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土地所有權狀問題
※ 引述《JohnLamb (Go Royals)》之銘言:
: 請問 土地所有權狀若註明為以下
: 所有權人 A
: 坐落:XXX
: 地號:ZZZ
: 面積:YYYY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25分之7
: 請問這個意思是所有權人A單獨擁有這塊地的25分之7的意思嗎?
不是喔
公同共有代表你是跟其他所有權人
一起持分這7/25的產權
如果這個公同共有人有10人
等於A只持分了7/250的土地
這個狀況比單純共有7/25更慘
言簡意賅的就是A是共有的共有人
= =
--
※ PTT 留言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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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張善政夫婦擁66筆土地 還有價值千萬金條這跟謝龍介昨天那篇一樣,都只寫筆數不寫面積跟內容, 加上一般人對土地法規內容也不熟,看到筆數就高潮, 權利範圍持份、共同共有、公同共有大概也分不清楚, 以這篇來說54筆土地看起來很多, 張本人比較大面積的土地是在花蓮壽豐壽山段,8
Re: [新聞] 父逝留1500坪地 她苦求地政士辦理放棄、這種東西,完全不用去想說「婦人錢很多,只是怕家人會爭吵」 錢很多的人,根本不會認為再多一筆財產是什麼麻煩事 所以根本只有一個可能,而且大家也都不用再亂猜,真的就是那個唯一的可能 就是當事人不想因為自己的財產多了一筆土地後,本來可以領的像低收之類 等相關的補助就沒了7
Re: [新聞] 解決高房價最好時刻!高嘉瑜續推實坪制現行公設(區分所有建物的共同持分)是沒有單獨產權存在 依據民法跟土地登記法的內容,公設區分所有權是跟隨所有權人專用部分的所有權而存在,沒有單獨所有權證明(所以僅記載在專用部分的所有權狀上),也無法與專用部分分離處分(所以買賣移轉都跟隨專用部分) 其實目前公設體現在登記上,就只是共有面積的一個比率數字 在討論實坪制的時候,要檢討的並不是目前現在的政府法規,目前的法規其實就已經實坪處理。 要檢討的其實是民間銷售與交易慣例,而這一塊不是透過法規處理,而是透過革新銷售行為與習慣處理。不論是透過政府與業者宣傳,又或者是市場參與者的教育5
Re: [請益] 土地(崎零地)過戶問題?~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 要旨:公同共有物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於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分共有人單獨 拋棄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事宜 內容:案准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09160號函示略以:「二、參照司法實務見 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繼承人1
Re: [新聞] 父逝留1500坪地 她苦求地政士辦理放棄、在這邊更正一個觀念 在分別共有的情形才會有所謂「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的話 你在登記簿上面看都會是1/1 不過因為相關法規 沒辦法立刻借錢倒是真的 : 這個「應有持分」,你沒辦法賣這個持分4
[請益] 請教物權問題請教2個物權問題 Q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有包含土地或建物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嗎(例如A、B、C公同共有一筆土地,A要出賣其1/3潛在應有部分,B及C可否依其各自1/3主張優先承買)? 我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0項:「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所採的甲說:「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買權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共有人身分,自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似乎都不包含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0項例如:3
Re: [請益] 共同持有土地被賣我簡單綜合以下判決內容: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先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因此當出賣人未履 行同法同條第2項通知義務時,僅有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並不影響處分 行為之效力,即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 存證信函公同共有都寫得那麼清楚了, 你公同共有, 最好是能主張專有部分啦, 三分之一是全部的三分之一, 那面牆你也是只有三分之一的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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