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詐千萬助理費!基隆議員張秉鈞判刑1年11
※ 引述《HTC92 (中国台湾人的驕傲-92共識)》之銘言:
: 民進黨基隆市議員張秉鈞及曾任議員的父親張錦煌,涉嫌和母親、人頭助理,聯手詐領助理
: 補助費與春節慰問金共約千萬。基隆地方法院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張錦煌有期徒
: 刑2年;張秉鈞有期徒刑1年11月,又犯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5年。上訴後,
: 高等法院判決駁回。
先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零號」刑事判決:
上訴範圍:
檢察官:被告張秉鈞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的 「量刑」
被告張錦煌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四罪)的「量刑」
張秉鈞: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量刑」
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1.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2.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錦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62萬5,895元,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另參諸被告2人、陳瓊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們帳戶內遭查扣之金額、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足認難以區分其等各別所得。而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與陳瓊茹之存款、編號6、7所示被告張秉鈞家中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可考;被告2人及陳瓊茹於偵查中均表明同意將上開查扣款項充作犯罪所得繳回之旨;被告2人及陳瓊茹另於原審審理時共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現金250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載,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誤植為「附表二編號8」,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加總上開被告2人與陳瓊茹遭扣押之存款、家中現金及自動繳回現金,合計已逾原審認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等人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合計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三)、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僅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利用擔任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屬應予非難之犯罪行為,考量被告張錦煌連任多屆議員,任內亦有多筆提案紀錄,足認其問政受到選民肯定,並對地方事務有相當建樹;被告張秉鈞提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多項關懷活動之照片,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並引用卷內王宥甯、陳淑君、李昀靜等人之調詢或偵訊筆錄,及被告張秉鈞與林佩妤、李昀靜、VIVIAN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張秉鈞主張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非」本案申報公費助理之人,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有用於公眾事務,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指稱或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款項有留作個人私用。是堪認被告2人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運作非無貢獻,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扣押財產後,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積極籌措款項,再依原審審理情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50萬元,補足犯罪所得與前開遭扣押金錢之差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院綜衡上情,因認被告2人於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須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錦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張秉鈞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至被告張錦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適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項下所載各減刑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用等,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被告張秉鈞身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等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2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期間,被告張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錦煌所犯4罪,具體審酌被告張錦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被告張錦煌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被告張秉鈞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2.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然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經核原判決前揭量刑(含從刑)及定應執行刑,堪認已就被告2人之犯行,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為關於被告張錦煌之定應執行刑,堪認已綜合審酌被告張錦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給予適當之寬減,均無違法或不當。
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然本案被告2人以擔任議員身分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係詐領助理費用,並非可取,另一方面,則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係應有支出龐大事務費用之必要,乃貪圖便宜行事,為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之惡行區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條酌減其等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稱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本即包括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此乃實務穩定見解,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二者截然劃分,至關於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依據事證(非屬嚴格證明事項),已列敘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非可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有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違誤,自無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張秉鈞上訴進一步提出其增聘自費助理及支付薪資之資料,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宣告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之事證,固得作為被告張秉鈞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如前所述,然審酌後,尚無足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是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再予降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採。
(二)、被告2人緩刑諭知部分:
1.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雖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相當於被告2人擔任議員期間喪失取得此部分補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當於該金額之業務花費,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財產支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被告2人因本案而喪失擔任議員資格,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可合理期待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2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填補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被告張秉鈞部分,考量其正值盛年,未來仍須盡力貢獻社會,令其於緩刑期間提供公益勞務服務,藉此深刻反省,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
3.原審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乃併與諭知被告張錦煌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秉鈞所犯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允洽。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符緩刑要件,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減輕緩刑負擔,經核均非可採。
不管怎樣看,恐怕都有不潔之處
因此這些只能看造化,其他方面都說不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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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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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頭不叫貪汙嘻嘻
顏色對了,什麼都沒問題了,還不快加入
顏色對了,我就不用貪汙辦你
哪個綠色法官 這麼懂得看人臉色
反觀
用人頭就詐領啦,1樓是看不懂判決文嗎?
通篇各種其情可憫罪可輕判,有黨證真好
不管先弄柯文哲
就認罪又繳回才輕判。死鴨子嘴硬怪誰
柯文哲有認罪再說 嘻嘻
被抓到就認罪緩刑,這不是鼓勵犯罪嗎?
起手勢就準備輕判了阿,檢察官用詐取財物罪
這看起來就是貪汙
高是被用貪汙起訴,你用這個她也認罪不用免
不用免職,但不符合綠色要的價值
有党證 院、檢想方設法幫你 惹到党
院、檢想方設法整你
說明心證遊戲的醜陋 掌握行政控制司法
就無恥心證呀,難怪台灣法官被瞧不起XD
高的助理還10倍五千多,能免刑嗎
顏色對了 豬腳麵線
給caity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也是貪污
治罪條例啊 跟高虹安的起訴法條一
樣 真的不懂法律不要出來可以嗎?
罪證確鑿啊只好認了啦 拜託輕判 喔好憐憫
你
是罪證不足而協商 還是罪證確鑿而輕判?
判法是否有依循當初立法用意呢?
顏色對了法官真是各種憐憫呢,引用一堆
法條判例幫他把刑度減到最輕,拿了1000
多萬進口袋都不用關,呵
所以嘛!黨證真的非常重要
綠腦有洞
故意貪汙 用各種理由輕判
惡意栽贓 要被栽贓的人承認 腦子有洞
不然你要投國民黨
37
不知道現在的法律怎麼會變成這樣? 認罪就能輕判 實在是一件很弔詭的事情 當你蓄意犯法 那你被抓到的時候 認罪反而罪比較輕 當你不小心犯了法 你還要考慮認罪來換得輕判 當你不覺得你有犯法/當你是冤枉的 你還要考慮是不是認罪換輕判?爆
起訴原因都是詐取助理費,這位議員罪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高虹安就是貪污治罪條 例,本刑7年以上重罪,這位基隆民進黨議員可是用人頭助理,助理連從事助理工作事實都 沒有,結果不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是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反正高的案子就是很奇葩 助理有加班事實跟工作事實,可是助理是否有加薪要法官說了算 最後法官認為高貪污11萬3
因為判的罪不一樣 如果判貪汙,你看他會不會認罪 判貪污成立,就算緩刑,之後一樣不能參選 現在判的是詐取財物,直接認罪爭取緩刑就好 反正小罪直接認罪就好,詐取財物又不是什麼嚴重罪名4
新聞有提到了, 法官考量犯罪所得都繳回、犯後有悔意,給予自新機會,都宣告緩刑5年。 如果認罪協商,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檢察官可能改用可以宣判緩刑的詐取財物罪罪起訴,因為這條了不起就是兩年,爆
有時候 我看到有些不要臉的人 講不要臉的話 我真的是會有點忍不住 高虹安的案子 紮紮實實的就是政治迫害 我再講一次 全台灣歷史上 沒有任何一個案子 是因為公積金的方式 被認定成浮報助理薪資的 一個都沒有X
這一串一堆失智列車 不要亂上車 首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其中一條 沒有什麼對高虹安就用貪污 對別人就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第二是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也不是輕罪 就是七年以上 就跟高虹安一樣的罪名 高虹安也是這條被定罪2
對政府的走狗法匠們而言 法律就是拿來操弄的 講你法盲只是笑你不懂玩法 所以要貪就貪大的啊 貪幾千萬幾億 沒被抓到 SAFE3
<del> 我以前不太理解, 為甚麼美國很多人支持憲法第二修正案,簡單說也就是一般民眾的擁槍權! 以前被左膠媒體洗腦,一直以為是甚麼資本家的陰謀,是美國槍械協會不斷捐款給說客去游說華盛頓的政治人物所造成! 直到幾天前,看到一個媒體專訪馬斯克X
請問這位作者真的有去翻一下嗎??? 你知道這兩條罪是一樣的? 高虹安判決: 內文: 核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陳奐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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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台南女大生遭2學弟接力性侵!半夜慘被「【裁判字號】113,侵上訴,520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26
[討論] 高虹安案件 起訴資料整理高虹安 貪污治罪條例 起訴 背信罪不起訴處分 李忠庭 貪污治罪條例 不起訴處分 陳奐宇 貪污治罪條例 起訴 王郁文 貪污治罪條例 起訴 黃惠玟 貪污治罪條例 起訴13
Re: [討論] DPP議員周雅玲詐助理費1388萬 只判8月節錄部分判決書內容 主 文 周雅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周雯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
Re: [討論] 為什麼柯糞沒人講高虹安合法在哪?有空就去看一下起訴書 二、量刑意見 (一)建請法院審酌被告高○安擁有傲人之學經歷,曾擔任鴻○公司中階主管,每月領有 立法委員月薪19萬餘元及問政費用7萬餘元、銀行存款達1,200萬餘元,永○基金會並支應 每月10萬元予歷○久公司協助被告高○安從事立委職務,財力豐厚,竟分毫不用上開問政5
Re: [新聞] 高虹安不妙!小兔招了「都她決定」浮報助利用職務上詐欺罪是7年以上,想要不關一定要兩年以下, 所以一定要湊滿兩次減刑的機會。 一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高虹安) 一個刑法第57條:是犯罪後態度(有沒有好好配合) 缺一個就是3.5年以上,還是拚不了緩刑。2
Re: [黑特] 投共上校只判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既然你都發文問了,不知道有沒有去看過判決書?此案的判決書關於量刑算是寫的簡單明 瞭。 此案是貪污案,先不考慮其他「投共」問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2
[討論] 貪汙治罪條例中有自首、自白結果差很多喔看到有些人拿其他民代詐領助理費的案子來跟高虹安比較 認為高虹安犯罪所得不多,為何判的比其他詐領更多的人還要重 認為法官是不是有針對性等等 其實貪污治罪條例裡面,在自首、自白後的減輕甚至免除其刑有明文規定 貪汙治罪條例第 8 條
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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