分析記載,死者胃內容物之消化狀況皆約為飯後二小時,顯示二死者死亡時為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間之可能性較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零二年六月五日函研判兩人死亡時間接近等情均不相符。

又原審認謝依涵於當晚十一時與呂炳宏一同離開媽媽嘴咖啡店,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再度出現在該店附近,此何以即得排除其於晚間九時許已完成殺害陳進福夫妻之可能性?原審另以系爭殺害地點為一潮濕泥濘之處,謝依涵攙扶張翠萍至系爭殺害地點後返回店內再攙扶陳進福時,未經人發現有任何沾有泥土情形,因認謝依涵如附表第一階段之供述不可採信,惟原審既認謝依涵對陳進福夫婦同時下藥,並先後攙扶二人至系爭殺害地點予以殺害乙節,在時間歷程上非無可能,而郭乃慈、李昀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僅證稱:「約八點半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當時心裡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後來當我於八點四十五分再出來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婦不在了。我當時有發現店長也不見了,……等到
約晚上九點左右,我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外套,並說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我趕快出去看她,發現她已經洗的差不多了」、「我在廚房大概打掃了一個多小時,離開廚房之後已經是八點半過後了吧,沒有看到陳進福他們。已經是要接近九點的時候,當時我在吧檯外面,看到謝依涵在那邊向我招手,然後她請我幫她拿外套。謝依涵請我拿衣服給她的時候,她身上有沾了些泥土」等語,均未證述謝依涵攙扶張翠萍離開後折返該店時,其衣鞋上未沾有泥土,乃原審徒憑上開證言,排除謝依涵曾往返咖啡店與系爭殺害地點二趟之可能,進而認定其附表第一階段之供述為不可採,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原審既謂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之供述為不可採,倘謝依涵於附表第三階段之供述情節亦不足採,而無從認定陳進福有預謀加害張翠萍之意圖,則衡諸常理,陳進福在店內發現張翠萍身體不適或意識不清,理應有對外呼救或協助攙扶張翠萍之舉。然由郭乃慈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案發當日約七點半左右,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張翠萍整個人是
坐在椅子上,頭部往右側傾倒,狀似半倒狀態,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沈沈的,臉色很難看。……我有看到張老師整個人坐在椅子上,頭部向右傾倒,陳進福則一直坐在
那邊,沒有講話」等情以觀,陳進福眼見張翠萍已呈半倒狀態,卻續坐原位不動,似有違常情。苟上開證言非虛,陳進福是否早已在店內遭下藥而陷於意識不清,致無法為正常反應?尤以謝依涵於利用準備飲品之際將藥物同時摻入陳進福夫婦之飲品中,成功機率最高,一旦錯失良機,陳進福未必會再點用其他餐點,則原審認謝依涵未於營業時間在該店內對陳進福下藥,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均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呂炳宏等3人既自承與謝依涵間有僱傭關係,並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呂炳宏、陳唐龍於營業時間至少有一人在店內監督管理等語,似已自認謝依涵確有被其等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則能否僅因呂炳宏等三人出資成立媽媽嘴公司,該公司本於其原有之營業項目「飲料零售」而於九十七年間覓址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謝依涵向該公司應徵工作,其薪資、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該公司支付等情,即認呂炳宏等三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亦滋疑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裁定

針對的是備位被告(陳某即媽媽嘴咖啡、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因為「非受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第二審判決未針對這兩個個體),所以上訴不合法、宣告駁回。



至於以死者張翠萍的母親李寶彩為原告的案件,這已經歷經多次再審,都沒辦法改變既有事實(都維持三人須與刑案被告謝依涵負擔連帶責任的判決)

歷審理由略以:

1.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六零號(第一次上訴,裁定駁回)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謝依涵為上訴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店長,於民國一零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該咖啡店內,利用執行職務之際以安眠藥摻入店內販賣之飲料中交付顧客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翠萍飲用,致其身體陷於昏沈癱軟不能抗拒後,將之移至該店後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以水果刀殺害致死,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謝依涵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2.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第一次再審之上訴,判決駁回)

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其間為合夥關係,並設立媽媽嘴咖啡店及媽媽嘴公司。

媽媽嘴咖啡店及媽媽嘴公司均為上訴人合夥事業之一環,謝依涵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合夥團體,上訴人均得以老闆之身分分派工作及指揮監督,有實質之僱傭關係等情,並無違證據法則,且未涉及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一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關於股東出資、轉讓、合夥人之出資、合夥財產之歸屬、決算及損益分配時期、成數等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認謝依涵於媽媽嘴咖啡店利用準備張翠萍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加入張翠萍點用之飲品,俟張翠萍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將張翠萍扶至店外予以殺害各階段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屬謝依涵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可言。

末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刑事影印卷及證人郭乃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判決基礎,而刑事影印卷為士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所送交,且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一零三年三月十三日、一零三年八月八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亦引證並附郭乃慈於警詢之陳述,該等書狀已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法院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一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刑事卷證予兩造;第二審一零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合。上訴人稱前訴訟程序及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刑事卷證、未予其詰問證人郭乃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意旨云云,不無誤會。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惟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3.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零號(第二次再審之抗告,裁定駁回)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零三年度上字第六百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經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提起合法上訴,經本院以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六零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確定判決因而確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是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一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關於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部分,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另主張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亦未據抗告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謂應自伊收受另案即原法院一零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零五號判決送達翌日即一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自非可採。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4.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零號(第三次再審之上訴,裁定駁回)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之鑑定報告書、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審查鑑定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存在於該事件卷內,上訴人無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理。而法醫所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乃就審查鑑定書之基礎內容為補充說明,二者並無扞格之處,不因斟酌系爭函文,而變異審查鑑定書之論述及結論。且審查鑑定書及系爭函文,並未肯認、判斷被害人張翠萍非於媽媽嘴咖啡店內遭下藥乙事,亦無法評估自服下藥物至死亡之經過時間,更表明安眠藥劑非於服用後,旋即癱瘓、失去意識,而係「漸次」達到嗜睡昏迷程度,不能翻異原確定判決所載「張翠萍到達媽媽嘴咖啡店後,第一審共同被告謝依涵將預藏之安眠藥,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是縱經斟酌系爭函文,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審判長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令兩造就系爭函文之記載為發問或曉諭,命其為必要論述,有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以上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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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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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ppen2002 06/15 07:49 kitten123: 呵呵~小腦袋

duxxlux 06/15 08:30國防有國防布,法院有法務布

lichdaniel 06/15 08:37講一堆 掩飾自己同僚的誤判

w3160828 06/15 09:40考試第一名怎會判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