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黑特] 黃國昌在憲法法庭裡的謊言
※ 引述《court0043 (紅色十月)》之銘言:
: ※ 引述《ca5hf1ow (cashflow)》之銘言:
: 」
: 合
: : 講這麼多,刑事訴訟實務花了很多年糾正,在刑事訴訟證人就是"不能"請律師嘛!
: : 難不成刑事訴訟是:證人可以請律師,但檢察官可以決定同意與否?
: : 所以嘛,謊言在哪裡?
謊言就是黃國昌說聽證會證人可以請律師,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啊 = =
另外
刑訴法證人不能請律師。但同時禁止檢察官把實際上的被告,當作證人來問,剝奪被告本來請律師的權利
立執法有任何規定,禁止立委把被調查人,當作證人傳喚嗎?沒有
(黃國昌直播中說過被調查人可以請律師)
(當然參照立職法,從來沒有這麼規定,所以我也不理解黃國昌這話的依據到底何在)
: 啊刑事訴訟法的證人就是不能請律師,
: 現在法令不會讓證人請律師,
: 未來也不會讓讓證人請律師,
: 所以原po 到底又在講什麼? (笑)
: 各位,
: 對於證人的保護,是拒絕證言權啦,
: 因為證言會導致自己或一定親屬的人在訴訟上對自己不利,可拒絕證言,
: 拒絕證言權和緘默權一樣,都是基督教思想下的一種特權,
: 既然是特權,就可以放棄。
: 從來不是用 律師/辯護人 制度 去保護。
壞習慣又犯了,甚麼事情都只懂一半,所以話永遠只說一半。
首先,拒絕證言權跟緘默權是兩個不一樣的事情。
緘默權是被告的權利,源自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國家不能強制被告自我入罪)。
拒絕證言權的依據則更廣泛一些,有營業機密、隱私權保護、避免親人被追訴、避免自身被追訴 (只有這點跟不自證己罪有關)、保護客戶與委託人間的信賴關係等等。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可以完全/拒絕回答所有問題。
但證人只在個別問題裡,大致釋明(其實就是相對不嚴謹的證明)自己確有拒絕證言的原因時,才可以拒絕證言。(涉及親人還我自我入罪的情形例外)
兩件事情的法理不一樣,範圍不一樣,行使方式不一樣。把兩者劃等號真的滿可笑的。
無論如何,出發點都不是基督教思想,而是出於保障人性尊嚴,自20世紀中期才慢慢發展出來的概念。
-
另外,刑訴法上除了賦予證人拒絕證言以外,「讓證人知道自己能拒絕證言」毋寧是更重要的事情。
如前所說,拒絕證言並不是一概、針對全部問題都能拒絕證言,而是針對個別問題、個案判斷,能不能拒絕證言。
你不讓證人知道自己有拒絕證言的權利,不讓證人知道何時、針對甚麼問題可以行使這個權利,那也只是看的到、吃不到的空頭支票。
刑訴法之所以沒有允許證人請律師,在於刑訴法責成法官「告知」證人有此權利。
一來是法官受過專業訓練,能夠個案判斷證人在個案情形中能不能拒絕證言,進而屢踐告知權利的程序。最終判斷證人在個案中拒絕證言,是否合法。
二來是法官足夠客觀,不屬於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由他以中立第三人的地位去判斷證人可不可以拒絕證言,是否履踐告知程序,比較不會產生偏剖、袒護一方的情形
在這種情形下,只要法官能夠立於專業、中立的地位「告知」證人所享有的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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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本次立職法有任何告知的規定嗎?
完全沒有。
就假設有好了,立委有任何法律專業,可以個案判斷何時符合拒絕證言的要件,而應該踐行告知程序嗎?
立委作為高度政治性的政治人物,能夠摒斥既有的政治立場,公正的告知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的保護嗎?
立委作為積極調查案情的人,能夠立於中立的地位允許被調查人行使拒絕證言的權利嗎?
全部都是坑。
當然你可以說,反正先拒絕,等罰鍰或起訴下來,上法院給法官判斷嘛!但這就等同要求證人回答問題時,必須自我承擔不確定的法律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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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一點,就是刑訴法的證人本身雖然不能請律師,但是被告的律師依然可以指摘檢察官在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中的種種違法行為,被告的律師權可以間接地輻射到證人身上,這也是這國會調查權中所沒有的。
舉例來說,法庭上,對於檢察官超出待證事實的詰問,或者要求證人主觀臆測的詰問,即便證人自己沒有律師,被告的律師也可以異議制止。但在聽證會上,當立委自己提出的問題超出了調查的範圍,與調查的事實無關時,誰來提醒證人可以拒絕證言呢?
證人無權聘律師,所以要求律師來保護他,根本是緣木求魚。
即使責成主席(其實就是立委)告知證人可以拒絕證言,你要求本身就是提問者的立委,來告知證人這個問題可以拒絕回答,完全就是與虎謀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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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是為甚麼有學者批評,本次立職法對於所謂的「證人」程序保障完全不夠。
東抄西抄一堆訴訟法的規定,卻忽略訴訟法跟調查權的不同,導致一堆格格不入的現象。
正因如此,才衍伸出應該讓證人請律師的呼籲。至少當立委出於不專業、不中立或者各種政治因素刻意不告知證人的權利時,律師可以做為最後一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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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拒絕證言權,到底要用「法官告知權利」或「律師」來保障,其實沒有絕對的答案。
刑訴法上採取法官告知,是因為法官的專業性和中立性可以被信賴。
但在國會調查程序裡,可能呈現完全不一樣的風貌。
總之,現行法,是既沒有主席告知、也沒有權利請律師。
在這個基礎下還能去護航,只能說,你的法學知識儲備,完全不像是受過正規法學教育者應有的程度。
就這程度還想裝模作樣的欺騙不懂法律的閱聽者,滿低級的老實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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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兩個也厲害一個話題回覆好幾天
他哪有厲害,一知半解裝模作樣而已 我也沒多厲害,只是程度足以看穿他在唬爛罷了。隨便一個正經的法律人應該都做得到
那天聽國蔥講證人可以請律師,我就白
眼翻到不行,他真的一直說謊
黃一半不意外
就問你一句 塔綠斑是不是支持官員說謊?
所以你把被調查人類比成被告?
現行法有任何規範禁止立委實質上把被調查人當被告查嗎?
另外你說黃國昌說「聽證會」可以請
律師,你貼的逐怎麼看到這具?
你自己去看憲法法庭直播啊 這句話確確實實是黃國昌自己講的 這不是說謊不然是啥?
還有花蓮王之前在院會質詢的時候也說了
大實話,講說證人怎麼可以請律師?國
蔥跟花蓮王要不要自己先去打一架?
被調查人是不是被告,立委決定,所以違
反法律明確性。
所以被調查人必須迎合立委的主張才不會
便被告,這就叫私設刑堂。
這篇正確
為什麼搓破黃國昌沒說出來的話就叫做支
持民進黨官員說謊?蔥粉只會這樣連連看
嗎
我也不知道。蔥粉比較智障吧
你貼的首篇沒有寫,然後你做出你文
章內沒有的內容的結論?然後叫我去
看直播?自己找?
我有寫,是你的閱讀理解能力太爛
聽證會證人哪裡不能請律師了?
哪時候能了,完全取決於主席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7/18/2024 17:28:29補血
爆
首Po先講結論。 黃國昌每一次發言,真的是每一次,都存在刻意誤導聽眾的嫌疑。 每一次發言,都會傳遞錯誤或者半真半假的資訊。 1. 黃國昌說: 證人可以請律師,超越訴訟法對於證人的保障9
這一題我會 :黃國昌答: :當行政院認為立法院的法律窒礙難行時,憲法提供了一個兩院間的互動解決機制,而 :這個機制,必須要在憲政民主的架構下,在責任政治的原理裡面,分別由行政機關跟立 :法機關,各自去承擔政治責任。因此,這件事情是憲法保留的範疇。2
講這麼多,刑事訴訟實務花了很多年糾正,在刑事訴訟證人就是"不能"請律師嘛! 難不成刑事訴訟是:證人可以請律師,但檢察官可以決定同意與否? 所以嘛,謊言在哪裡? : 2. 黃國昌說: : 監察法的被調查人同樣不能請律師,不得拒絕陳述,如果立職法違憲,監察法也一樣1
」 : : 問題。偵查程序中如果發生這種情形,會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作層層的 合 : : 性篩選。 : : 本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要如何防止立委以「以證人的身分傳訊被調查人」呢?3
法律學到哪裡了 擴權法,說主席同意,證人就要說秘密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I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 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II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 益者外,不得拒絕。」2
法律學到這裏了: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五十九條 之五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1
其實就立法的技術而已, 一個方法是直接罰鍰、刑罰(包含罰金), 另一個方法, 就是在程序上給予不利結果, 例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完全看不出來對黃國昌講的, 有什麼好不滿的。1X
就問你一句啦 Dpper是不是支持官員說謊?? 你可以說法不夠完善 哪裡要更好 但現在官員就是一直說謊裝傻 被問到見效轉生氣就反嗆4
本 : 來請律師的權利 : 立執法有任何規定,禁止立委把被調查人,當作證人傳喚嗎?沒有 : (黃國昌直播中說過被調查人可以請律師) : (當然參照立職法,從來沒有這麼規定,所以我也不理解黃國昌這話的依據到底何在)1X
小j我說過很多次了 你掉掉書袋就好不要講太多論述很醜 「黃國昌說聽證會證人可以請律師」基本上是對的 只是必須要「主席同意」為前提 今天一件事在有前提的情況下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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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討論] 黃國昌說明有關律師陪同的問題刑事訴訟有賦予證人符合下列四種情況可拒絕證言 (一)因公務關係應保守秘密 (二)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 (三)與自身利害有密切關係 (四)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之親屬身分關係9
[黑特] 韓國國會聽證會有出席官員拒絕證言韓國國會司法委員會今天召開的 陸戰隊上兵殉職案調查特別法之 立法聽證會 邀請出席的官員作為證人 依規定需具結5
Re: [討論] 以後立委可以調閱台積電的機密?我的立場是應該要退回這份修正案 我反對立法院擴權 依造目前的提案,台積電可以拒絕把機密公諸於世 <= 錯的 台積電似乎沒有自救措施來拒絕公佈機密 關鍵是 50-32
Re: [課業] 刑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這判決提到第159條之2證人在偵查中於偵查輔助機關前陳述與審判中法官前陳述不符的情形,包含證人在審判中經審判長依法准許證人行使拒絕證言(第183條第2項)後不陳述;而第159條之3第4款證人在偵查中於偵查輔助機關前陳述但之後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的情形,包含證人在審判中雖拒絕證言,但被審判長駁回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卻又拒絕陳述(因為證人依第187條第2項有真實陳述義務,所以當主張拒絕證言被審判長駁回後又拒絕陳述,就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又因為實務上禁止概括拒絕證言(第一段有提到),只讓證人必須就個別提問行使拒絕證言權,所以: 1、當證人針對個別問題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也准許後證人不陳述-->此時形式上有審判長准許(形式上有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也是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有正當理由),符合第159條之2情形。 2、當證人行使概括拒絕證言,審判長駁回後證人仍舊拒絕陳述-->此時形式上審判長駁回(形式上無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沒有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無正當理由),符合第159條之3第4款情形。 3、當證人行使概括拒絕證言,審判長卻准許-->此時形式上審判長准許(形式上有正當理由),實質上拒絕證言沒有針對具體問題行使(實質上無正當理由),這判決認為在這種情況因為跟上面1情形或2情形都不同,所以沒有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第4款適用,但因為被告在此時沒有抗辯證人概括拒絕證言違法,所以符合第159之5第2項默示同意傳聞證人(第159條之5這部分是從前後文推論出來的)X
Re: [討論] 超越全球又違憲的國會調查權你對緘默權的認識好像有所違誤,緘默權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這個條文適 用的對象是刑事犯罪中的「被告」,不是「證人」。 「證人」是沒有所謂緘默權的,證人有陳述義務,請參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148條。當然法律是溫暖而富有人性的,所以有規定幾種得拒絕證言的要件,有興 趣自己查。1
Re: [轉錄] 范耕維FB:陳玉珍說我們法學素養不夠所以這情況是說因為證人的身分可能會受到自身言詞影響而變動,從不能說謊的證人 變成可以說謊的被告,那這個情形下是不是只要好好告知對方的權利跟義務就可以了? 首先是拒絕的權利在59-5條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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