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新壽看樣子是完全得罪北市府了
這是用chatgpt查的
提問:
"有終止條件的地上權契約是否比公司法的繼承效力更優先?"
回答:
一、基本概念
地上權的性質(民法第832條起)
地上權是「物權」,可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
地上權人依法享有「在他人土地上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之權」。
若契約有期限或終止條件,在條件成就時,權利依法消滅。
公司法的繼承效力公司是法人,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
若公司發生「合併」、「分割」、「繼承」等,公司法第18條、第317條以下規定:
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 換言之,公司法的繼承是「法律上的概括承受」。
二、關鍵問題
當地上權契約中明定「終止條件」,例如「若地上權人公司解散、
合併或股權轉移即終止」,而公司依法合併(公司法效力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此時,契約的終止條件與公司法的承受效力,哪一個優先?
三、實務與見解分析
原則:
契約自治優先於公司法概括承受
法院與學說普遍認為:
若契約明確約定「地上權於特定事件(例如公司合併、解散)終止」,
即使該事件依法會引發公司法上的概括承受,終止條件仍有效,
因為這屬於雙方事先約定的「債權關係消滅事由」,
而公司法的承受僅能繼承「現存的權利義務」,不能改變契約的終止條件。
換言之:
公司法的承受是「形式上的繼承」; 終止條件是「實質上權利消滅的事實」
。當權利已依契約條件消滅,繼承人公司也就無可承受之權利。
實務參考(法院判決方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地上權契約中載有「地上權人之法人組織變更或解散即終止」者,
於該事由發生時,地上權當然消滅,不因合併而繼承。
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若契約明定「特定主體或身份」為要件(例如公司名稱、特定法人),
該主體消滅即終止;繼承或受讓人不得主張概括承受
------------------------------------------
那進一步詢問
"有准駁條件的地上權契約是否比公司法的繼承效力更優先?"
一、先釐清名詞定義「准駁條件」是什麼?
這類條款常出現在地上權契約或長期租地契約中,
例如:「地上權人若擬轉讓、合併、變更主體,應事先徵得土地所有人書面同意,
否則視為地上權契約終止。」
→ 這種條款有時稱為「需地主同意條款」「事前准駁條款」,屬於契約限制條款,
不是自動終止條件,而是附條件效力的約定。
二、公司法的概括承受(第18條、第317條)
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當然承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這個「承受」,在實務上有一個重要限制:公司只能承受在合併前存在且有效的權利。若某權利之繼續存在需他人同意(例如地主同意),則在
該同意未獲得前,權利並未完成承受的要件。
三、衝突點分析
比較項目 地上權契約准駁條款 公司法概括承受
法源 民法契約自由、物權契約原則 公司法第18條、第317條
效力性質 特約效力 法定效力
(須經地主同意方可有效轉讓或延續) (自動繼承權利義務)
衝突時法院傾向 契約條件優先(地主同意為必要條件) 僅在不違反契約條件時生效
四、實務見解(法院判決與實務操作)
一般原則:
若地上權契約明定「需地主書面同意始得轉讓、合併承受」,
該條款具有效力,地主可依法拒絕同意,而公司法上的「概括承受」不得對抗此約定。
實例參考:
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公司合併雖為法律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然當契約明定承受需經他方同意時,
該同意為承受生效之前提,若未取得即無法主張自動承受。
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
土地所有人對地上權人之合併「不同意」時,合併後公司不得主張自動承受地上權。
內政部地政司函釋
地上權轉讓、設定或繼承,如契約明定需地主同意者,未經同意不得辦理登記。
五、實務例子說明
例一:
契約條款:「地上權人如有公司合併、分割、股權變更或轉讓行為,
須事前取得地主書面同意,否則視為契約失其效力。」
若A公司與B公司合併,地主未同意:
→ 該地上權不得由B公司自動承受,
→ 合併後地上權消滅或無法登記繼承。
例二:
契約條款:「地上權得自由轉讓,但應書面通知地主。」
此時地主僅有知情權,非准駁權,→ 合併時公司法承受效力可直接生效。
六、結論整理
問題 結論
有「准駁條件」的地上權契約 vs 公司法繼承效力 契約條款優先
未經地主同意,公司能否自動承受? 不能,因未具備承受條件
若地主事後同意? 可追認,承受效力自同意時發生
若契約未限制轉讓? 公司法概括承受生效,不須另行同意
---------------------------------
個人結論:
若合約中已有設定該條款市府是有權終止合約。新壽可以提告但應該是輸定。
--
太好了,北市府何時要解約?XDDDDDDDDDDDDDD
你有實際去找判例來看嗎?XDDDDDDDDDD
實際上比較可能是市府說新壽沒惹解約
然後新壽告上去卡住 判決沒結束前沒
輒 總之不是說解就解
笑死,你第一個判決就錯了,後面就
不用說,這全是AI幻像
然後公司法條文也抄錯,這種法律意
件提出去一定被打槍的啦!怎麼還能幻
想自己可以打贏官司
支持解約!
推
契約精神優先
一堆財團資方綠色打手。笑死
法盲真多
覺得不可能更何況契約一方是壽險公司
這樣會動搖我國經濟秩序根本
智障文
有點意思
支持北市府硬起來 別圖利柯友友集團
還有個重點,就是北士科是行政特許.
這是屬於公法範圍,公司法是私法.
75條可能根本不適用,公法契約是優先.
北市府有權不同意繼承.新壽GG!
樓上回去念行政程序法啦,不要在這
邊胡扯了!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6
首Po什麼都沒蓋 想要買空賣空 拿空氣跟北市府喊價 結果被北市府找到合約漏洞 直接玩死你 現在要被解約 還拿不回保證金 我記得版上青鳥都支持合約精神吧 一切照法規來爆
如果北市府解約這招有用的話,為什麼會搞到MOU過期失效還無法擺平呢? 難道幾個月來都沒人去看合約? 因為現在只是在市街扠腰大罵x你老妹,故意要顯得很威風,但其實沒用。 為什麼沒用? ,新光人壽和台新人壽這兩間公司在7月25日開「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決定兩家公8
其實這個案子北市接下來的處理邏輯很簡單: 這是一個附有終止條件的地上權契約,新壽為消滅公司,未經北市府同意,地上權不得移轉,新壽消滅視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在此塗銷登記情勢已客觀明確之情況,北市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向地政機關申請逕行塗銷新壽地上權登記即可,根本不用先上民事法院訴訟。 至於一直說合約怎會大於公司法第75條的,顯然是誤解繼受的不會只有權利,相對的也有義務。合併公司繼受的這份地上權約定債權契約,條件就是新壽消滅未經同意地上權終止,在二者彼此公司合併消滅瞬間,地上權就已屆期,存續期間屆滿,北市請地政逕行塗銷即可。 台新壽不服?先來場行政訴訟,告贏了再說! 選我選我,啾咪。![Re: [討論] 新壽看樣子是完全得罪北市府了 Re: [討論] 新壽看樣子是完全得罪北市府了](https://i.imgur.com/NZa5RJAb.jpeg)
11
不好意思喔! 就算照你解釋是附有終止條件的地上權契約(雖然我覺得這個解釋有問題) 然後別忘了民法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1
台北市走上解約這條路 新光就已經輸了 根本不用提什麼民法 就算花了5年判解約不合法也沒屁用 台灣法律從來就沒有保障你什麼五十年 預定收益是多少的賠償2
告訴你啦 這些放話都是為了殺價跟抬價 北市府聲明他有能力讓你一毛都拿不到 新壽聲明則是我沒在怕的大不了魚死網破 商場的東西要換個角度想3
→ DogT: 還有,新壽公司消滅北市行使終止權視同地上 118.232.22.80 10/12 12:28 → DogT: 權存續期在合併當下屆滿,你是要登記什麼地 118.232.22.80 10/12 12:28 → DogT: 上權?北市逕行塗銷即可 118.232.22.80 10/12 12:28 推 DogT: 北市請地政逕行塗銷了,地上權不存在了,你 118.232.22.80 10/12 12:32 → DogT: 要定什麼暫時狀態??? 118.232.22.80 10/12 12:324
「金融機構經金管會許可合併,其存續機構就可以拿著金管會的合併直接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根本不需要你台北市政府同意」 你的法律見解怎麼跟法規主管機關金管會不一樣呢? 我想一定是金管會沒你懂金融法規吧 輝達台灣總部原計劃落腳北士科T17、T18基地,卻因北市府以「新新併」為由要與新壽解約而面臨變數。外界疑惑,壽險公司合併後,新公司不是應該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資產負債嗎?金管會11日指出,考量北士科案屬於新光人壽與北市府之間的商業契約,是否需要另行取得市府同意、合併後是否仍有效,涉及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事項及解釋,應由該公司與北市府依契約約定處理。
我真的笑死!靈芝草人是嫌臉被打得不夠腫嗎?還要繼續出來耍寶丟人現眼?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91年6月3日因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合併而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7條第1項本文:「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 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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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影》新壽稱「新新併」是強制解約 蔣萬安冷笑表態北市府與新壽公司簽訂地上權 契約規定,乙方(新壽)與他 法人合併後由存續法人繼受 本契約各項權利義務,需要先經41
Re: [新聞] 「新新併後收回T17、18」 蔣萬安:目前看來台北市政府還真的可以直接解約收回土地的 北市法務局昨指出,根據北市府與新壽公司簽訂地上權契約規定,乙方(新壽)與他法人合 併後由存續法人繼受本契約各項權利義務,需要先經甲方(市府)同意。 目前看來當初地上權合約裡面 有規定若乙方被收購或是合併27
Re: [新聞] 若新壽T17、18遭「強制解約」?北市府強如果這是台北市法務局長給的法律意見,那這個法務局長真的該吊起來彈 第一,明明公司法規定 第七十五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合併,消滅公司的權利義務當由存續公司繼受,這是法律強制規定,不是你可以21
Re: [討論] 章萬安說新壽已經不存在了!目前看來蔣說的沒錯 北市府還真的可以直接解約收回土地的 根據北市府與新壽公司簽訂地上權契約規定 4.2.1 乙方(新壽)與他法人合併後由存續法人繼受本契約各項權利義務,需要先經甲方(市府)14
Re: [新聞] 律師酸蔣不懂法律被打臉 北市府秀合約:不應混淆、以這到底有啥困難 有這麼難懂嗎 公司法規定合併後新公司概括承受權利義務 所以新的台新壽確實繼承到這個合約 但這個合約裡面有個選擇權4
Re: [討論] 苗博雅:新新併 我建議北市府直接解笑死,小草不是一直笑苗沒律師牌不專業嗎?怎麼現在又相信他的說法了? 不過很可惜這次他錯了,而且錯的離譜,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得很清楚,金融機構 合併後,其存續機構當然概括繼受消滅機構所有權利義務,包含地上權設定,這是法律強 制規定,當事人沒有拒絕同意的理由,更不可能以特約排除,不然其他債權人一定會跳出 來抗議,台北市要用這條解約想都不用想,一定敗訴的啦!![Re: [討論] 苗博雅:新新併 我建議北市府直接解 Re: [討論] 苗博雅:新新併 我建議北市府直接解](https://i.imgur.com/MyyCPumb.jpeg)
2
Re: [討論] 章萬安說新壽已經不存在了!北市法務局表示,依市府與新壽簽訂契約規定,若公司合併後地上權要轉移給新公司,需 先經市府同意。新壽若未在合併後30天內得到市府書面同意,依契約約定可終止地上權契 約,合併基準日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起始計算。 李四川強調,市府會先發文確定新壽是否與台新人壽合併,另若新壽來函要轉移地上權合 約,市府一定不會同意,屆時新壽一定會提告,若在法律攻防過程中,新壽提出假扣押,
Re: [黑特] 【蔣萬安的卡提諾法學】中華民國《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75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所以新壽簽的所有合約由新光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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