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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剴剴條款」三讀通過!虐殺7歲以下童最

看板BabyMother標題Re: [新聞] 「剴剴條款」三讀通過!虐殺7歲以下童最作者
delete4067
(CaptainCharis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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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ragggc (逼繩)》之銘言:
: 舊法是這樣
: https://i.imgur.com/L2mIrVQ.png
: 新法是這樣
: https://i.imgur.com/0FWLUCv.png
: 從立法院第11 屆第3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擷取
: 我們來看對未滿7歲之人凌虐重傷/致死
: 舊法/新法在加重處斷刑的情況
: 1. 舊法對未滿7歲之人凌虐重傷
: 處5年1個月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 2. 新法未滿7歲之人凌虐重傷
: 處10年1個月以上有期徒刑,20年以下有期徒刑。
: 3. 舊法對未滿7歲之人凌虐致死
: 處10年1個月以上有期徒刑,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 4. 新法對未滿7歲之人凌虐致死
: 處10年1個月以上有期徒刑,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死刑
: 在加重本刑的情況下
: 最低刑度都比本刑多了1個月
: 而最高刑度則是根據刑法第33條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可以看到新法在凌虐重傷這邊的刑度明顯提高
: 凌虐致死多了一個死刑
: 因此原文宣稱的新法對未滿7歲之人凌虐致死最高只能判15年是錯誤的
: 加重事由不是只有列在該法條內
: 詳見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略)

前面你講的我沒意見,加重事由也確實不一定要列在同一條內
例如:

兒少福利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這兩條都是很典型,沒有規定在特定犯罪條文下面的加重條款。

但在你討論刑法第33條能不能突破有期徒刑15年的上限時,
若還拿刑法第57條出來類比,這就大錯特錯了。

原文討論刑法第33條,有加重事由時有期徒刑可以加到20年
是專指"法定刑期+法定加重要件"才可以突破15年限制判到20年
至於刑法第57條,是指在法律明定的刑期框架下,
法官在這個範圍內,要依照什麼樣的標準去決定刑期,
57條根本沒有講到「加重」這兩個字。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講完上面的內容,法院判決時的思考層次是這樣:

1.先看構成哪一條(論罪)

2.再看有無「法定」加重減輕要件。
例如剛才舉例的,同樣都是傷害,成年人打未成年就要加重、
同樣都是車禍撞死人,酒駕的就要加重

3.前述兩個框架確定了之後,法官能決定刑度的框架就確定了,
這時才會落入刑法第57條的操作,去看在這框架下要判多重。

另外,看法院判決書也能看出差異。
如果是法定加重要件,就會再主文寫明,比如:

被告XXX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處有期徒刑X年。
這種就是用舊法加重時的寫法。

但若是用刑法第57條操作的情況,法官只需要在判決書中交代理由即可。
例如下列的常見格式:
本院審酌XXX、XXX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等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XXX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XXX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XXX萬元、XXX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XXX、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結論:
我不知道你的動機是什麼,也不知道文章中明顯誤用刑法第57條
究竟是出於故意,還是單純被誤導。
我想強調的是,修正前286條第5項的加重要件,並不能用你說的刑法57條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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