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嬰出生就死亡「醫判賠1404萬」 醫界跳腳
※ 引述《ntultamwc (我是誰我在哪我在幹嘛)》之銘言:
: 台中一新生兒一出世就窒息死亡,後父母以羊水中有胎便,醫師卻沒注意,怒告負責接: 生的婦產科醫師過失致死,法院日前認為醫師有醫療過失,判醫師及醫院應連帶賠償新: 台幣1404萬元。判決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無法接受,今(28)日正式發聲反對法院「有: 胎便若無立即剖腹產為醫療過失」的見解及「新生兒死亡判決案例賠償金額新的計算方: 式」,認為恐引發醫界恐慌。
端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主張其等前為夫妻,且丙○○於108年6月2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待產,由任職
該院之醫師甲○○負責接生,而甲○○於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發現羊水內有胎
便出現,仍以自然產方式並使用真空吸引器催生,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認產程遲滯,建議改採剖腹產方式,並於同年月28日10時29分許分娩出新生兒即原告之子戊XX,以及戊XX於當日轉送中國附醫接受治療,嗣於同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里仁愛醫院處方箋、產程紀錄、手術記錄單、照片、中國附醫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甲○○於系爭生產過程中使用真空吸引器失當,造成戊XX帽因狀腱膜下
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及過慢判斷產程延滯而推延剖腹產進程,造成戊XX吸入過度胎糞引發呼吸衰竭等症,甲○○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醫療常規,與戊XX之死亡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因下腹痛且屆預產期,依甲○○醫囑入住大里仁
愛醫院;翌(即28)日上午8時35分許,丙○○自然破水,羊水中可見胎便,甲○○向家
屬解釋胎兒胎便吸入之可能性;同日上午9時許,丙○○子宮頸擴張9公分,進入產房準備
生產;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甲○○向家屬解釋因產程遲滯及胎便吸入之可能,且真空吸
引器輔助陰道生產失敗,建議剖腹生產;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由家屬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同意書登載手術原因為搶救母嬰);同日上午10時許,丙○○送至手術室,經麻醉
料醫師施打麻醉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開始手術,並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娩出男嬰即戊XX;戊XX出生後2小時内出現心跳過緩情形,並出現發紺,血液循環差合併代謝性酸中毒,接受置放氣管内管及呼吸機治療,並轉診中國附醫兒童醫院新生兒加護中心,經診斷為胎便吸入性肺炎,無腸氣及腦室腫脹,經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死亡,死亡原因為:胎糞累積羊水中、難產,剖腹產後,胎糞吸入性肺炎、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死亡,此有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乙○○前以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受理在案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二)外傷病理證據:1、生產之產道引起胎兒頭皮下血腫塊存在。2、肺臟實質出血併有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肺泡呈現未充氣。3、肺臟漂浮實驗呈現沈於水中,支持肺泡未充氣壯。4、全身內臟呈現出血傾向。5、頭皮帽狀腱膜嚴重急救性出血……(四)除外傷病理證據外,解
剖觀察結果:1、頭部:(1)頭臉部:頭皮有生產性皮下血腫,帽狀腱膜皮下大片血塊及血液存留……(4)切開頭部皮膚:皮下大片出血及血腫約200毫升,帽狀腱膜有急救性加
成出血狀血液存留。……」並作成(108)醫鑑字第10811013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衛福部鑑定書),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駁回再議聲請,又中國附醫兒童醫院於108年7月1日做成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周產期窒息。2、胎便吸入症候群。3、帽狀腱膜下出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系爭衛福部鑑定書、中國附醫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丙○○於生產時
有使用真空吸引器,而戊XX有頭皮帽狀腱膜下出血之情形。
3.惟因本件病歷紀錄並未就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間及次數詳為記載,故甲○○於系爭產過
程中有無操作真空吸引器失當,並非無疑,而經本院醫療諮詢意見:「真空吸引失敗後,就進行剖腹產,原始寫的是胎頭骨盤不對稱、第二個是胎心音窘迫及產程過長,後來改為真空吸引失敗病歷可能有塗改(但有蓋章),我猜想可能在產前就有胎便,後來真空吸引的失敗,問題是真空吸引做了幾次,我們真空吸引有兩種,一種是金屬頭,另一種是矽膠,資料沒有顯示是哪種,矽膠的比較安全,且真空吸引次數也有影響,一般次數都是在兩、三次比較合宜,一般我們最常見用真空吸引器後,頭頂多一個包,但隔天就消失了,但本件案例呈現出來,血色素很低,且反覆性要輸血很多次,從卷宗中沒有出現胎兒有先天性血液疾病,所以先天性引起凝血功能不全是不可能……子宮頸還沒有到10公分,還要看小
孩子的位置,在子宮頸只開9公分的時候,還沒有開全,且是第一胎,用真空吸引器分娩胎兒可能會有點難度,這可能是真空吸引失敗的原因,因為第一產程會比較久……從病歷
上可能產前有點問題,加上生產可能真空吸引器使用時間提前(原因可能是胎兒窘迫)。若當初真空吸引時間不要太早,可能情況不會這麼嚴重,加上後來胎便引起肺動脈高壓,一般的胎便是不會造成這種瀰漫性廣泛出血,頂多是造成呼吸窘迫,但有一種狀況是呼吸窘迫程度嚴重造成缺氧,才會演變成缺氧性腦病變,DIC也是關鍵因素。我的看法是胎便吸入性肺炎、真空吸引使用時機似乎有爭議、缺氧病變及血色素不足(出血性休克)等這幾個原因合併一起發生此死亡結果,各因素環環相扣,可能是造成最終死亡的結果。」顯見甲○○系爭生產過程操作真空吸引器失當,其所為醫療行為難謂無過失。
4.復核系爭衛福部鑑定書記載「帽狀腱膜下血腫於自然陰道生產之發生率無為千分之0.1至0.6,於真空吸引輔助生產之發生率為千分之3至7.6。而帽狀腱膜下出血之相關死亡率為11.8%。本案嬰兒娩出後,有帽狀腱膜下出血,此併發症可能是使用真空吸引器所造成……本案嬰兒之嚴重狀腱膜下出血亦為會加重病情而導致死亡之原因之一,無法排除與醫
療處置有關。」(見偵查卷第501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囑中國附醫藥兒童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書(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書)記載「依病歷紀錄,受鑑定人非單純因帽狀腱膜下出血最終造成死亡,『帽狀腱膜下出血』加上法醫鑑定報告中之死因為加重或促成受鑑定人死亡之原因。受鑑定人合併有『胎糞致呼吸衰竭』、『帽狀腱膜下出血』、『周產期窒息』、『低血容性休克』以及『瀰漫性出血』,以上諸多病因致使病嬰因呼吸衰竭以及心臟功能衰竭死亡」相符,足見甲○○於系爭生產過程操作真空吸引器失當,造
成帽狀腱膜下出血為加重或促成戊XX死亡之因,甲○○應就其醫療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抗辯甲○○係於丙○○子宮頸全開時方使用真空吸引器,且使用次數為2、3次,並無操作真空吸引
器不當之情事,並舉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死者戊XX……死亡原因為生
產過程或在子宮內新生兒有吸入胎糞性肺炎(Meconium Aspiration Pneumonia;MAS)於出生時引發難產,進行剖腹產出生後再因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見相驗卷第90頁)為證,甲○○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云云。
然本院經兩造聲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下稱系爭補充鑑定),經該所函覆意見雖記載「帽狀腱膜下出血不是本案死亡原因,更非關鍵因素」,惟亦記載「1、依據法醫研究所進行司法解剖所進行的是(司法)病理解剖與死因偵查工作,為綜合性研判,包括原死因、可能研判研死亡過程,尤其死亡原因注重是原死因(導因)。2、依據死者戊XX在解剖時發現主要原死因為『肺臟實質出血併有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肺泡呈現未充氣。研判死亡原因的導因為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最後導致生產過程『子宮内胎兒窘迫症候群』併發肺臟實質出血的結果,此時為缺氧、休克過程,常伴有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opathy; DIC),即會加重肺臟實質出血及帽狀腱膜下出血之嚴重性……5、必要時可再詢其他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見本院卷
第437、438頁)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偵查注重者為原死因(導因),難謂「肺臟實質出血併有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為戊XX死亡之唯一死因,而排除帽狀腱膜下出血亦為死因之一,且系爭補充鑑定亦研判死亡原因的導因為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會加重肺臟實質出血及帽狀腱膜下出血之嚴重性,又被告自承真空吸引器會增加帽狀腱膜下出血之機率(見本院卷第27頁),病歷亦無記載丙○○於系爭生產過程,子宮頸開全
之時間及是否有產程遲滯、真空吸引器使用之適應症及使用時產程情況如何等資料,尚難判斷甲○○之醫療行為究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自難認甲○○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已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綜上所述,甲○○於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發現羊水內有胎便出現,仍以自然
產方式並使用真空吸引器催生,致戊XX出生時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甲○○使用真空吸引器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自難認甲○○使用真空吸引器過程已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認甲○○
具有過失,且戊XX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會加重或促成病情而導致死亡之原因之一,故甲○○之過失行為與戊XX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甲○○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乙○○主張甲○○之醫療疏失行為致戊XX死亡,而支出住院花費醫療費共計15,063元等
情,並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上開醫療單據中尚有丙○○於108年9月19日至大里仁愛
醫院分別就診不分科、放射線科花費205元、200元、200元,難認與甲○○之上開醫療行
為有關,故該部分應予剔除,是乙○○請求醫療費用於14,4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喪葬費用:
乙○○主張甲○○之醫療疏失行為致戊XX死亡,而支出戊XX喪葬費用102,600元等情
,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惟上開喪葬費用單據中,乙○○與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天境福座排為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係於108年6月26日簽立,早於戊XX之出生日,難認該契約係用於戊XX之喪葬事宜,是自應予剔除該契約約定總價款5萬,故乙○○請求
喪葬費用於52,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扶養費用:
乙○○為戊XX之父,是乙○○年滿65歲後,即有請求戊XX扶養之權利,而行政院內政
部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乙○○餘命為18.58年,復依108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每年為418,933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乙○○受有扶養費損害
5,606,243元。
2.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為戊XX之母,是丙○○年滿65歲後,即有請求戊XX扶養之權利,而行政院內政
部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丙○○餘命為22.22年,復依108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每年為418,933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丙○○受有扶養費損害
6,371,399元。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戊XX之父母,戊XX出生當日即死亡,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則原告主張因甲○○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審酌兩造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併審酌甲○○之醫療疏失行
為,及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6,673,301元(計算式:醫療費14,458元+喪葬
費52,600元+扶養費5,606,24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673,301元);丙○○得請
求甲○○賠償之金額為7,371,399元(計算式:扶養費6,371,39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7,371,399元)。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大里仁愛醫
院之婦產科醫師,為丙○○接產之醫療疏失行為至戊XX死亡,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大
里仁愛醫院又未能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大里仁愛醫院對於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與甲○○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損害。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整個大概看來
大概只是以民事的角度分析案情,但刑事方面既然不起訴了,其他方面就不能稍微帶點人情味嗎?
而且醫療上的過失致死也是意料之外
要醫院、責任醫師連帶賠償,這樣未來還會有醫師願意接生嗎?
這種問題恐怕不是一暴十寒之事了...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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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慌啥,有疏失就賠錢,難道醫師自帶
法律免責權?這新聞金靠杯
馬來人被體育群封殺就來生活群洗文洗錢
醫院連帶賠償 原則上就是由醫院賠 醫院
背後都大老闆很有錢的
馬來人被體育群封殺就來生活群洗文洗錢
刑事跟民事的門檻也不同
怕啥,婦產科以後都不接生就好了。讓法
院接
不想接生就不要接生,臭屁啥
就垃圾判決啊 他馬的酒駕撞死成年人有賠
成這樣嗎
幹 判詐騙集團就來比例原則 輕判 酒駕也
比例原則
法官誤判應該也要賠錢才對 那麼行
啥垃圾判決,判的很好阿,最好酒駕撞
死人的刑責也比照這次
對,問題就是相對酒駕致死有沒有賠這麼重??
我就不信酒駕撞死人一樣被判1400萬
醫院還是搞長照才是穩賺
每年一百萬扶養父母 蒸蚌啊 這計算真他
媽天才
喔 是80萬
法院判的很牽強啊,上訴會翻盤耶
法官也應負業務過失賠償責任
醫界譁然是因為照常規去做了贏不了心證
意外不可預期 照標準常規走了 難道包活
3
要這樣算為什麼只算扶養費不用算養小孩的花費? 醫師搞不好幫他們省下了1600萬還不用幫出房子的頭期款 扣一扣父母應該還要倒貼個幾百萬給醫師 根本北七5
首創醫療、法律雙調解制 成功率全台第一 台中地院調解委員會 突破盲點效率高 台中地院的協調機制,陳學德是幕後重要推手。2012年,他剛從家事法庭調到醫療庭,就 發現醫療糾紛案件讓醫師與病患家屬心力交瘁,激起他改革決心。2
生 : 的婦產科醫師過失致死,法院日前認為醫師有醫療過失,判醫師及醫院應連帶賠償新台 幣 : 1404萬元。判決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無法接受,今(28)日正式發聲反對法院「有胎便 若1
法律人不同的判決常常自相矛盾,這個案例說因為媽媽還有錢,所以不用賠扶養費,那那 個嬰兒父母難道不會賺錢、沒財產嗎,為什麼又變成要賠扶養費了,不過撞死窮父母的小 孩才要賠扶養費,撞死有錢人的小孩就賠不用撫養費,這個邏輯似乎也蠻奇怪的?5
小弟法盲啦,只是想問一下 如果醫生看這個小嬰兒快要死了 直接一刀捅死他,故意殺人罪 會不會賠得比較少一點 以上全部情況都是假設5
台灣的法官訓練是不是很失敗 一堆法官沒有邏輯 一個法官一個標準 如果這個案件 可以這樣算父母雙方的撫養費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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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法官裁定攻城獅補繳12萬裁判費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4日 原告: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秉聖 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
Re: [問題] 尾款已付,但toyota無法履行合約買 : 賣契約書裡頭的其他約定事項加了一條「條件須於7/31前領牌完成」。 先問一下 這句的前後文是說什麼條件須於7/31前領牌完成? 如果是說這個折價 這些配件 要在7/31前領牌完成才有 那基本上這個條款對你沒有好處啊11
[情報] 2020小輕原油QM事件,民事判決看完,台灣期貨商負擔40%,還是贏,國外期貨商居然負值以下自行吸收?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21日與寶來曼11
Re: [新聞] 研究生人妻偷吃大10歲老王 竹科工程師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7
Re: [情報] 寶島夢想家臉書前文吃光光 以下內容還請 beautydots 有空時收在你整理的籃球員合約爭議的資料內 這是在司法院公開的資訊 貼過來 太久沒用縮網址了 等等查到後修內文6
Re: [新聞] 撞爛1688萬超跑判賠「8萬8」 車主怒轟:支援判決書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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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吃掉~ 甲(買方)、乙(賣方)就第三人之 A 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甲為逃避強制執行,乃與 丙通謀虛偽合意,指示乙將 A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再由丙與丁通謀虛偽合意將 A 移轉 登記為丁所有。在此同時,甲告知戊上述情事,並與其訂立買賣 A 不動產之契約。如甲 未依約將 A 移轉登記予戊時,戊得為如何之主張,請求甲將 A 移轉登記於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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